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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机制/孙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46:0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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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机制

孙倩

摘要:个人向条约监督机构申诉是现代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中,个人来文机制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有若干个人权条约建立了这一制度,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个人来文制度是通过公约监督机构的工作得以运作。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构,它主要从事三方面的工作:审议缔约国报告、做出一般性意见和受理个人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审议个人来文,对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某些原因,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申诉机制中的作用发挥的有限,其工作面临挑战。
关键词: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个人来文,

承认个人人权包括在国际法的内容中,承认国际审判或监督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关于人权受到侵犯的申诉,是长期以来意识形态领域、社会和政治领域演化的结果。1977年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是这种演化中的里程碑。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设立的条约监督机构,自成立以来,在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对个人来文的受理。但由于《公约》没有授予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力,没有对其做出的裁决赋予有法律拘束力的性质,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一、个人来文机制的概况
《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制度,个人来文制度是缔约国政治妥协的产物。但只有缔约国加入《议定书》时,委员会才有权受理声称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的来文。议定书条款在规定该制度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采取“来文”的措辞而不是“申诉”,对委员会就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而不是“判决”,表明了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根据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如果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不能自认自己是或适当代表依《公约》所享受的权利遭到侵犯时,该来文不予受理,如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在有些情况下,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并不了解向委员会申诉的程序和格式,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这点委员会是允许的,但律师必须证明他们得到真正受害者请其作为代表的授权或有具体情况证明阻止律师得到此种授权,或鉴于律师过去与据称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正当地假定受害者实际上授权律师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当然,代理人不一定是律师,如果声称受害的人不能亲自提交来文,委员会可以受理由另一个人代为呈交的来文,但必须证明他或她是上述受害者的代理。凡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无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得送交来文。 委员会收到个人来文后,6个月内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应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被认为是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来文机制,《议定书》规定来文应具名。根据《公约》第5条,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或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拖延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个人来文,他们的来信和委员会关于个人案件的其他文件均予以保密。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并把提出申诉的个人和被指称侵害这些个人权利的国家置于平等的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对方的论据提出意见。委员会尚不具备独立的实情调查职能,但委员会有义务审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的人权受到侵害的申诉只作笼统的驳斥是不够的。在审查各方提交资料的基础上,委员会仅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意见。到目前为止,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时,没有寻求以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的口头辩论形式来补充书面材料,更没有证人证言。议定书对个人来文的程序及委员会如何处理可受理的个人来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受理个人来文后,委员会必须决定公约缔约国是否侵犯了公约项下的权利并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对于委员会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提出其意见及这些意见的地位如何:建议性的还是有拘束力的,议定书没有相关规定,更没有受害个人如何获得补偿的规定。尽管如此,议定书确立的个人来文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缔约国的监督力度。从个人来文机制的建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公约缔约国畏惧并排斥此机构的建立,所以《公约》本身条款没有建立个人来文机制的规定,而是规定在晚于其后多年的议定书。因为议定书是任择性质的,所以缔约国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议定书,只有当来文指控的国家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时,人权委员会才可以接受和审议这类来文。目前,很多人口大国,如中国,美国等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毫不奇怪,只要参加议定书是完全自愿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有所改变。
二、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及目的
(一)、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
