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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经济法的地位----从重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1:17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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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经济法的地位
--------从重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谈起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期望在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重构的基础上,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为探讨。

【关键词】 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划分 经济法的地位 重构

【正文】

在经济法地位问题的研究上,长期以来由于陷入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笔者期望对此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既不是越细越好,也不是还是越粗越好,而应该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的问题。
所谓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前苏联曾经就法律体系问题进行过三次较大的讨论。通过第一次讨论,人们普遍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应当将调整方法作为辅助标准。第二次讨论的结果是,承认将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辅助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同时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这样才能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主要有:粗细恰当(应注意在粗细之间适当平衡,以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多寡合适(要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多寡)、主题定类(考虑以主题或主导精神来定其部类归属)、逻辑与实用兼顾(划分法律部门,既要有一定的逻辑根据,又不必过于拘泥,从实用出发,还应该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以上是我国法学界现在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的一些公认的观点,我的问题是这些理论是绝对科学和正确的吗?在经济法地位,即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认识上,是否这些理论存在某些局限性?那应该如何认识呢?笔者试图就此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二、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是否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个必需标准?
所谓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据以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纠正的方法或途径。按照法律调整方法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民事、行政、刑事、司法和准司法程序4种方法。按照法的制裁方式或法律后果的形式,则可以将其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褒奖、专业即社会性制裁5种。将方法和对象结合起来区分法律部门,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它同所有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重大区别,其次又是万能的,因为没有任何其他方法能够调整构成此一法律部门对象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便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调整的方法只有极为有限的几种,而社会关系和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是极为繁多和庞杂的,面对这么多的法律规范,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有效的分类呢?这一理论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上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必须予以彻底的改造。
毫无疑问,区分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合理区分法律部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现今的立法实践表明,国家或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和不可逆转的现象。
还有一个问题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或手段究竟包括哪些呢?
总之,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作为一个标准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坚持将调整对象作为一个标准是必要的。但调整方法或调整手段不应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在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时,应该更关注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理论。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研究的最终价值体现。法的部门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的实践。理论只有不脱离实践并有效地服务于实践才会更有生命力。

三、据此认识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指的是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的问题。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
经济法不但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且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根据调整对象来划分。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许多多的法律部门,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每一类就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因此,每个独立的法的部门都必定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为了对这些特定的对象加以调整,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来进行。如果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而没有特定的调整手段,不一定改变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地位。因此,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应当是调整对象,而不是调整手段或方法。 
经济法到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关键是看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具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以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具体界定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四类。不管人们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怎样的差异,或者在表述上有怎样的不同,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经济法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它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即不象有的人所想象的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是因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不只是经济法,实际上基本所有的法都从一定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中就包括经济关系;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比较科学的。也即杨紫煊的“协调论”。通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以及社会保障关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而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必须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绝不能管得过多,过死,但又不能撒手不管,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这个过程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这就要求实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和垄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市场本身是无法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必须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简称为市场管理关系。所谓宏观调控关系,指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个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就必须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防止或者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更好的将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同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是社会成员在遇到风险后能够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货架还必须通过强制手段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为社会保障关系。所有这四个方面的关系不是一种简单的干预、调解或者管理关系,而是这几方面的综合利用。因而国家协调论能够更好的反映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社会保障关系是否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点上,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经济法是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杨紫?@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总结了经济法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它有利于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目标。2、它有利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3、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4、能够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没有经济法,将无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目前,中国已经制定了60多件经济法相关法律。由于这些法律的制定,中国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今后的主要任务:一是制定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方面的国有资产法;二是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立法,制定外汇管理法等;三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等;四是修订预算法、审计法、个人所得税法、土地管理法等;五是促进西部发展的西部开发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六是应当总结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的实施情况,及时将成熟部分上升为法律,制定税收基本法。进而完善这一法律体系,使经济法在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但是长期以来,理论界进入一个误区,即为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去大量探讨经济方法、经济手段、经济法律责任,但是久无成果,根本无法建立所谓的经济手段等这些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根源在于,难以逃出传统部门划分理论的误区,将独立的调整方法的建立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建立的一个标志。比如,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就强调:“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提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指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殊不知,这一理论依据本身就存在着不足。
如果我们能够大胆地逃出这一理论,批判性地重构,一切问题迎刃而解。我们可以大胆地宣布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而不必因为没有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而心虚,事实上也不存在什么经济方法或经济手段,法律的调整正在适应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综合应用各种手段予以调整。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地位的认识中,有必要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予以必要的重构,这样会有一种“柳安花明又一村”的感觉。


