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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6:29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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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1987年7月31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实行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是教育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涉及到学生和社会的各方面。因此,各地区、部门和高等院校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在1987年入学的本科普通高等院校的新生中全面实行,今年秋季以前入学的学生和去年试点院校中1986年秋季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办法执行。对专科学校今年是否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决定。考虑到西藏、新疆、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贵州、青海、甘肃情况比较特殊,对这些地区所属的地方院校,如何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二、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的院校,应有专人或机构负责这项工作(实行专业奖学金的院校除外)。学校可建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核给高等院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计算的总额80%~85%转入奖贷基金账户,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因学生死亡等发生的呆帐;
4.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
5.用于学校暂未收回贷款所需的周转金。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基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学校可在“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下增设“奖贷基金”节级科目,实行专业奖学金的院校,可在“人民助学金”目级科目下增设“专业奖学金”节级科目。
三、学生贷款是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贷款的原则是“有借必有还”。由学校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催还等全部管理工作。
四、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专业的学生按照专业奖学金的办法执行,不实行学生贷款。
五、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临时困难,可从“奖贷基金”或“专业奖学金”总额中,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提取,由学校集中掌握使用,用于补助临时困难的学生,也可由学校采取临时短期贷款的办法,临时短期贷款一般应在年内还清。
六、经批准同意在普通高等院校中试办的少数民族预科班的学生,在预科班补习期间,按民族院校学生同等对待;进入本科后按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今年从统一招生中招收的委托培养学生(含有关部门和地区委托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班),亦适用本办法。按规定领取的奖学金和贷款,由委托单位根据学校实际评定的开支数另行拨付。
八、在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过程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反映,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
九、有关奖学金和学生贷款的办法,一律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33号《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刻苦学习,奋发向上,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和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工作,国家和有关部门设立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

第二章 优秀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鼓励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模范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2.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学习,学习成绩优秀;
3.积极参加社会工作和体育锻炼,文艺活动。
评定优秀学生奖学金,应全面坚持品学兼优的标准。
第三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等级和评定比例。
一等奖学金,每人每年350元;二等奖学金,每人每年250元;三等奖学金,每人每年150元。
一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评定;二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10%评定;三等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人数的10%评定。学校可在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加三等奖学金比例和增设单项奖。但获得一、二、三等奖学金和单项奖的人数比例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5%以内。其中,获得单项奖的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以内。
第四条 优秀奖学金评定办法。
高等院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可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办法,经学校批准后进行全面考核评定。
优秀学生奖学金在新生入学的第二学期(年)开学时进行评定,并补发前一学期(年)的奖学金。有贷款的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原则上应抵还贷款。
奖学金每学期(年)评定一次,每学年按十个月发给(每学期按五个月发给)。单项奖一次发给。

第三章 专业奖学金
第五条 专业奖学金,用于鼓励报考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在校学习期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获得较高等级的专业奖学金。
第六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等级和评定比例。
一等奖学金,每人每年400元;二等每人每年350元;三等奖学金一律按原助学金的标准发给。
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85%。学校可在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但获得一、二等奖学金和单项奖的人数比例应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20%以内。其中,获单项奖的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5%以内。
第七条 专业奖学金评定办法。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期)由系(科)按照专业奖学金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学校批准,专业奖学金按十个月发放。

第四章 定向奖学金
第八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的学生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需报上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地区根据所在学校确定的定向人数、评定的等级所计算的金额,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九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按所在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500元;二等每人每年450元;三等每人每年400元。定向奖学金的款额由有关部门和地区每年或一次拨付给学校。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条 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对某些地区实行的“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定向奖学金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实行本办法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40%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部分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国家向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负责发放和催还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的条件。