个人来文程序首先要求呈送到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经过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处理。因此议定书规定该来文者必须用尽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但委员会处理个人来文决不是国内司法或其他救济程序的延续,它是独立的程序。尽管委员会在它的处理意见中可能会要求关系国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理的补偿,但它不会再把案件发回关系国,也不会把它的意见直接送给关系国的国家机关,它只把处理的意见直接交给关系国。《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在缔约国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之间建立组织上的关系,同样其他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与缔约国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这些独立的监督程序与传统的审判或法院组织机构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从委员会的委员选择标准来看,《公约》第28条规定,委员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仅仅是建议缔约国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有用性,但事实上委员会基本是由从事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人员组成的。在每年三次的为期三周的会议日程外,委员们一般会继续从事他们初始的工作。尽管他们被要求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委员会成员还同时在其政府部门中担任职务。所以委员们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本国的一些影响,在具体的工作中可能维护其本国的利益。
委员会只接受书面形式的个人来文及关系国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的书面资料,尽管从议定书第5条(1)中并不能得出禁止口头程序的结论。  根据议定书第5条(3)的规定,所有审查个人来文的会议都是不公开的。审查个人来文时的程序过程,被委员会视为机密 ,尽管委员会在随后的“意见”中会对此详细叙述。委员会秘书处首先做出“意见”的初稿,然后交给会前工作组,工作组在修改后把它交给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委员会18个成员应全都出席会议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的成员确实不能到会的话应写出书面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意见”对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和救济措施。所有对委员会及其职能的条款规定都与国内法院对法官和司法程序的要求形成鲜明对比,如委员会审查案件的不公开性。尽管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不同的特征,但很明显,个人来文程序也是做出裁决的一种形式。从本质上说,它是独立专家裁决个人对缔约国侵犯条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控诉的过程,委员会专家依据个人来文中列明的事实和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中的事实或本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运用公约对有关权利的规定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委员向关系缔约国提出裁决“意见”并提出对其侵犯公约权利所造成的伤害进行适当补偿的建议。但对具体人权问题缺乏后续行动。近二十年来,委员会为了使个人来文机制更接近典型的裁决体系而不断地对公约及议定书进行解释,如委员会认为,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对个人来文处理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委员会决定中建议缔约国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一义务来源于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是否能通过对议定书的修改的方式来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以弥补议定书的不足,至少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这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
(二)裁决的目的
委员会通过个人来文的裁决程序要达到什么目的?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可以考虑一下国内裁决程序设立的目的:法院可以提供非武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使受到政府或其他个人滥用权利伤害的人获得补偿而且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促进社会发展等等。当然,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实现上述任何目的,它不是国家体系的一部分,事实上与国家司法体系也没有关系。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国家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做出裁决。无论如何,它仅能处理一小部分案件。在国家法律体系内,只有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工作更类似于委员会的工作。从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来看,委员会可以行使其他类型的裁决机的三种功能的任何一种:(a)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案件做出公正判决、解释法律原则 (b)保护公约项下的权利(c)解释公约以使委员会与缔约国、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开展有效的对话与合作。虽然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的区别,委员会也可以像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一样为人权法的解释与发展做出贡献。如前所述,委员会对人权案件的裁决很类似于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然而,不同的是委员会缺少正式授权和声望地位,基于此,它对普遍人权发展的作用会相应减弱,但这种差距会逐渐缩小。提高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提高它的裁决的影响力。公约及议定书都没有规定委员会的裁决对缔约国的拘束力,但由于委员会是公约的唯一监督机构,它的主要三个方面的活动也只与公约有关。即使是把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国家法院也不能像委员会一样对公约做出引起国际关注的解释。作为解释公约的一种形式,裁决比“一般性”意见更有优势,因为它来自于具体的争议,而“一般性意见”则很抽象。
三、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的作用及当前面临的挑战
委员会在促进和实施《公约》规定权利方面到底起了多大作用呢?委员会步履为艰的实践表明:在《公约》及议定书的起草阶段,起草者应该明确赋予委员会履行不同职责的权利并确定这些职责的目的。而且在叙述委员会的职责时应采用更强有力的文字,例如,《公约》可以规定授权委员会对缔约国依具体的方式“适用”公约,“实施”或“发展”公约规定的权利,也可以规定委员会可以通过在审议缔约国报告后作出的意见、向所有缔约国做出一般性意见及审查个人来文后的意见的方式详尽地解释公约规定的权利。事实上,起草者们没有这么做,导致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时常陷入困境。实践中,委员会解决困境的方式就是尽可能地少做评价,在必须做时就以极其谨慎的态度,采取谨慎的措辞。《公约》第40条以苍白无力的语言规定了委员会的功能和工作的程序。根据第40条,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交由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公约》议定书中有关个人来文的规定更能说明以上的问题。议定书第1条和第5条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举行“不公开 ”的会议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提出其“意见”。但议定书的序言中明确地表明为了《公约》达成的目标和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授权委员会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笔者认为由于议定书具体条款对委员会审查个人来文的规定限制太死,委员会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目的是有疑问的。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它就个人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对缔约国没有法律约束力。 