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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盗窃罪/陈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8:0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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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盗 窃 罪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陈娅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例如: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如卢某以暴力手段引开他人窃取财物案。
被告人卢某,男,下岗工人。被告人卢某下岗之后百无聊赖参与赌博输钱后,遂生盗窃念头,于1997年11月3日晚8时许,窜到郊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宅工地,见该工地值班室内放有铜条、铅块,便想行窃。但见室内有值班员唐某坐在床上看电视,无法下手。他见工地周围无住户,即心生一计,想把值班员引开后再行盗窃,便突然冲进值班室内,乘唐不备,朝唐的头、面等部位猛击10多拳,致唐头部流血,右眼红肿。唐某连呼救命,卢即逃离值班室外躲藏观察。约5分钟后,卢某窥到唐从值班室出来向镇政府走去,估计唐去报案,便立即进入工地值班室,发现唐某桌上放着的新电视机,而铜条、铅块等太重,又值不了几个钱,遂抱起建筑公司前日花2000元为值班室买的电视机迅速逃离,销赃获款890元。后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卢某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从本质上看仍具有“秘密性”,而不具备抢劫罪的公开性、暴力性和当场性,尢其是不具备后者。因为:
就被告人卢某的主观故意而言,他虽然对财物看管人唐某实施了暴力,但在实施暴力前,他只有盗窃的念头。当窥见值班室内有铜条、铅块可偷,但因为有人值班而无法下手,于是产生使用打击并引开值班员再行盗窃之念,但其主导思想仍是盗窃。对值班员实施暴力,只是为盗窃制造条件,而非为了抢劫,即不具备抢劫的故意。
就被告人卢某的客观行为而言,他将值班员打伤之后,并未当着值班员的面,在值班员尚未离开时自己当场强行劫取财物,也未强令值班员唐某当场交出财物。
卢某击伤值班员后,立即逃离打人现场,躲藏窥视,待值班员离去报案时,再乘机盗窃。故他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不是在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公然地、直接地抢劫,而是以实施暴力制造条件,使财物看管人离开后非当场性地秘密窃取。虽然卢某实施暴力与劫走财物的行为之间间隔时间很短,但正是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被害人唐某离开了现场,由此使抢劫犯罪行为特征中的当场性丧失, 卢某有时间从容地进行秘密窃取的犯罪活动而非抢劫活动。
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如陈某以假项链换取真项链案。
被告人陈某,女,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被告人陈某在广州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14.09克、价值人民币1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浦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1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上述真金项链。次日,陈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如本案),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偷换金项链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以假乱真。但她这种欺骗行为只是为其秘密窃取金项链打掩护,在非法占有金项链的过程中并不起关键作用。因为售货员不全因为她的这种欺诈行为就陷于错误,,“自愿”将金项链交给她,她之所以获得金项链,主要是她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自行窃取和调换的。所以,后一行为即自行窃取和调换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逞的关键。因此,对陈某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而不能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如于某非法占有他人遗忘之财物案。
被告人于某,男,某公司职员。1998年1月2日中午,于某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王某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某在小桌上填完存款凭证后转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将一个装有1万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于某进入储蓄所,也坐在小桌上填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一迭国库券,遂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揣入裤袋。这一动作被储蓄所的保安看见,但以为是于某本人的物品,因此没有过问。王某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某问保安、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及于某是否发现一个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众人均说未见。王某怀疑自己记忆有误,可能忘在公司办公室里,就回办公室去找,不见。又返回储蓄所寻找,当于某走出储蓄所大门时,保安员还拦住于某问刚才装进裤袋的物品是否自己的,于某答是本人物品。久寻不到,保安员带王某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某获取信封并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某抓获。
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于某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侵占罪,就要看王某的财物是否已经丧失控制。笔者认为,王某虽然暂时遗忘,但由于只是一转身的功夫,距离财物时间和空间都十分接近,不能认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于某趁王某不备,将王某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予认定为盗窃罪。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笔者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新刑法与旧刑法的差异,最主要体现新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限制了死刑的范围。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打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实践证明,增加死刑规定,对于打击盗窃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了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用得不尽适当,适用面偏宽偏大,产生了一些副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刑法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除第264条规定的两项情形外,对盗窃罪的最高刑只到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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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提高财政支出均衡性和时效性,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和各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是市级财政支出预算的执行主体,负责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的时效性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及时、有效分配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人代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的20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一级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日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条 财政支出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实行以直接支付为主,授权支付为辅的资金支付方式。预算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实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公务消费应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部门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单位基本支出,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制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每月10日前批复用款计划并支付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确需预留项目资金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预算总额的10%,其它项目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出5%。年初预留的项目资金(不含基本建设支出)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三)部门预算已经明确项目的项目支出,属于本级支出的,由预算单位按照均衡进度和项目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对该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支出进度考核依据;属于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预算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均衡进度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下达预算指标,预算指标在5月底前全部下达到县区。
(四)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确定项目后拨付或下达。预算单位对年初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比例不得低于专项资金预算总额的60%和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县区财政含市级) 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12月15日之前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达不到以上要求滞留的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重新安排。
第七条 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八条 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属于基数部分的,财政部门列入年初预算统一安排;属于增量部分的,按照转移支付规范计算办法,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后的2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预算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不得结转,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用于平衡预算。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形成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外,年终不得结转,否则,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的专项资金,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年度。预算单位结转的专项资金,应会同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之前拨付或下达。
第十一条 全市财政支出时效性考核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统一部署,并负责县区财政部门日常考核督察和财政支出时效性目标落实;相关业务处分口负责市级一级预算单位日常考核督察和财政支出时效性目标落实。
第十二条 财政支出时效性考核实行通报料度,分为定期考核通报和年终考核通报。定期考核通报,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年终综合考评通报。
第十三条 年度综合考评总分值,按照一季度、二季度和下半年分月考核分值确定。一季度考核分值占20%,二季度考核分值占、20%,下半年分月考核分值占60%。
第十四条 年度综合考评总分值由高到低排名,并综合考虑工作难易程度、专项资金资金量大小等因素,在市级一级预算单位中评选出前3名,在县区财政部门中评选出前2名。对获得前3名的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前2名的县区财政部门,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审定后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预算单位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扣减次年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1—3%。
(二)年度终了,预算单位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收回剩余预算指标,并扣减次年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3—5%。
第十六条 被评为最后1名的县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并扣回滞留的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清明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清明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清明节是我国人民缅怀先人、悼念逝者的传统节日。自2008年起,国家规定清明节为法定节假日,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祭奠需求的重视,对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的尊重,同时对民政部门做好清明节群众祭奠活动相关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预计今年清明节期间群众祭奠活动时间集中、规模庞大等情况将进一步显现,各地殡葬服务单位在祭奠接待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将面临着更加繁重的任务,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也将更加关注殡葬服务行业,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树立文明新风、保障祭奠安全为工作落脚点,充分预判今年清明节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加强领导,工作上狠抓落实。民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本地殡葬服务单位接待能力、设施设备状况和祭奠规模预测等情况,必要时建议政府成立清明节群众祭奠活动协调指挥机构,建立民政、公安、消防、交通、林业、工商、国土、城管和宣传等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安全保障、交通疏导、宣传引导等工作方案,强化相关部门职责和具体工作措施。各地要针对今年清明节期间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切实抓好工作落实。为了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清明节假日值班,民政部设立清明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与部值班室实行“双值班”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统一部署和当地清明节协调指挥机构的具体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特别是在殡葬服务单位设置观察点的工作,要选派专人负责,配备必要设备,保障快速反应,加强上下沟通联系,及时报送有关情况。

