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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郑坤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3:41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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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驰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法学院 2000级 13班 郑坤山 410001548

内容提要: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

目录:
一、引言
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一、 引言

中国商标协会于2002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1]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二、 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三、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3]
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 [4]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5]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
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6]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7]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
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四、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8]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9]
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
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10]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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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废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法函[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经2003年7月29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文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87]城规字335号)。

  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城乡字558号)。

  3、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7]城乡字511号)。

  4、《建设部关于加强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管理规定》([89]建施字379号)。

  5、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3]78号)。

  6、建设部关于颁发村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通知(建村[1993]252号)。

  7、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建监招[1996]41号)。

  8、建设部关于历史名镇(村)申报工作的通知(建村[1997]87号)。

  9、《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建房[1998]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的系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行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产后3-7天及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高危产妇及新生儿应当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为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部分 工作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一)制订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同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组织对专业人员的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健康教育材料。

(六)做好辖区内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定期总结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反馈。

(七)提供与本级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一)遵照孕产期保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辖区内的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提供孕前保健、产前检查、助产服务、产后访视、产后42天健康检查和相关健康教育,进行高危孕产妇的专案管理。

(二)按照规定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照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三)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按照规定提供死亡孕产妇和围产儿的相关资料。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监督。

(五)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成立由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辅助科室等相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产科急救小组,承担辖区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召开辖区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举行专业培训,并指导工作。负责对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进行接生员的接生技术指导。

(七)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1.负责辖区内孕产妇的健康教育,动员督促怀孕妇女于孕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定期接受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及产后42天健康检查。协助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高危孕产妇管理,做好产后访视。

2.负责收集辖区内妇女妊娠、婴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及出生缺陷的有关数据,定期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3.按时参加妇幼保健工作例会和专业培训,汇报孕产妇管理工作情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部分 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产褥期的全程系列保健服务。

一、孕前保健

孕前保健是指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以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系列保健服务。

二、孕期保健

孕期保健是指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至临产前,为孕妇及胎儿提供的系列保健服务。对妊娠应当作到早诊断、早检查、早保健。尽早发现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及早干预。开展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一)孕期保健内容。孕期保健内容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全身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其中辅助检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基本检查项目为保证母婴安全基本的、必要的检查项目,建议检查项目根据当地疾病流行状况及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孕期保健要点提供其他特殊辅助检查项目。

(二)孕期检查次数。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三)初诊和复诊内容。依据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期检查的时机,孕期保健分为初诊和复诊。

1.初诊。

(1)确定妊娠和孕周,为每位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卡(册),将孕妇纳入孕产期保健系统管理。

(2)详细询问孕妇基本情况、现病史、既往史、月经史、生育史、避孕史、个人史、夫妇双方家族史和遗传病史等。

(3)测量身高、体重及血压,进行全身体格检查。

(4)孕早期进行盆腔检查。孕中期或孕晚期初诊者,应当进行阴道检查,同时进行产科检查。

(5)辅助检查。

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血型、尿常规、阴道分泌物、肝功能、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建议检查项目:血糖测定、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沙眼衣原体及淋球菌检测、心电图等。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2.复诊。

(1)询问孕期健康状况,查阅孕期检查记录及辅助检查结果。

(2)进行体格检查、产科检查(体重、血压、宫高、胎心、胎位等)。

(3)每次复诊要进行血常规、尿常规检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辅助检查项目。

(4)进行相应时期的孕期保健。

(四)确定保健重点。

根据妊娠不同时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合并症、并发症及胎儿发育等情况,确定孕期各阶段保健重点。

【孕早期】(妊娠12+6周前)

1.按照初诊要求进行问诊和检查。

2.进行保健指导,包括讲解孕期检查的内容和意义,给予营养、心理、卫生(包括口腔卫生等)和避免致畸因素的指导,提供疾病预防知识,告知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意义和最佳时间等。

3.筛查孕期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对有合并症、并发症的孕妇及时诊治或转诊,必要时请专科医生会诊,评估是否适于继续妊娠。

【孕中期】(妊娠13-27+6周)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了解胎动出现时间,绘制妊娠图。

3.筛查胎儿畸形,对需要做产前诊断的孕妇应当及时转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

4.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妊娠16-24周超声筛查胎儿畸形。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16-20周知情选择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妊娠24-28周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