【主要参考资料】
1、《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法理学》,葛洪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法理学》,孙国华、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4、《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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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司〔2005〕4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在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改革水的管理体制”精神指引下,以区域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为标志的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收到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我部制定了《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现印发你单位,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面做好水务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5年2月4日


  附件:

  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改革水的管理体制"精神指引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缓解城乡供水紧张状况,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水利工作方针,落实《水法》有关规定,推进以区域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为标志的水管理体制改革。目前,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水务局或由水利局承担水务统一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已达1251个,占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总数的53%,其中,北京市、上海市、黑龙江省、海南省已实现了辖区内的水务统一管理。实现水务统一管理的地区,在统一调配地表与地下、城市与农村、区内与区外水资源,统一编制涉水规划,提高城乡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观念转变不够;关系尚未真正理顺;各地改革不同步,上下级管理职能不对口;现有法规滞后于水务管理实践;水务投资和项目融资渠道不畅;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发育缓慢;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水利部提出本指导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各地应在本意见指导下,从当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
  一、 进一步提高对水务统一管理必要性的认识
  水务统一管理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治水方针,保证城乡供水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水务统一管理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贯彻中央治水方针的实际行动,是水利部党组治水新思路的成功实践,是确保城乡供水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水务统一管理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律的客观要求,符合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流域性和循环可再生性是水资源区别于其他资源的重要属性,水资源始终处在降水--径流--蒸发的水文循环之中,要求对水资源的利用形成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处理回用的系统循环,对区域涉水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城乡分割、部门分割的水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造成涉水规划难协调,水源工程和供水、节水设施建设难同步,水源配置和供水调度难统一,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难一致,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对水务生产关系的要求。只有实行水务统一管理才能有效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矛盾。
  水务统一管理是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体制保证。《水法》明确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资源管理是对水资源量、质、温、能的全要素管理,对水资源治理、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的全方位管理,对水资源供给、使用、排放的全过程管理,因此在水资源统一管理基础上的水务统一管理是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科学保护的体制保证。
  水务统一管理是水务行业适应城市化和工业化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率稳步提高,城市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而城市化地区水资源总量少、利用效率低,用水集中、排污量大、处理不足,水安全保证程度不高,只有对涉水行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以城市为重点的水问题。
  二、进一步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水务管理就是在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要对城乡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对辖区范围内防洪、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与回用以及农田水利、水土保持乃至农村水电等涉水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水务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在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现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推动一体化的水服务体系建设。水务管理的目标是:通过涉水行政事务的管理体制改革,整合涉水行政职能,提高水行政的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科学保护。逐步建立政企分开、政事分开、责权明晰、运转协调的水务管理体制;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水务运行机制;建立发挥体制优势、强化行业管理的水务政策法规体系。
  水务管理不仅是管理职能和服务范围的转变,更重要的是治水思路和水利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变,要适应这种转变,就要转变观念, 明确目标,在思路、管理、服务、投资、建设、运营几个方面实现观念创新、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在建立水务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把握职能调整与管理的关系,行业管理与行业隶属的关系,管理形式与内容的关系,量质并重。做好水务管理工作,要逐步实现以下几方面的转变:
  一是工作领域从农村水利向城乡一体化水务转变。以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为目标,对城乡水资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农村供水与城市供水相统筹,城市防洪工程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实行城乡防洪、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回用、地下水回灌统一调度。
  二是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实现从管水务企业到管水务资产的转变;实现从静态管理到动态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实物形态管理到价值形态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前置性审批管理向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转变;实现从管理领导班子向委派产权代表的转变。
  三是运行机制从单纯的政府建设管理向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行、企业开发转变。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务工程建设与运营中的作用,改革水务投融资体制与运行机制,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构建水务良性运行机制。
  四是人才结构从注重工程技术人才向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并重转变。要通过引进人才、加强培训、扩展知识结构等方式建设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水务人才队伍,为水务改革与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三、 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开创水务工作新局面
  一是建立健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现代水务管理体制。水务管理的政府职能要突出水务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具体职能为统一制定水务管理法律法规与技术经济政策;统一编制水务各项规划,完善水务规划体系,形成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审核水务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负责城乡防洪、除涝、城市河道整治;负责城乡水生态、水环境建设与管理;负责城乡水土流失治理;负责水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水电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负责水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核认证以及特许经营权的发放和收回,规范水务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水的合法权益和各种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准入规则,加强市场监管;监测供排水水量、水质、水压等主要指标,监督水务企业服务质量;建立水务公益性工程稳定的投融资渠道和市场运营模式;负责水源和供水、排水系统的统一调度;监督水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水务系统公益型和经营型资产采用不同的监管方式,突出对公益型水务资产的监管;建立科学的成本评估体系,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排水等价格政策。
