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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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
(法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如不能及时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再审裁定,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判决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现将我院制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并暂缓执行函的样式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
2004年3月9日
样式之一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调卷函
(审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用)
( )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___________人民法院( ) 字第 号判决的(写明当事人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抗诉。
请你院自接本函之日,即通知下级执行法院、本院执行机构暂缓执行原判决,并于__________日内将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复查、执行(按需要选择)全部案卷材料检齐报送我院。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_
样式之二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调卷函
(审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用)
( ) 字第 号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___________人民法院( ) 字第 号判决的(写明当事人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抗诉。
请你院自接本函之日,即通知下级执行法院、本院执行机构暂缓执行原判决,并于________日内将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复查、执行(按需要选择)全部案卷材料检齐报送我院。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院印)
签发人: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
(本联存卷)
调卷函样式说明
1.本样式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书后,不能及时下达再审裁定书时使用。
2.本函的作用是明确在调取下级法院卷宗的同时暂缓执行原生效判决至中止执行的再审裁定下达时止。
3.本样式为填充式,一式两份,发往有关下级法院一份,存卷一份。
4.对于需要调取的案卷,可在“一审、二审、再审、复查、执行”卷中选择,也可在函后附相关案件的案号。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