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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的定位/陈文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2:57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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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的原告主体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把原告主体确立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种类型。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理解。一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法定的原告主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成为第一个拥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二是其他机关的原告资格必须获得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民事公益案件的类型,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对应、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有权成为该类案件的原告主体,如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享有原告资格;损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赋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的部门可享有原告资格。当然,这些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确认。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待法律明确。目前,就“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和范围予以拓展。在民事领域,检察机关可基于法律监督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制止,可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至于是否以原告身份来制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延伸至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对“有关组织”的理解。从有关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主要基于组织的外延显然比团体的要大,组织包括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哪些组织能真正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区别对待:第一,带有准官方性质、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可以基于其相应的职能成为原告主体,如消费者协会。第二,无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的章程、宗旨及业务范围的不同,可以认为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基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公益团体依据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民间环保组织。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具有非营利性的属性,但它是以从事社会服务为基本宗旨、以依法收取合理的费用为来源、以主要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为目的的组织,一般不能成为原告主体,个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第四,基金会的宗旨是通过无偿的资助,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典型的以钱行善的组织,一般不具备成为原告主体的条件,但其可以资助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构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

基于公共利益内涵不确定性、外延不断发展的特质,修改后民诉法对于哪些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或者说确立哪些案件类型采取了列举加兜底式的构架,在确立两种具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的同时,又以兜底形式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案件类型提供了发展的空间,是一种“发展式”的规定,比较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从列举的法定两种具体的案件类型来看,污染环境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公益诉讼类型。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激增与大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之间矛盾对立的加大,提起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大量增加。准确定性污染环境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污染环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厘清几重关系:第一,污染环境行为并不是一个狭隘的、纯粹的污染行为,它既可以是一种污染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破坏行为,或者是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人为、自然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二,污染环境的种类多样,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种种;第三,破坏环境行为既包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还包括对融入自然环境并成为自然环境组成部分的历史人文资源的破坏,如名山上历代修建的寺庙;第四,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既可以是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则成为近年兴起的另一种公益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生,以行政干预、独享资源等形式而破坏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出现一般商业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趋势。

除了列举的两种具体案件类型,哪些可以成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类:一是侵害国有资产案件。侵害国有资产现象已成为一大突出社会问题。对于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等诸多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一些民事行为,形式上侵害个体利益,实质上还损害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对这类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维护良好的公序风俗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三、检察机关的定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还不能直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担负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进中不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发挥所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帮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好原告。

一是提供线索来源。检察机关既可以接受社会举报和控告的线索来源,也可能在自身履职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以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有益的案件线索。

二是移交证据。检察机关自身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手段形成的证据,可以移交给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和依据,但检察机关不能应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请求而帮助其固定证据。