  二是协调各部门关系,形成统一管理、团结治水的水务工作格局。水务管理是一种全新的管理体制,是水行政管理职能的重大变革,是涉水事务职能的重组,要按照"统一管理,团结治水"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共同做好水务工作。供排水工程及管网、城市防洪工程、水土保持与水环境工程等水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规划应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管网施工改造离不开建设主管部门的支持;污水处理厂的布局和建设、水功能区管理、水力资源开发与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也要协调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关系。
  三是健全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体系。要充分发挥水务统一管理的体制优势,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建立对城市供水、用水、排水的监督机制,采用取水许可、计划用水等行政措施,从源头上加强城市用水的监管。要针对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密切结合当地实际,清理与水务管理体制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水务管理办法,按照水务统一管理的要求,明确执法主体,逐步建立健全发挥水务管理优势、强化水务行业管理的《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管理办法》、《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办法》、《城市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在完善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体系的同时,要加强执法监督和工作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现有法律、法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 依靠地方人民政府,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积极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逐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水务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水务投融资机制。要区分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确定不同的投资机制与运营模式。对于农村水利、城市防洪、城市供排水管网和水源保护等公益性工程,政府应该承担起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更新改造的责任,主要目标是建立稳定的财政投资来源和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加大政府财政投资力度,要把国家政策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中用于城市防洪及供排水设施与管网改造部分的投资用足用好,还要研究支持公益性水务工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措施,同时也要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形成多级投入机制。对于城市供水等经营性项目,资金来源应该市场化,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招标拍卖等多种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开发,走市场化开发、社会化投资、企业化管理、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二是在推进水务市场化的同时,加强政府对水务市场的监管。政府对水务市场的监管是水务市场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水务规划体系、技术标准和定额体系、相关行政法规对水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是水务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运行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是改革水价形成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水务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精神,综合考虑水务企业生产成本、居民承受能力和物价指数,建立合理的供水水价形成机制和水价调整机制,对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方法,促进节约用水。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力度,尽快实现所有城市开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在继续推进供水行业市场化与产业化发展的同时,积极引进、开发污水处理等先进技术与装备,合理确定和调整回用水价格,加快培育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市场。
  四是构建有利于水务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宏观政策环境和配套改革措施。要确立规范的水务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则; 建立完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水价调整与听证程序、产品与服务价格审核程序;建立政策性损害的利益补偿机制;实行内外资进入水务行业的国民待遇和政策;统筹考虑职工安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发展差距,政策要适度向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五是整合水务产业结构,培育跨区域的大型水务集团。应利用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改革,以市场为主导,以资本结构的调整拉动产业整合。鼓励有扩展实力、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务企业,通过并购、整体收购、交叉持股等多种形式,培育跨区域的大型水务集团,在竞争中做大做强。
  六是推进水务行业产权制度改革。随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水务企业改制的全面展开,要加大水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水务企业真正成为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五、 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做好水务工作
  各地要根据全国统一部署,在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基础上,加强城市水资源规划等专项规划工作,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水生态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形成完整的水务规划体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结合规划的开展,梳理水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水务工作的特点,综合考虑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经济,以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为重点,加强城市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加强水资源监测、加大水源保护力度,强化全社会节水和治污,扎实做好水务工作。
  一是以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为重点,切实提高城市防洪保安能力。在工程建设中,进一步完善规划,使防洪、排涝、调水等功能得以完善配套,保证整体效益得以发挥,全面提高城市的防洪保安能力。
  二是以保证城乡供水安全为重点,提高用水保证率。本着"优水优用"的原则,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用水秩序,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利用现有水工程体系,实施多水源联合调度,保证城乡供水水量和水质;广开水源渠道,大力发展区域供水、联网供水。
  三是以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为重点,不断改善城乡水环境。通过高水平的规划和高标准的建设,真正把城市水利建设成为清水绿带、环境优美、风景颐人的现代化工程设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四是以加强城乡供水水源保护为重点,切实加强对重要水域的保护。加快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强化污水排放管理,对城市供水水源地要设立保护区,保证供水保证率和水质总达标率在95%以上。重要城市要建立供水应急预案,从水量、水质上确保城市的供水安全。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切实加强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是加强培训,优化结构,建立高素质的水务干部职工队伍。切实加强水务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水务队伍整体素质,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水务局领导班子中必须配备熟悉水务管理或供排水业务的同志,使领导班子结构更合理。原来从事农村水利工作的同志,要主动学习城市水利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熟悉城市工作;原来从事城市供排水工作的同志,也要努力学习水利知识。各级水利系统要对水务干部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给予高度重视,采用集中培训、学习考察、境外培训、技术交流、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加强培训,加快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能力建设。将水务干部队伍建设与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严格水行政执法,坚持依法治水,培养一支既懂业务、又懂政策法规的干部队伍,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提高水务行业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
  希望各地在水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九九五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专项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九九五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专项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26号
1995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强化国土收益的征收与管理,调动各级政府及财政、土地部门的征收积极性,增强责任感,确保在十月底前完成下达的国土收益任务,特制定《晋城市一九九五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专项考核奖罚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晋城市一九九五年国土收益目标任务专项考核奖罚办法》。