5.进行保健指导,包括提供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告知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的重要性等。提倡适量运动,预防及纠正贫血。有口腔疾病的孕妇,建议到口腔科治疗。

6.筛查危险因素,对发现的高危孕妇及高危胎儿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孕晚期】(妊娠28周及以后)

1.按照初诊或复诊要求进行相应检查。

2.继续绘制妊娠图。妊娠36周前后估计胎儿体重,进行骨盆测量,预测分娩方式,指导其选择分娩医疗保健机构。

3.特殊辅助检查。

(1)基本检查项目:进行一次肝功能、肾功能复查。

(2)建议检查项目:妊娠36周后进行胎心电子监护及超声检查等。

4.进行保健指导,包括孕妇自我监测胎动,纠正贫血,提供营养、分娩前心理准备、临产先兆症状、提倡住院分娩和自然分娩、婴儿喂养及新生儿护理等方面的指导。

5.筛查危险因素,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进行监测、治疗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必要时转诊。

三、分娩期保健

分娩期应当对孕产妇的健康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加强对孕产妇与胎儿的全产程监护,积极预防和处理分娩期并发症,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

(一)全面了解孕产妇情况。

1.接诊时详细询问孕期情况、既往史和生育史,进行全面体格检查。

2.进行胎位、胎先露、胎心率、骨盆检查,了解宫缩、宫口开大及胎先露下降情况。

3.辅助检查。

(1)全面了解孕期各项辅助检查结果。

(2)基本检查项目:血常规、尿常规、凝血功能。孕期未进行血型、肝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者,应进行相应检查。

(3)建议检查项目:孕期未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者,入院后应进行检测,并根据病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检查项目。

4.快速评估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及宫内安危情况;筛查有无妊娠合并症与并发症,以及胎儿有无宫内窘迫;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阴道分娩的因素;接诊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职责及服务能力,判断能否承担相应处理与抢救,及时决定是否转诊。

5.及早识别和诊治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加强对高危产妇的监护,密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及时诊治妊娠合并症,必要时转诊或会诊。

(二)进行保健指导。

1.产程中应当以产妇及胎儿为中心,提供全程生理及心理支持、陪伴分娩等人性化服务。

2.鼓励阴道分娩,减少不必要的人为干预。

(三)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全产程监护。

1.及时识别和处理难产。

(1)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无处理难产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转诊。

(2)在胎儿娩出前严格掌握缩宫素应用指征,并正确使用。

(3)正确掌握剖宫产医学指征,严格限制非医学指征的剖宫产术。

2.积极预防产后出血。

(1)对有产后出血危险因素的孕产妇,应当做好防治产后出血的准备,必要时及早转诊。

(2)胎儿娩出后应当立即使用缩宫素,并准确测量出血量。

(3)正确、积极处理胎盘娩出,仔细检查胎盘、胎膜、产道,严密观察子宫收缩情况。

(4)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由专人监测生命体征、宫缩及阴道出血情况。

(5)发生产后出血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产后出血的抢救常规及流程。若无处理能力,应当及时会诊或转诊。

3.积极预防产褥感染。

(1)助产过程中须严格无菌操作。进行产包、产妇外阴、接生者手和手臂、新生儿脐带的消毒。

(2)对有可能发生产褥感染的产妇要合理应用抗生素,做好产褥期卫生指导。

4.积极预防新生儿窒息。

(1)产程中密切监护胎儿,及时发现胎儿窘迫,并及时处理。

(2)胎头娩出后及时清理呼吸道。

(3)及早发现新生儿窒息,并及时复苏。

(4)所有助产人员及新生儿科医生,均应当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每次助产均须有1名经过新生儿窒息复苏培训的人员在场。

(5)新生儿窒息复苏器械应当完备,并处于功能状态。

5.积极预防产道裂伤和新生儿产伤。

(1)正确掌握手术助产的指征,规范实施助产技术。

(2)认真检查软产道,及早发现损伤,及时修补。

(3)对新生儿认真查体,及早发现产伤,及时处理。

6.在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地区,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助产技术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对分娩后的产妇应当观察2-4小时,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家庭接生基本要求见附件1)。


切监护产妇生命体征、产程进展及胎儿状况,四、产褥期保健

(一)住院期间保健。

1.产妇保健。

(1)正常分娩的产妇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及时发现产后出血。

(2)加强对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的产后病情监测。

(3)创造良好的休养环境,加强营养、心理及卫生指导,注意产妇心理健康。

(4)做好婴儿喂养及营养指导,提供母乳喂养的条件,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产后避孕指导。

