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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如实回答的理解与适用/彭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7:23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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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如实回答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

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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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被拆迁房屋属于楼房的,应当按楼层进行分层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前条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公共设施。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分类评估,但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拆迁项目,可以分户评估;集中安置的住房应当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意接受指定抽签的,应当及时书面拒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七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实行分户评估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评估合同,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拆迁人非法干预估价机构评估活动的;

(二)拆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三)不可抗力。

合同终止后,拆迁人在其他原报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人应当邀请被拆迁人代表参加重新抽签活动,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九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方法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进场评估前,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评估工作安排。拆迁当事人应当支持、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拆迁当事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并据实结算。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二十条 用购买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购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购买价格的,以购买价格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一般应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当事人以评估结果为基准,结合房屋装修等因素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集中安置住房实行分类评估的,按照分类评估的价格结合楼层因素确定安置房屋价格。

被拆迁房屋、非住宅安置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的,按照分户评估的结果确定价格。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分户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协助审查。符合规定的,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另行指定估价机构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在进入裁决程序前未作分户评估的,进入裁决程序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拆迁人接受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结果的,可以不再作分户评估。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原估价机构重新进行分户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故意阻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估价机构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均分担。裁决涉及的评估费用由申请裁决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三十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非法干涉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8月1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8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解决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下同)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可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及自谋职业人员;
  (四)本市市区范围内其他灵活从业人员(含有条件的农民)。
  第三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坚持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实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收支平衡。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直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委托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失业人员管理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它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八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4.5%的比例统一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0.5%。
  (二)城镇个体工商业户及其雇佣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具有本市暂住户口的外地来平从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从业人员,以及本款第(一)项中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首次参保的不同年龄,按下列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不满30岁的人员按4%的比例缴纳;
  2.30岁(含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人员按4.5%的比例缴纳;
  3.40岁(含40岁)以上不满50岁的人员按5%的比例缴纳;
  4.50岁(含50岁)以上不满60岁的人员按5.5%的比例缴纳;
  5.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后,即为参保人员终身缴费比例,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动(视为中断参保的人员除外)。
  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下同),个人参保以及职工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时限分别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及每年7月份。
  私营企业、街道办企业、乡镇企业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欠缴3个月以内者,从欠缴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男性不少于25年、女性不少于20年,实际参保缴费不低于10年,可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必须在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参保人员虽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参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费,并在6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办理参保手续。
  参加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已退休人员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印发)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原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保后,其缴费年限的计算为:
  (一)1994年6月原单位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1994年6月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虽然已参加了“平顶山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平顶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有间断,参加医疗保险时,应全额补足所欠医疗保险费后,其1994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否则,不视同缴费年限。
  (三)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保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计算年度,年度内首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第2次及以上住院治疗的,以后每次住院依次递减2.5个百分点。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超出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分段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或经批准转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降低10%。
  (三)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加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满一年,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的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时,按照本项目的价格(材料费按国产材料价格)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进行器官移植,其器官源及组织源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诊制度。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选择确定定点医院,并与定点医院签订包括住院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以及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对超过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以及未经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承担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的诊疗过程以及执行本办法及配套政策等规定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审验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定点医院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必要时,市卫生、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住院介绍信,并携带个人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参保人员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按照《平顶山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转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生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不按规定收费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追回违规资金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如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对已发生给付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经济损失,并给予违规人员暂停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大病救助保险
  第二十九条 建立灵活从业人员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制度,以解决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应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三十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7月份同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单位整体参保时,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免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由单位代缴或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金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一条 大病救助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超过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于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90%(经批准外转或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降低10%)。
  大病救助保险费缴纳每满一年,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逐年累加。但由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年最高限额为12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石龙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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