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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9:15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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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会(专业)协会、商会;
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第六条 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境内招商招展由境内主办单位负责。
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第七条 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的单位主办和承办。
第八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展览行为必须规范,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以及主办单位之间(即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单位联合主办),必须签订规范的办展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及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单位等事项。
(二)招商招展由主办单位负责。
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均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展。
(三)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
(五)举办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必须达到20%以上。
(六)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支持(赞助)单位。
(七)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举办展览总结。对由境外机构主办并境内单位承办的展览,由承办单位报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需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属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国际展览会,由境内单位申请报批。
第十一条 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资格。
境外机构主办或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境外机构资信及有关情况。
(二)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组织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计划,办展的可行性报告,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联合主办的协议(包括各主办单位的职责分工,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等)。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审查其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
(三)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需审查是否征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报批时间原则上应提前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如有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的主要业务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以上内容变更,应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抄送办展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
对申请举办较多的同类展览,审批部门要加强协调,并对照《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的展览。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科学技术部、贸促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调整和公布《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十九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外经贸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或转让、转卖展览批准文件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使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或“广交会”名称及其他接近名称(包括英文名称THE CHINESE EXPORT COM--MODITIES FAIR,简称CANTON FAIR,缩写CECF)。
第二十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国家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一、产业(加工、制造)技术及设备
0 一般机械及通用设备
00 机械综合类或工业博览会
01 机床及金属加工设备
01 工具及五金
03 电工设备
04 仪器仪表
05 实验设备
06 能源及冷暖设备
09 其他
1 矿产化工类
10 矿产化工技术设备综合类
11 采矿及矿业加工
12 表面处理
13 精细化工
14 化学工业及技术
19 其他
2 建筑业及管道工程
20 建筑建材技术设备综合类
21 建筑机械
22 建材制造技术及设备
23 管道技术及设备
29 其他
3 轻工业
30 轻工业制造技术设备综合类
31 包装机械
32 印刷机械
33 标签印刷及防伪技术及设备
34 制革、制鞋、制包技术及设备
35 钟表、眼镜技术及设备
36 珠宝首饰制造技术及设备
37 照明制造技术及设备
38 陶瓷制造技术及设备
39 其他
4 纺织业
40 纺织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41 纺织机械
42 缝制设备
49 其他
5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
50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技术设备综合类
51 食品加工设备
52 酿酒设备
53 制药技术及设备
54 保健品技术及制药设备
59 其他
6 农林业
60 农林技术设备综合类
61 农业机械
62 林业机械
63 木工机械
64 水利工程及技术
69 其他
9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
90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二、消费品及应用产品(设备)类
A 电子及办公设备类
AA 电子综合类
AB 办公设备综合类
AC 计算机(含软件)及信息设备
AD 通讯产品
AE 广播电视设备及产品
AF 音响、家用电器
AG 演艺及舞台设备
AH 电化教学设备及用品
B 消费品
BA 消费品综合类
BB 服装及服饰
BC 鞋帽
BD 箱包
BE 钟表眼镜
BF 珠宝首饰
BG 化妆美容用品
BH 摄影器材
BI 娱乐用品
BJ 文教用品
BK 体育旅游用品
BL 陶瓷、洁具及厨房用具
BM 日用五金器皿
BN 礼品及玩具
BP 家具
BQ 室内装饰用品及灯具灯饰
BR 妇幼儿童用品
BS 老年用品
BT 酒店用品及设备
C 食品医药保健品
CA 食品综合类
CB 医药保健品综合类
CC 食品及果品
CD 烟酒及饮料
CE 药品及医疗设备
CF 保健品及设备
CG 卫生用品
D 交通运输工具
DA 交通运输工具综合类
DB 汽车及零配件
DC 摩托车及零配件
DD 自行车及零配件
DE 工程车辆及特种车辆
DF 铁路及设施
DG 船舶及设施
DH 电梯
DI 维修及安全检测设备
E 特殊应用产品(设备)
EA 航天航空设备及用品
EB 金融设备及用品
EC 公共安全设备及用品
ED 知识产权
F 其他
FA 花卉及植物
FB 动物、宠物及用品
FC 广告媒体
FD 邮票钱币
FE 环境保护设施
三、消费品、应用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
第二类+第一类0项,如鞋帽类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的编号为BC0
四、综合类
000 国际博览会
001 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002 对外经济技术洽谈会
003 出口商品交易会
004 出口商品专业洽谈会

