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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7:23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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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温州人向××擅自加工制售假冒ZIPPO、BOSS商标的砂轮打火机,被温州市工商局现场查扣ZIPPO商标打火机97370只,价值87633元,BOSS商标打火机5350只,价值4280元。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向××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张××伙同韦××等人在佛山市棉纺厂内其开设的惠而顿公司利用回收的旧“惠普”硒鼓、墨盒进行再生产,然后贴上“惠普”商标的标识以及用有“惠普”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后进行销售。张××将其中的“惠普”商标的硒鼓3133个及“惠普”商标的墨盒13745个销售给张××等人,销售收入达人民币129465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例在网上还可以检索到很多,说明这种罪还是比较普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如何处罚?这是大家比较关心的问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就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没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所以本罪应当严格和商标许可发生的纠纷分开,在商标许可中,可能有些手续并不齐全,操作并不规范,当被许可人拒绝支付许可费时,许可人有的会考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威胁被许可人,或者通过这样的手段来强制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因为刑事手段直接让当事人面临牢狱之灾,对当事人的威慑力非常的大,在实务操作中这个罪比较容易被滥用。

2、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使用的商标相同,而且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这两个“相同”必须同时具备。现实中更多的是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改头换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有名的商标,这种行为属商标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罪。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有千百种,都是打擦边球想方设法将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目的是使消费者混淆自己与名牌的区别,这些都是民事侵权,而不构成本罪。那么如何把握这个罪名,其实很简单,假冒商标就像制作假钞,把它做成真的样子,越真越好,傍名牌只是将自己打扮成名牌的样子,样子象,但是还保留自己特色,和名牌做区分。就向上述案例中的张某某假冒惠普的墨盒,假的东西当成真的东西卖给消费者,这才构成刑法犯罪。

假冒商标是要坐牢的,在现实中,傍名牌的行为和假冒的行为大家还是分得清的,但是大家有一种非常危险的认识。在农村我们都可以看到农民兄弟用的、穿的都是NIKE,PUMA等世界顶级名牌,他们当然不可能购买正牌的世界名牌,他们买的“世界名牌”的价格非常的低廉,名牌的商标是随意贴上去的,这种情况大家可能是司空见惯的,在北京原来的秀水街就以假冒名牌而闻名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假冒的,但是价格相差巨大,无论是中国人还外国人都有很大的购买兴趣。由此大家就产生了一个误解:假冒商标,只要价格差别大,大家明知是假的就不构成“假冒商标罪”,只是普通的商标侵权。这是危险的错误,尽管在现实中很多地方,很多时候都是这样处理的,但是这个罪名的构成可不是这样的,没有经过他人同意,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的注册商标,只要销售额或收入达到一定的量就构成。现在这样处理,不等于以后还这样处理,这个案子这样处理,不等于那个案子也这样处理。

3、行为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 在非法律人士看来,法律是神秘的,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这完全是法官自己说的,所以只要把法官搞定就“情节不严重了”,其实法律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法官只能依法判决,普通百姓所能看到的只是基本法律,法律后面的解释,实施细则他们并没有去检索,所以产生误解。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下面的内容会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刑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温州人向××的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被判处6个月的拘役应当说是比较轻的,两高解释是2004年12月出台的,该解释的出台明显加重了处罚力度。
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二案例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比较大,达到一百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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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区,农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承担交纳国家征购粮的现象较多。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如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催交国家征购粮属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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