二、完善应急准备,做好安全保障。各地民政部门要在清明节前,针对公墓、殡仪馆、骨灰存放设施等场所的安全和防火制度落实情况逐一进行检查,把“安全第一”作为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于殡葬服务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完善;对于消防器具配备、电器安全使用、易燃物品存放、安全疏散通道设置等,要责任落实到人。民政部门要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细化应急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要按程序及时处置,在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部清明节工作办公室,严禁瞒报、漏报和迟报。清明节期间,各地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对公墓、殡仪馆及周边地区的重点巡查,重点抓好群众祭奠防火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祭奠活动人群的聚集规模,必要时可配置临时活动场所,协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交通流量,坚决杜绝拥挤踩踏事件和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三、倡导社会新风,引导文明祭奠。各地要认真组织、引导群众开展文明祭奠活动,满足群众文明健康的祭奠需求,积极推广“居家祭奠”、“网上祭奠”、“错峰祭奠”、“代理祭奠”、“社区公祭”和“集体公祭”等新形式,引导群众自觉破除陈规陋习,抵制低俗愚昧行为。鼓励群众采取骨灰撒散、骨灰深埋和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依法治理骨灰装棺土葬和借机修墓立碑等不利于殡葬改革或干扰殡葬管理秩序的行为。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充分运用现有条件,发挥清明节“传递亲情、传承文化”的功能,把殡葬服务工作与弘扬传统文化、倡导文明祭奠方式相结合,为群众文明祭奠活动创建一个平安、和谐的环境。

四、创新方式方法,做好殡葬宣传。各地要围绕今年清明节 “文明祭祀、平安清明” 的宣传主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清明节宣传方案,因地制宜开展殡葬宣传活动,形成全国联动。要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各地殡葬行业协会和殡葬服务单位为依托,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介为载体,创新方式方法,积极主动地开展清明节宣传活动。通过开设专栏、制作展板、宣传册、公益广告、手机短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重点宣传殡葬事业的发展成就、殡葬惠民政策、新的殡葬理念和殡葬先进典型;积极宣传殡葬管理的法规、政策;宣传实行火葬、改革土葬,创建文明祭奠新风尚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殡葬改革对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同时,要主动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公众增强安全意识,遵守公共秩序,规范有序地开展祭奠活动。

五、自律诚信为民,做好殡葬服务。清明节期间,殡葬服务单位是群众祭奠活动的重点区域,也是群众感知、体验殡葬服务行业服务质量的良好机遇。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坚持以民为本,做好涉及群众祭奠活动的一切服务工作。要结合自身条件,增设便民服务项目和网点,开通服务监督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受理群众意见和建议,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为群众提供方便、热情、周到的服务。殡葬服务从业人员要切实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和办事程序,坚守岗位,保证清明节期间各项工作安全有序正常运转,进一步提升殡葬行业和殡葬职工的良好形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收费项目、价格标准的检查,坚决纠正和杜绝各种不正之风,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文明、祥和的清明节。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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