附件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举办时间:19 年 月-- 月
--------------------------------------------------------------------------------------------------------------------------
| | | | | | |主办单位招商招展联系|
|展览会编号|展览中英文名称(届次)| 主办单位中英文名称 |时间(月、日)| 地 点 | 面积 |--------------------|
| | | | | | | 电话 | 传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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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写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说明
一、审批单位须于每年二月和八月初将前半年审批情况报送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
二、如主办单位为境外机构,请在“主办单位”项同时填写中方承办单位。
三、展览会编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展览类别;第二部分是审批单位批准展览个数序号(由三位数组成),如:001--999。
四、本表由审批单位自行印制填报或按本表格式要求和项目另行打印。

附件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2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M 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展览会,报境外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
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报境外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效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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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邱光磊 子杰


摘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和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排除犯罪的两种事由之一,依法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但是法律为避免公民滥用其正当防卫权,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构成正当防卫,否则就将构成无过失防卫,刑法又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采用无限度的防卫权,即特殊防卫权,即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须负刑事责任。

  本文将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阐述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无过失防卫权,提出了正当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 正当防卫;正在进行;制止;特殊防卫;必要限度


一 正当防卫概说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从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方面来看,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措施是刑罚无法取代的。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其主观上应认识到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且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是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中占据主要的地位,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行为,不是对不法侵害人惩罚,不是奴隶社会所宣扬的报复也不是封建社会所讲的‘以牙还牙’,它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充分说明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反击。正当防卫虽然客观上具备了不法侵害行为所讲的造成了他人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也具备了犯罪的外在形式 。但是正当防卫和违法犯罪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只有在明白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后才能真正把握正当防卫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也才能地在司法实践中更好识别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二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行为客观上具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但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的本质区别。正当防卫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和不法侵害作斗争 。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在其本质上还是国家和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它的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威慑犯罪分子。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是不可滥用的,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发生,即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对合法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其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假想的,想当然的,如果没有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实施防卫,则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并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依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故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的反击,则依故意违法犯罪处理。最后不法侵害行为通常是人的不法行为,但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时,动物实际上是进行不法行为的侵害工具,将其打死是对不法侵害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防卫。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通常认为不法侵害应当具有侵害性和违法性的特征,而正当防卫所指的不侵害还应具有可制止性的特征刑法之所以采用不法侵害而没有使用违法犯罪一词,表明对非犯罪们违法行为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只有的那些具备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才可进行正当防卫。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应当有可制止性。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通常认为,如果其侵权行为已经具备了下列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应当认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对待。例如:一个五六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一个精神病人仅用一根小树枝作为“凶器”来侵害张三,此时法律不可能要求张三明知其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采取防卫。但张三的防卫也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内,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此时张三用木棍将其打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因为张三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能否采取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通常认为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的话,需要进行防卫的,仍可以采取正当防卫。但是如果采取正当防卫不能排除不法侵害,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例如:甲把乙杀死之后被发现逃跑,丙追上甲,将其打成重伤。由于丙的行为并不能制止甲对乙的伤害,所以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提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不法侵害正当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们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构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于实际不法侵害时开始,不法侵害们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施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威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或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但有挽回损失的可能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尚末结束,例如:抢劫犯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其予以暴力反抗夺回财物,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实践中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止侵害、已被制服或已经丧失继续实施侵害的能力。如果侵权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采取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前防卫是指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进行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一般按照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事后防卫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行为人故意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或者防卫人误认为还没有结束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于事后防卫一般按照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来处理。

  (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觉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首先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次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防卫意识,否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张三曾经对李四进行过伤害,某日李四看见张三正在对王五殴打,李四出于报复的目的把张三打死,由于其没有防卫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应区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5月15日省人大第32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其成员或者他人承包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者经济联合体、专业队(组)等是承包方。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本社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场(厂)、农机具、水利设施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其出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的土地不得
荒废、葬坟,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盖房、毁田打坯、挖矿,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承包耕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口头合同;
(五)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让或者全部、部分承包项目转包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或者承包方无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合同的;
(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县统一格式。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发包方加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须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缴交的抵押金,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抵押金退还或者抵做应交的合同款项。如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如发包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产量或者产值);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承包金的数额和缴交方式及时间等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的数量、方式、时间;
(八)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者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九)农田耕地小调整的规定;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因受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的处理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向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或者计划已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五)因承包方成员“农转非”或者去港出国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长期拖欠应交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者),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九)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者无法提供担保的;
(十)因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十一)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者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第三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必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气象或者农业部门的证明,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发包方故意或者有关单位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对方缴交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补足,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荒芜耕地,应当按常年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荒芜费。因使用管理生产设备、农机具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征用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当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管好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持调解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者仲裁合同纠纷,应当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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