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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杨雁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0:40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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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疑难问题的探讨

杨雁滨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是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变动,故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可以少于“证据规定”确定的三十日,以求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尽可能的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办案效率。而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由于涉及到新的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少于30日。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经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此类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当事人减少原有诉讼请求,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的,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有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而不可分离,如不能一并审理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三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的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院涉及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确定对重审案件仍然适用。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是,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不当的除外。发回重审后涉及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审时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审法官认为确有必要针对案件事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次审理时确定的举证期限和新的证据可以作相应调整。
对于指令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以比照重审案件处理。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并不是不设定举证期限,只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要求的限制。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同时应遵循《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至于原来在简易程序阶段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计算在内,可由法官根据案件需要予以把握。
四、几种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七、一审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是否可以时效抗辩。
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上诉费如何承担。
应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对一、二审人民法院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九、关于“新的证据的”确定。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的证据。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新的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十、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否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经过登记不影响合同生效,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让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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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材基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墙材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部门是墙材基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墙材基金。

  第六条 墙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墙材基金。已备案的工程如果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门窗保温等设计文件发生改动,应当重新到所在地墙改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墙改部门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监督。

  未按照规定缴纳墙材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和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墙材基金返退申请,由所在地墙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墙材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及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10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二)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8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三)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实际用量比例的5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市墙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墙材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的墙材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工程成本。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20%上缴市墙改部门(其中10%为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市墙改部门将市本级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10%及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应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一并上缴省墙改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征收的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墙材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墙材基金的收缴和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墙材基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墙材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

  第十四条 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墙材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从墙材基金中拨付。

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墙材基金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所在地墙改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市(县)区墙改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墙改部门备案;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墙材基金的,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补缴墙材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部门不按本细则征收墙材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墙材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政、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区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不按本细则规定足额上缴、不按规定比例使用墙材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墙改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前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其土地出让金中含墙材基金的,经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按原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中不含墙材基金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10号)同时废止;营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营口市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营政发〔2003〕13号)附件1第二项免收“墙改基金”同时失效。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T626—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废渣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投资、贸易、咨询等活动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外国企业驻淄办事机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外商投诉中心统一受理投诉申请。投诉中心集中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也可以根据情况将投诉事项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送市、区县两级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四条 处理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国际惯例,公平、合理,保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调查投诉事项,调解、处理争议纠纷,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调解协议的执行。
第六条 市属企业集团组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中心直接受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由所在区县外商投诉中心受理。
第七条 区县外商投诉中心每季度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报告外商投诉受理情况。对影响较大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详实、明确,并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已经提起诉讼的;
(二)依据约定已经申请仲裁的;
(三)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投诉的,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内容复杂,需延期处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依据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诉视为结案:
(一)双方和解的;
(二)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投诉人撤诉的;
(四)满两个月无故不与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联系或者接到调解书10日内不予答复的。
第十五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时,不收取受理费。在处理过程中的差旅、资料、翻译等费用,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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