(5)产妇出院时,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合并症及并发症者,应当转交产妇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继续实施高危管理。

2.新生儿保健。

(1)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实行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

(2)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胎龄、生长发育评估,及时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做好出生缺陷的诊断与报告。

(3)加强对高危新生儿的监护,必要时应当转入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护及治疗。

(4)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

(5)出院时对新生儿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高危因素者,应当转交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高危新生儿管理。

(二)产后访视。

产后3-7天、28天分别进行家庭访视1次,出现母婴异常情况应当适当增加访视次数或指导及时就医。

1.产妇访视。

(1)了解产妇分娩情况、孕产期有无异常以及诊治过程。

(2)询问一般情况,观察精神状态、面色和恶露情况。

(3)监测体温、血压、脉搏,检查子宫复旧、伤口愈合及乳房有无异常。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关注产后抑郁等心理问题。督促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2.新生儿访视。

(1)了解新生儿出生、喂养等情况。

(2)观察精神状态、吸吮、哭声、肤色、脐部、臀部及四肢活动等。

(3)听心肺,测量体温、体重和身长。

(4)提供新生儿喂养、护理及预防接种等保健指导。

(三)产后42天健康检查。

1.产妇。

(1)了解产褥期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血压,进行盆腔检查,了解子宫复旧及伤口愈合情况。

(3)对孕产期有合并症和并发症者,应当进行相关检查,提出诊疗意见。

(4)提供喂养、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方法等指导。

2.婴儿。

(1)了解婴儿基本情况。

(2)测量体重和身长,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如发现出生缺陷,应当做好登记、报告与管理。

(3)对有高危因素的婴儿,进行相应的检查和处理。

(4)提供婴儿喂养和儿童早期发展及口腔保健等方面的指导。

五、高危妊娠管理

(一)在妊娠各期均应当对孕产妇进行危险因素筛查,发现高危孕产妇及时纳入高危孕产妇管理系统。

(二)对每一例高危孕产妇均要进行专册登记和管理、随访。

(三)对本级不能处理的高危孕产妇,应当转至上级医疗保健机构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对转回的孕产妇应当按照上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观察、治疗与随访。

(四)危重孕产妇转诊前,转诊医疗机构应当与接诊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同时进行转诊前的初步处理,指派具备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孕产妇,并携带相关的病情资料。

(五)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高危门诊,指派具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承担会诊、转诊,并作好记录。及时将转诊评价及治疗结果反馈至转诊单位。成立多学科专家组成的抢救组,承担危重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高危孕产妇诊治及抢救情况,对高危孕产妇的追踪、转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部分 质量控制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价。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参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附件2),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和本地区质量评价标准。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抽查;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半年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进行1次全面检查。

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落实孕产期保健质量控制工作。

(一)定期深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现场考察、查阅登记、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适宜技术考核,对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管理、技术服务、信息收集等进行全面质量控制。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相关制度包括:孕产期保健工作制度、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危重症抢救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产后访视制度、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等。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技术指南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自查制度,按月、季进行自查。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检查。从事孕产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技术培训与考核。

六、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评审。



第四部分 信息管理

一、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信息管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改善信息收集方法,提高信息收集质量。充分利用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掌握地区孕产妇的健康情况,确定孕产期保健工作重点。

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根据管辖区域的需求,建立信息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汇总、整理、上报工作。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信息工作进行质量检查。组织召开信息管理例会,对信息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四、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孕产期保健手册、产前检查登记、高危孕产妇登记、随访登记、分娩登记、转会诊登记、危重症抢救登记、死亡登记、统计报表等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的原始登记。各种登记要规范、准确、齐全。发生孕产妇死亡及围产儿死亡应及时上报。

五、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机构内的信息收集,对信息进行审核,按照要求填报相应表卡,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同级妇幼保健机构。



附件:1.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2.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





附件1

家庭接生基本要求



住院分娩是保障母婴安全的重要措施,国家鼓励住院分娩。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无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要求实施家庭接生。

一、家庭接生人员要求和职责

家庭接生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的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或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具有正确判断产程进展情况和识别高危因素的能力,掌握正常助产操作、新生儿初步复苏以及转诊前处理等知识和技能。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遵守相关规范、要求。

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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