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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探讨/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3:16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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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探讨

王春胜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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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局2003至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办发字〔2007〕10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局2003至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要求,为全面落实《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局政务公开的内容、途径和形式,提高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经研究决定,我局将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局2003至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由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内部公开目录两部分组成。《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面向社会公开目录》与《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内部公开目录》(样式见附件1、2)同期编制,编制工作务必于2008年3月底前完成。
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面向社会公开目录》,由各司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面向社会公开的文件信息目录组成。《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内部公开目录》由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编制,体例、格式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面向社会公开目录》。
三、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依据《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办发〔2007〕54号文件要求,认真梳理本司局、本单位的工作职能,全面清理本届政府以来本司局、本单位产生的各类文件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件信息,科学界定公开和不予公开、面向社会公开和内部公开的文件信息范围。
四、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采集本司局、本单位2003年至2007年间产生的面向社会公开和内部公开的文件信息目录。目录的采集,要求全面、系统、准确,覆盖本司局、本单位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全部文件信息。
自2008年开始,目录的编制按照《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五、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将填制完毕的《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内部公开目录》及其电子版文件,经司局或单位领导签字并盖章后于12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邹亚萍,联系电话:(010)84238120

附件:1.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面向社会公开目录
2.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2003至2007年内部公开目录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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