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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7:17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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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交叉使用

杜海军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依法订立一份总货款为20万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5000元,后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甲公司依法向乙公司要求多少才能最大保护自己利益并得到法律支持?
关于此案,有几中争议观点:
观点一:甲公司应要求2万元。理由是:《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同时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过这二条可以看出, 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而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以找齐为原则。因此,本案甲公司若选择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损失大于违约金,甲公司可以要求增加至2万元。而甲公司选择定金条款,仅能要求双倍返还1万元。
观点二:甲公司应要求3万元。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这一点可以从双倍返还中体现出来.而且,定金的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损害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并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因此,定金是独立于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两者是可以并用。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这体现在《担保法》对定金数额的限定上面。因此,该案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3万元,即定金双倍返还1万元加上损害赔偿2万元。
观点三:甲公司应要求2.5万元。理由如下: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违约金条款与损害赔偿,定金与损害赔偿均能并用。但有一定限制,定金或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使用后,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要想很好地分析该案例,应首先分清三种责任的性质。
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从等价交换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符合这一交易原则。但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欺诈违约行为具有惩罚性就是例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只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并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在一方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主要具有补偿性特征,同时兼有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因此,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在守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时,违约金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的金钱。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还是证约定金等。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罚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正确、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为了维护公平、等价的交易秩序,防止权利人得到过多的额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使用,只能选择其一的做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定金与违约金竞合时不能同时使用。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并有一定的限制。但没有规定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者并用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法律实践中看,已有很多案例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二者并用有无限制呢? 我个人认为,应该是有限制的,在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定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性的,当事人因为取得定金会减轻自己的损失额,所以适用时要求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额。这要分几种情况:
1、损失小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定金,这既补偿了损失,又具的一定的惩罚作用。
2、在不存在损失时,可只要求定金,这时仅是对违约方的惩罚。
3、在损失大于适用定金所得款时,受害方可要求二者并用,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这就体现了对受害方的补偿。这时也可仅要求赔偿损失,与并用效果相同。
因此,在该案中,甲公司主张2万元不能最大保护其利益,因为,因乙公司违约,甲公司已受损2万元,加上甲公司已付乙公司的5千元定金,实际上甲公司已损失2.5万元,肯定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甲公司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加上损失共3万元,这时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导致交易双方的不公平。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要求2.5万元。可以违约金提出要求,因违约金为1万元,尚不足弥补造成的损失,可增加至损失额2万元,同时要求乙公司退回交付的5千元,总额为2.5万元;以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损失额为2万元,加上已付的5千元(这也应包括在损失之列),这时总额也为2.5万元;以定金合并损害赔偿提出要求,根据限制赔偿理论赔偿的有限性,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受到的损失,以赔偿损失额为限度,也为2.5万元。该案例之所以出现相同的结果,是因为该案中定金、违约金规定均太低及损失额较大的缘故,否则,适用不同的责任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以上观点,也可通过另一案例得到反映:甲与乙订立一份钢材买卖合同,2000元/吨,甲要求乙向其支付25万元定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含部分违约),应支付对方30%的违约金。甲在按约供应了300吨钢材后,因无货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给乙方造成35万元的损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85万元的款项。
B.乙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60万元的款项。
C.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乙若主张定金,最多可向甲要求返还33万的款项。
D.假设甲的违约没有给乙造成损失,从理论上讲,乙最多可要求甲返还55万的款项。
这个案例,只要注意《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然后再结合我们刚才的分析,就不难得出正确答案为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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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副省长曹文举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汇报》。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为减轻农民负担所采取的措施。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其他各项改革,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显著提高,全省农村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形势。但是,在太好形势下,一些部门和地方的领导同志头脑不够冷静,对农村各项建设要求过高过急,四面八方向农民伸手,因而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一些单位甚至从局部利益出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近几年来,农民的负担增加过多,有的地方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已经程度不同地影响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农村改革成果的巩固和农业生产力的发展。长此下去,必将带来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十分紧迫的任务。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农民依法纳税和合理上交集体提留是必要的,但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农村形势和农民富裕程度,清醒地看到农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农民富裕程度的差别。在农村举办各项事业,必须从各乡的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切不可要求过高,搞“一刀切”。根据我省农村的实际情况,除完成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外,向农民收取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在正常年景下,应控制在上年当地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左右,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四。要在发展乡村企业、增加收入的基础上,从乡村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公共事业,并相应减少直接向农民收取的费用。

  二、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预决算制度,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计划和执行结果,必须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接受县财政的监督。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必须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定项目、限款额,一年一定,不得任意追加。民工建勤和其他公共事业用工,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公共事业,均应纳入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实施,一律不许以任何形式自行向农民摊派。

  三、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的通知),严禁巧立名目向农民转嫁负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农民提供服务,应当实行无偿或低偿,不得以赢利为目的,额外收取费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应该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各种管理费、手续费、工本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严格规定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原来规定过高的必须削减。推行各项工作,必须执行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坚持说服教育方针,禁止随意罚款。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自行规定的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坚决废止或修改。清理结果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若干具体规定,予以公布,发动群众监督。县级人大常委会要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农民负担问题上严格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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