一、学生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学习期间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用;
二、奋发向上,努力学习;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道德品质良好。
对于华侨学生申请贷款与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其他学生相同,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第五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和办法。
一、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贷款报告,经系(科)审核同意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由学生将申请表寄给家长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
三、家长所在单位或区、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后,寄回学校审核批准。
学生申请贷款每学期(年)审批一次,核准后由学校按月发放。在校学习期间,如触犯国家法律,受到法律制裁,应终止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学生,应视其情况,终止或减少贷款。
第六条 贷款偿还的办法。
一、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
二、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
三、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在二到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四、毕业生工作的所在单位,可视其工作表现,决定减免垫还的贷款;
五、对于贷款的学生,因触犯国家法律、校纪,而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
第七条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积极努力工作,国家将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第八条 实行专业奖学金办法的高等院校或专业,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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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8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管、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建立、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由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自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相关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交付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4月2日公布的《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5日,能源部

根据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对《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讨论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部。原电力工业部以〔79〕电生字第109号文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国防现代化的需要,加强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工作,在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电、用电管理的规则、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国防军工用电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2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电力部门和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是指:国防科工委、国防工业各部委、总参、总后、各军兵种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国防科工办所属的重要厂矿、企业、科研单位、军用机场、港口、电台、仓库、通讯枢纽、军事指挥中心等。
第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根据国家的能源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利用电能,积极作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
第4条 凡承担国防军工供电任务的电力部门,均应有一名局级领导同志分管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并根据任务情况,按机要人员条件,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职或兼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均应报省电力局审批。地方电网的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省电力局备案。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配备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用电管理工作,人员名单报送当地电力部门备查,并应根据工作任务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合格的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用电管理及运行维修人员均应相对稳定。
第6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均按国家和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装接电及设备管理权限
第7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用电手续,在电力部门内部,由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负责接洽办理,其它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8条 对停电会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主要设备严重损坏以及重大政治影响的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必须具备双电源供电。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建设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供电,并自备保安电源和可靠专用通讯设备。
第9条 承担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的专用线路或变电站(不论产权隶属关系如何),不准向其他用电单位转供电。因特殊情况,必须转供电时,应由电力部门、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协商同意,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并报双方的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同一电网,跨省供电的,应报网局批准。
第1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新装、增容和改装电气设备时,应将高压电气装置的设计资料报送电力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应提出竣工报告书,经电力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双方签订供用电协议后,方可送电。有关设计资料应留电力部门备查。
第1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建的专用线路或专用变电站,应自行维护管理,电力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电力设备的检修和试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自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电力部门维护管理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可有偿委托或无偿移交电力部门维护管理。
第12条 电力部门和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分工管理的设备分界点,按国家颁发的供用电管理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工管理的供用电设备,未经分管单位的同意,他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三章 安 全 供 用 电
第13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电气设备安全、运行、检修、试验等规程,并根据上述规程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
