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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6:53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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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 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2、第二十四条中“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的规定修改为“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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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86)国检认字第255号《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6)国检认字第396号《请有关部门推荐商检认证实验室的函》以及一九八五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检测单位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推荐名单,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认证工作。劳动人事部已向国家商检局推荐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国家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兼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该实验
室下设四个专业检验实验室:1.锅炉专业检验实验室为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压力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3.气瓶专业检验实验室为沈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4.超高压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二、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和本通知附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的要求,由认证申请单位向省级商检局领取并填写认证申请书,由省级商检
局会同省级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有国家级实验室派员参加),对符合认证条件的给予批准,由省级商检局办理认证手续,作为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省级劳动部门要根
据各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实际情况,从严择优定点,原则上每个省和计划单列市先定一个,但条件不具备的省(市)暂不办理认证。

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
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
申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规章制度、仪器设备、环境、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并且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不具备此条件者,不予认证。
(二)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并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持证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开展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主管人员应熟悉进出口商检工作有关规定及程序。
(三)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检验工作安全规定、检验质量保证手册,并切实得到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做出完整的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具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锅炉房以及各种火源应符合有关安全的规定。
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评定细则
(一)总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二)评分表
------------------------------------------
序 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组织机构 10
2 工作人员 15 12
3 规章制度 15
4 试验与测量 25 20
5 仪器设备 25 20
6 环境与安全 10
7 总分 100 80
------------------------------------------

(三)评定
1.组织机构
-------------------------------------------------
序 号 | 要 求 | 额 定 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 2
管理工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
负责
2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 3
负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
查工作。
3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 5
效地开展工作。
合计 10
-------------------------------------------------

2.工作人员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测量技 4
术和标准,熟悉商检有关规定,作风正派、秉
公办事,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工程师担任。实
验室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60%,锅芯压力容
器检验员和开展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0%。
2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检测 8
方法。
3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并切实执行, 3
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合计 15 12
-------------------------------------------------

3.规章制度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和 7
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各级岗位责任制,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
检查制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量、
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制度,测试记
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报告制度,工作人员
的培训考核制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2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告,能 8
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进行日常工作和
管理。
合计 15
-------------------------------------------------

4.试验与测量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 6
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关规范以及国际标
准、先进工业国标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
平情况。
2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进行测 10
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程序,应有编制
的文件;有对测量有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
以及试验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定。
3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有接 3
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理样品的明确规定
并切实执行。
4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录并准 3
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的重视性。
5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整、准 3
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合计 25 20
-------------------------------------------------

5.仪器设备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任务相 10
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2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应 5
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
不合格待修、待检的应有明显标志。
3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设备 5
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到货日期、使用
日期、维修、操作说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
况登记、维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
设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4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检率达 5
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国家基准。计
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
率应达100%,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
授权的单位的检定证书。
合计 25 20
-------------------------------------------------

6.环境条件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3
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幅射、净化等参
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规程的
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的实测记录。
2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报警装 4
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剧毒和有腐蚀性
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
线要整齐、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
有安全防范措施。
3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乱堆放 3
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之内。
合计 10
-------------------------------------------------


(四)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86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中国商业部 苏联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的邀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副部长张世尧同志率领的中国商业部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对苏联进行了友好访问。这是对苏联商业部代表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访问中国的一次回访。访问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受到了苏联商业部的热情欢迎和接待。在苏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还访问了莫斯科、列宁格勒、明斯克等地,参观了商业网点、工厂等设施,都受到了热情友好的欢迎和接待。
  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在苏期间,与苏联商业部代表团就建立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关系和一九八八年双方换货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求实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双方同意正式建立换货贸易关系,并一致认为发展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有助于扩大两国市场商品品种和两国商业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商定:
  1.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应在不影响两国政府贸易协议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需要与可能和年度换货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2.换货业务将依据中国商业部和苏联商业部每年签署的换货协议办理。
  3.中苏两国商业部年度换货协议,由各自指定的外贸公司负责实施。中方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公司,苏方为全苏工业品贸易进口公司。
  4.商品价格,凡当前中苏两国政府协定贸易中有的进出口商品,即按政府贸易价格;政府贸易中没有的商品价格,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
  5.为进行换货业务,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为清算单位。
  6.一九八八年,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总额为500万瑞士法郎,其中:进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出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具体货单见本协议附条一、二。
  7.本协议不受已谈定的贸易额限制。双方将寻找扩大换货品种和增加贸易额的可能性。
  8.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的贸易公司应在两个月内根据本协议所附货单签订具体品种的合同。为此,双方应迅速提供换货品种的具体资料和样品,以利于尽快签订合同。
  9.一九八八年第四季度在北京举行一九八九年度换货谈判。
  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莫斯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
     副部长                 副部长
     张世尧                沙鲁哈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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