晋城市一九九五年国土收益

目标任务专项考核奖罚办法

省政府下达我市的4300万元国土收益任务,是今年我市打好“五大战役”、实现“十项目标”战略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及财政、土地部门的工作责任感,加强征收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完成任务,特制定本考核奖罚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奖罚办法适用于一九九五年度市对各县(市、区)政府及财政、土地部门及其责任人。

二、专项考核内容要求

1、完成任务考核。要求各县(市、区)要在十月底前完成全国土收益任务。

2、上交比例考核。达不到及时足额上交国土收益的县(市、区),均不得享受奖励。

3、实际入库考核。国土收益完成数,均以各县(市、区)实际缴入金库为准。必须由组织上交收益的同级财政和收到收入的金库出具证明(或入库单,或金库盖章),报市财政局、土地管理局核实。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不得享受奖励。

4、对各县(市、区)的考核。由市财政局、土地管理局组织进行。经考核合格者依照本办法进行表彰奖励。

三、具体奖励办法

凡能够近期完成,提前完成或超额完成市下达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及其财政、土地部门和责任人,由市财政局和土管理局提请市政府分别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不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及其责任人,则给予相应的处罚。年终奖罚一次兑现。

(一)对县(市、区)及其财政、土地部门的奖罚

完成下达目标任务的县(市、区),除全市通报表彰外,依据完成目标任务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物质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是:

1、完成任务奖。十月底凡能完成国土收益任务的县(市、区),且符合考核要求的,高平市、阳城县、城区奖励5万元;沁水县、陵川县、郊区奖励3万元。

2、提前完成任务奖。以十月底为限,提前完成任务的,按提前时间每月加奖0.5万元。

3、超额完成任务奖。年终超额完成任务的县(市、区),除按规定享受完成任务奖外,对其超任务上交省、市部分,由市财政考核后专项返还有关县(市、区)财政、土地部门统一按超额部分的1%计提超额奖。

凡完不成下达的国土收益目标任务的,除全市通报批评外,任务以内应上交省的20%、上交市的10%部分,必须保证足额上交。

(二)对责任人的奖罚

凡完成市下达任务的,将对有关政策、财政和土地部门责任人,按完成任务的大小,分别给予奖励,高平市、阳城县政府及其财政局和土地局、城区政府和城区土地分局责任人各奖励4000元;其他县(区)各奖励2500元;凡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对政府及其财政、土地部门责任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高平、阳城、城区各罚1000元,其他县(区)各罚600元。罚款金额上交市财政。对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四、有关部门资金分配比例

奖励给各县(市、区)的资金分配比例,由财政和土地部门共享,具体分享比例2:8,即财政部门20%,土地部门80%。

五、资金使用范围

奖励给部门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以及在国土收益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的资金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六、资金的列支

(1)超任务部分的1%超额奖(除城区外)从本财政国土收益中支付;(2)除1%超额奖外的其他资金由财政从市级国土收益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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