第1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应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电力部门整定加封或规定整定值的继电保护及其二次回路,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不得自行变动。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按照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网安全自动减载装置。
第15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的双路电源或多路电源应加装闭锁装置,并按双方商订的协议进行操作。
电力部门计划检修停限电时,应事先通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
第16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发生重大电气设备损坏和触电伤亡事故时,要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第17条 电力部门要加强对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用电设施的安全检查,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对重要问题应有书面记录,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并报双方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18条 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做好电气运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推广先进技术。凡在与公用电网连接的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气工作人员,应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力部门发给的《电工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计 划 用 电
第19条 各级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统筹兼顾、择优供电的原则,结合当时国防需要及当时电网发供电情况,对国防军工用电优先予以安排。
对承担民品生产任务的国防军工用电单位,其民品生产用电与其他民用单位同类民品生产用电同样对待。
第20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积极做好计划用电工作,按照电网的季节性负荷变化,安排生产和设备检修,按照国务院有关计划用电规定的要求,严格按分配指标用电,并按电力部门的统一布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21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标准《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要大力开展挖潜、革新、改造,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做到用电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节约有措施、考核有标准。
要加强对非生产性及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取消生活用电包电包费制。
第22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充分利用能源,凡具有可利用的余热、余汽发电的,都要积极自办电厂。电力部门应协助技术指导,并严格执行办电归己的原则。

第五章 特 殊 任 务 用 电
第23条 特殊任务用电是指用电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某种急需军品的生产、试验和发射等任务,要求临时增加用电指标或对供电可靠性提出特殊要求者。
第24条 凡执行特殊任务的用电单位,应根据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特殊任务用电申请,供用电双方签订协议。凡要求由能源部统一布置、组织保障安全供电的特殊任务用电者,由该特殊任务的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在一个半月前向能源部提出申请,能源部统一向有关网局和省局下达供电任务。凡用电单位不到当地电力部门联系签订协议,或不按第26条规定交付费用者,电力部门视为不需要按特殊任务用电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安全用电得不到保障的问题,由该用电单位负责。
第25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临时增加的用电指标,电力部门可从指导性电量中优先安排。
第26条 因特殊任务用电而导致电力部门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和材料、机具损耗,由用电单位向电力部门事先交付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给予补偿。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1)单路专线供电者:3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2)单路非专线供电者:5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3)双路专线及多路专线供电者:2元×用电单位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或装见容量(千瓦)×保障天数;
注:保障时间不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27条 属于用电单位的供电设施,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须委托电力部门检查、维修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
第28条 因电力部门责任造成供电中断,影响特殊任务正常进行时,电力部门加倍退还该事故点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
第29条 电力部门收取的特殊用电保障服务费,主要用于改善所属承担特殊任务供电的输变电设施,提高供电可靠性。另外,可提取20%作为各级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劳务津贴开支(其中:当地电力部门留16%,省局留3%,网局留1%)。

第六章 保 守 秘 密
第30条 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涉及国防设施、军工武器的研制和生产等国家秘密,各级电力部门领导要加强和重视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国家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电工作保密条例》。要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指导。
对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工作,要从组织上、人员上、物质上加以落实。
第31条 全体职工要模范地遵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同一切失密、泄密行为做斗争。国防军工供用电保密的范围如下:
(1)未经公布的尖端武器发射试验的有关情况,包括发射地点、发射日期、部署和试验结果及数据;
(2)尖端武器生产和研制的情况、试验基地的地址、不公开对外的内部名称;
(3)常规和战略武器的发展规划、生产情况、性能、产量和科研课题;
(4)国防设施、武器弹药库的地址和内部情况,部队的部署和装备情况;
(5)军用电台的发射频率、功率、播放时间和方向;
(6)为重要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供电设施的地理和单线结线图纸、供电方式和用电情况;
(7)国防军工用电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第32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要使用专用保密手册,并做到:
(1)国防军工文件、图纸、资料、照片等材料,要登记造册,指定专人或机要部门妥善保管;
(2)有关国防军工供用电的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材料的收发和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和签收制度,并标明密级;
(3)销毁保密文件、资料时,要填写清单,送交专门处理保密文件、资料的部门销毁;
(4)传达保密内容的会议要选择保密场所,并禁止使用无线电话筒扩、录音设备;
(5)布置重要国防军工供用电任务时,要用密码电报或加密传真电话,不准通过无加密设备的无线、有线通信方式传递信息。通话时,要将绝密内容和数据加以隐蔽。凡已使用密码电报传递的内容,严禁再使用电话传递。严禁密码电报与明码电报混用,严禁使用普通加密机传递绝密级事项;