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这些意见要通过成员国得到落实。遵不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完全取决于关系国的自觉,议定书本身没有规定任何防止关系国不遵守“意见”的有效措施。相比较《公约》规定委员会职责的无力的措辞,《公约》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方面采取了强有力的语言,规定了直接的强制性义务。如,《公约》第2条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指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然而,如果缔约国违反它应承担的条约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通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是由公约其他缔约国采取措施?《公约》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是监督《公约》实施的机构,但由于委员会本身性质的局限性,它在强制缔约国履行义务方面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其他公约也有类似情况存在,即公约规定了缔约国的严格义务,而监督公约实施的机制却在真正促进公约实施方面软弱无力。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防止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应加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监督力度,在一定情况下赋予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制裁措施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成立的,它的三个方面的活动没有涉及其他人权公约及习惯法,但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和它的缔约国数目,它们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范围。《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主要反映在五个大类的权利,缔约国对这五类的侵犯权利可能会通过个人来文的方式呈送到委员会。这五大类的权利是:第一:个人人身的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第二:逮捕或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应符合合法的程序及剥夺个人自由时司法的公正。第三: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平等保护的原则。第四: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有权持有主张、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第五: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公约》还有些条款不在上述归类的范围内,如《公约》第1条规定的“民族自决权”,委员会在其 “意见”中指出此权利不在个人来文的范围内,以及《公约》23条规定的有关家庭关系的权利 和第 27 条规定的基于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等。多年来,“自决权”等上述权利在国际和国内社会引起了包括政府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及学者、非政府组织等在内的广泛讨论,它们主要强调了实施这些权利的困难。其中大部分的困难也是实施其他权利所面临的问题。人权条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对确定一个社会的性质有重要作用。在这些条款中,它们以庄严的形式表达了人类崇高的理想。但是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这些权利时可能会有不同理解,这些权利自身产生矛盾或与政府言论矛盾就不可避免,如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平等保护和宗教自由及保护国家安全等。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标,统一解释各项权利的含义和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有必要的,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在解释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该扩大缔约国在尊重、保护和促进这些权利的义务。当然,这些解释的工作应该由国际社会而非各缔约国国内程序来完成。长期以来,国际法从国家实践中发展了很多与大部分国家利益和行为有关的法律原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公海及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等。但国际人权条约及相关的国际法如维护和平的原则、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规则等的发展却与国际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一致。对大多数国家来说,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是它们追求的梦想,而不是它们现在的成就。它们的理想不是置身于政府行为之中,而是超越政府行为以上。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及各国文化的差异是人权目标实现的障碍。国际裁判机关不可避免地对这一差距和它产生的紧张局势反映敏感。即使是拥有自由与民主传统的国家在,法院在判决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很少能得到政治支持。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也相应地受到限制,至少是在做出指责和规制政府行为的判决时是如此。 与国内法院比较起来,国际人权机构面临更难以克服的文化和传统的差异,就这些差异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引起了文化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讨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来说,它包括了从缔约国一致同意的禁止酷刑的条款(事实上很多国家都存在违反此条的行为),到争议激烈的权利条款,如男女平等或信仰平等,对言论自由或结社自由的限制,有关家庭的权利及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等。这正是《公约》给人权事务委员会带来的挑战,缔约国对一些权利的争论和理解的不一致,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个人来文时面临很大困难。《公约》个人来文程序的严格性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成立后的15年里,共处理了有关36国的468件申诉,接受率仅为3%,而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接受个人申诉的比例为50%。 另外,随着来文数目的增加,处理来文的专业人员的减少;越来越多的来文是以现有专业人员无法掌握的文字提交的;工作人员抽不出人力来寻找资源和人力支持委员会对违反行为的案件采取后续行动等等都是委员会在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目前,虽然国际社会已制订大量的人权文件,但在人权规范与人权理想的实现仍取决于政治意愿的今天,这些普遍性的文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但可喜的是大部分国际人权公约成立了监督机构,这是半世纪前人权运动的成果。尽管这些机构有自身的不足,但起码比仅靠宣言性的文件来保护人权的方式更进步,为我们促进人权发展提供良好开端。随着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数目日益增多及缔约国对委员会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影响力完全有可能具有普遍性。通过公约的解释和加强与缔约国的对话与合作,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将会在保护公约权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参考书目:
1: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杰克.唐纳里:《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UN Human Rights Facts Sheet (1991) N0.15 on ICCPR and the HR Committee