三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四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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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动科研单位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加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保证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财、物、计划的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权、科研成果使用、推广、转让权,确定工资、资
金分配权,以及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自选课题,承接委托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和进行横向联合、协作的权利,使科研机构真正能够直接面向社会、向自主、开放、竞争的方向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要不断研究科研机构改革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因势利导,把改革步步引向深入。
二、鼓励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渗透并长入经济,发展新型的科研经营实体。
1.在继续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工业企业的规定》两个文件,推进各种横向联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等形式的同时,科研机构同企业间可互相承包、租赁、参股或转让产权。科研机构可以同国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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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科研机构在沿海地区设立窗口,与那里的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并积极吸收外资,同国外合作办所办厂,大力开发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3.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发展成为独立的技农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允许开展有偿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经营少量与农业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兴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或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储运一类业务,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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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推进科研、设计机构和高等院校同企业的联合,支持科研机构新办或联办科研生产经营实体,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新办、联办企业同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应用新技术,银行、信贷部门货先发放贷款,并可在贷款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开发新产品所需的少量外汇、计划部门应优先解决。解决不了的,外汇部门给以调剂。
(2)科研机构新办企业,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
(3)科研机构同国外合办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三年。减免地方所得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
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4)科研机构同生产单位合办企业所创外汇,可将省内按规定留成部门的百分之五十留给合办企业。属我省鉴定的省级新开发产品所创外汇,省内留成部分两年内全留给合办企业。
(5)经省科委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准确认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允许其成员单位在联合开发新产品实现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的资金,或从该产品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资金作为联合体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科技开发,自批准之日起,连续提取三年。
(6)科研生产联合体实施自主开发的新产品,经同级科委和税务部门批准,两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7)科研单位从联合体内分得的纯收入,除按有关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外,可增提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直接从事成果研究开发的人员,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8)科研机构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老、山、穷地区提供的技术及其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三、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为重点,深化科研机构内部改革。
1.各类科研机构都要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由竞争产生,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所长是科研所的法人代表,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凡改革成效显著,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2.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大部分农业科研在内的所有技术开发性科研机构,都应实行所长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可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产生,并同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指标要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提高科研水平和确保科研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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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政策,把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利益同他们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挂钩,使他们能通过为社会创造财富和做出贡献来改变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科研机构奖金税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奖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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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都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除国家分配的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外,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科研机构的干部增长要实行计划管理。实现经费自立的科研机构,调入和聘用必需的技术干部,可不受原编制限制,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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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一步搞好运行机制的改革,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放活技术市场。要继续抓好管理、中介、经营三个方面的组织建设,使大中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普遍都建立起技术贸易部门,尽快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技术市场网络。同时,要按照集中指导、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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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励科研单位加快国拨科研事业费的削减速度,在“七五”期间完全做到或基本做到事业费自给。对完全取消国拨事业费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允许百分之三的人员晋升工资;国拨事业费削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每年晋升工资人员为百分之二;国拨事业费削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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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创汇,发挥科研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以进口先进技术、仪器、设备及其科技人员出国考察。
五、推广厂办科研机构改革,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技术辐射作用。
1.企业要在“七五”期间逐步建立起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技术骨干及试验场所和手段的技术开发部门或科研机构。大中企业。、企业集团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大中企业或企业集团已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进一步充实加强,也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院所参加;没有技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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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把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上等级和评选先进企业的考核指标体系。企业的技术进步程度要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
2.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要有一定的人、财、物方面的自主权。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厂办科研机构根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技术开发工作可以实行单项承包,或开发、试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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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要制订具体措施,放宽放活管理,通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鼓励多种贡献等多种途径,提高科技人员在奖励、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4.大中企业要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在带动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要允许厂办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潜力,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开展技术转让。其所得纳税后纯收入可用作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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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为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建立科技信贷科目,在每年新增的信贷资金中,拿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额度支持科研机构进行技术开发和创办科研型企业。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旨在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科技信贷和创业投资机构。同时,
允许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计委、科委和科研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重视加强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和实验室建设,同时鼓励科研机构努力改善自身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能力。“七五”期间,对经省科委审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机构自筹资金建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能源交通基金给予免税照顾。各级政
府和部门不得对科研机构随意摊派。
七、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在陕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大中型企业。
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本与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科委负责解释。



1988年7月23日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力度,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突出重点,合理使用;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严防资金挤占、挪用和滥用。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致使专项资金遭受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地区、县(市)两级分别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地区、县(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从2010年起,地区、县(市)两级财政每年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专项资金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地委、行署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地委、行署对口副秘书长,地区信访局局长及地区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分管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区信访局,主任由信访局局长兼任。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财务监督。
  第七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八条 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信访诉求合理但暂时无解决渠道,且信访人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个访案件;
  (二)信访诉求合理但难以确定具体责任单位的个访案件;
  (三)对信访特困人员的临时性救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严防挤占、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他人利用专项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委、行署需使用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解决问题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支付。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时,数额较小的,由具体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申报审批表》,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由财政部门拨付;数额较大的,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单位解决信访稳定问题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解决。确属疑难案(事)件或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的监督

  第十二条 能够与专项资金使用对象(信访人)签订息诉息访协议的,申请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签订息诉息访协议。
  第十三条 使用对象领取专项资金后,应当积极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得缠访闹访。
  第十四条 对确因有新证据、新情况出现,需要继续反映问题的,应当到地区信访局备案后,方可依法按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县(市、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并报地区信访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信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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