(6)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国防军工用电岗位时,要将所保管、使用的保密手册、文件、资料等材料清理造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33条 军工用电管理人员到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了解情况、搜集资料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国防军工用电单位要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34条 国防军工用电单位人员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事宜时,应与电力部门领导和军工用电管理人员洽谈,严禁与其他无关人员谈论国防军工秘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36条 本《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自能源部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修 订 说 明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根据国防军工用电的特殊需要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颁发的有关供用电的方针、政策、规则在国防军工单位贯彻执行,以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的需要,保守国防军工的秘密,协调和促进电力部门和军工单位双方共同加强国防军工用电管理工作,提高用电设备健康水平,把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供好、用好。本办法自1972年颁发试行以来,对协调电力部门与军工单位的关系,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安全用电,保障国防军工任务的完成等,都起到了协调和促进作用。1979年根据各地的要求,原电力工业部曾对本办法作了一次修改完善,正式颁发施行,这次是第二次修改后颁发施行。
一、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必须进行修改。
1.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贯彻执行1972年颁发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的基础上修定的。该《规则》已被1983年原国家经委批准的新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所代替,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部又组织起草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待批。因此,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一些内容、规定已不符合新的要求。
2.电力的建设投资结构和国家可分配的电力资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发〔1987〕1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发行1987年电力建设债券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随着电力建设投资来源的多渠道,出现了电价种类的多样化,国家投资建设可供分配的统配电力资源比例逐年减少,而且构成也发生了变化,不仅有国家投资建设的电力资源,也有地方、华能集团等多种渠道集资办的电力资源,渠道不同,价格不一,过去那种统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的情况已不复存在。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建立在由国家统一投资建设电源和实行统一电力价格基础之上的,已不适应新的规定和要求。
3.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以民养军、军品为主”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的产品由过去的单一军品生产发展成军品(含军品外贸)和民品同时生产,在此情况下,既要重点保障国防军工科研、生产用电,又要兼顾到军工单位的民品生产用电。这些情况和要求,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已不适用。
4.国务院颁发的〔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有新的要求和新的发展,国防军工单位也必须贯彻执行。
5.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电力行业从1988年开始已向国务院实行经济承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也向能源部实行了经济承包。原来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只强调了保障任务,而未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二、修改经过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的补充修改几乎是与《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的编制同步进行的。1987年召开第一次修改座谈会,经过补充修改后发至全国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和国务院有关军工部委征求意见;1990年上半年又将第二次修改稿下发征求意见;1990年7月在四川省西昌市召开的“全国国防军工供用电工作会议”上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能源部于1990年12月5日以能源电〔1990〕1075号文件颁发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补充修改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对“保守国家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完善。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保守国家秘密”部分共4条,只是原则地提出了一些要求。考虑到这些原则要求在执行和检查方面比较困难,为了加强保守国家的秘密工作,这次对保守秘密部分进行了充实,既有原则规定,又有具体要求,便于军工用电管理部门执行。
2.对“计划用电”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修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是在军工单位产品单一的国家指令性军品生产的情况下而编制的。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贯彻执行中央的16字方针政策,军工单位不仅生产军品(含军品外贸),也大量生产民品,而民品生产用电问题在过去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涉及,用电得不到落实,许多军工单位反映强烈。这次修改后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不仅对军品科研、生产用电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且对承担的民品生产用电指标问题也作出了适当解决的规定。
同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地区、各企业节约用电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在新颁发施行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也补充了这部分内容和要求。
3.增加了“特殊用电”一章。这一章主要是用经济手段约束和规范用电单位和电力部门双方在一段时间内为完成保障某种急需产品的生产、试验、发射任务的安全用电的行为和责任。1979年颁发的《国防军工供用电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防军工特殊用电的程序和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也没有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管理的规定。由于要求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而出现这样的情况:不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千方百计挤进来要求保障;只需要保障几个小时就能完成任务的,却提出保障几天;有充足自备发电电源的单位,也要求国家电网给予保障等等。这样,不仅给电力部门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而且对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影响太大,各地区各行业反映强烈。例如,为了保障科学试验卫星发射任务安全用电,提出来要求重点保障安全供电的单位全国就有五百多个,涉及到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山区,电力部门要动员三、四万人对承担安全供电的输变电设施进行检查、消除缺陷,昼夜值班,每次增加额外经费350多万元(未含人工费和汽油费)。地方蒙受的经济损失则更大,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呈报国务院申请一亿元的经费以补偿因保障发射卫星安全供电而停限的一大批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四川一省,全国其他地区凡承担安全供电任务的同样都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电力部门的额外经费开支和地方政府蒙受的经济损失,在过去几年进行一次卫星、导弹发射任务的情况下还可以承受,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发射国内卫星和承揽发射国外商业卫星的数量逐年增多,不是过去的几年一次,而是一年数次(1990年就发射了5次),而且电力部门是企业,已实行经济承包,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也实行了分灶吃饭,再采用过去那种单一行政命令的办法来完成保障特殊任务用电,困难将更大。
增加此章的目的,就是在采用行政命令的同时,用经济手段来明确、约束和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责任和行为,使国家有限的电力资源不仅保障特殊任务安全用电,而且也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尽量减少蒙受的经济损失。
增加此章,也得到了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等军工部委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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