6:Opsahl.T,“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Critical Appraisal (ed, P.Alston), Oxford, 1992,
7:T.Buergenthal, “Human Rights Committee”,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Critical Appraisal (Ed, P.Alston), 2ndedn, Oxford, 1999, at Section V (A).
8:H.Steiner and P.Alst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 Law, Politics, Morals, Oxford,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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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东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本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年选拔一次,每次不超过10名,管理期限为5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的组织协调和审核备案工作。
  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县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的推荐工作,市直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人选推荐工作。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六条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一等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5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负责人审定或者市直部门、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
  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市人事部门对审定的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查体每年一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
  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5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府发〔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展或会展活动,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非政府例行工作会议、展览、节庆活动及文化体育赛事。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办展经验和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具有完善的办展办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的展览策划、组织、管理人员以及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 会展活动应以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升生态产业水平、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会展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全市会展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定位、政策环境进行决策,统筹协调解决全市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会展经济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相关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贵阳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各类会展活动实行 “一站式”联合办公,受理、审核、协调全市会展业的经常性业务;对重大会展活动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市会展办负责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各类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批文和手续的办理程序及办结(或回复)时间,对申报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一次性告知。

第六条 会展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会展行业服务规范、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会展企业登记划分及评定标准,建立会展项目评估体系,加强行业自省自律,维护市场公平,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利益。

鼓励会展业行业协会开展各种培训活动,组织会展业从业能力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七条 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展(节庆、赛事等)举办计划报市会展办,每年5月底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会展(节庆、赛事)举办计划。市会展办应当及时将拟办会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或公告栏内公布。

第八条会展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实行会展活动登记备案制度。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不能享受《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规定的有关奖励和补助。

凡属以下范围内的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三个月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市会展办备案:

(一)展览。包括在本地举办展览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各类展览展示洽谈活动。

(二)会议。包括在本地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各类高峰会议、论坛、研讨会、学术会、年会等各类综合性、专题性会议。国际性会议为五个国家(地区)以上代表参会,境外参会人数在50人(含)以上的会议;全国性会议为有国家领导人或部委领导出席,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区域性会议为四个平行地区、城市参加且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

(三)节庆、赛事。包括在本地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各类综合性或单一性节庆、赛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项目申请书或会展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举办规模和目标、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地点、招商宣传推介、资金预算、子项目实施等内容。方案要求具体、周密、完整、有创意并有操作性;

(三)项目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包括项目承办单位举办项目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资金情况,企业情况;

(四)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同意会展活动举办的意见、批复或相关说明。会展名称应当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会,须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贵州”、“全省”等字样的展会,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化、艺术、体育等专业项目依法须有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举办的文件;国际经贸展览会依法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涉台活动依法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五)相关部门同意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的函件。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确认的正式文件,或上述单位合作举办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六)对外招展招商资料样稿;

(七)场馆租用协议(意向或正式协议)或场地使用预留证明等;

(八)子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中包含子项目的,项目总体方案中应包括子项目的内容,并随同主项目申报履行登记程序。子项目作为主项目的补充,其主题必须与主项目主题相一致,凡不符合主项目主题的,不得以子项目办理申报登记。子项目进行相对独立运作的,或主承办单位与主项目不一致的,应参照申报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登记;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根据会展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对于规模相近、题材相似的展会,按照“计划内展优于计划外展、已举办展优于新申办展、全国类展优于地方类展、规模展优于小型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对以下展会备案:

(一)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主、次名称关键词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二)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体招展范围相同的会展活动;

(三)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要参展商品、技术、活动项目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活动举办场地提供方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协议中必须要明确安全责任,并要有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举办单位方可进行会展的宣传、招商、招展等相关活动。会展广告和宣传内容应与所举办的会展名称、主题、范围、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违法,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信息应当通过主办单位审核后,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址、时间、范围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时,应立即向市会展办报告,并及时对外发布,由此所造成的纠纷、不良影响和损失由举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与会展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后经费不落实、主承办单位关系不明确,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会展办根据会展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贵阳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需市政府冠名主办、承办、协办或予以特别支持的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及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需要等内容的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会展办申请,由市会展办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对会展经济有促进带动作用的会展活动,涉及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给予全方位的有效服务(如冠名、业务指导、手续办理等),确保会展活动的成功举办。

第二十二条对 引进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应当帮助会展活动举办方协调公安、消防、城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的方式为举办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统筹协调会展活动涉及的部门为会展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扶持本市的会展业。

申请使用贵阳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按照《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统计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数据(参与人数、参展规模、成交金额、营业收入等),并报至市会展办和有关统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将会展活动总结报告报至市会展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会展业发展目标考核制度,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落实会展活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谁申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活动评估制度和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市会展办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地填报有关数据。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会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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