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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1:2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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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坚持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国家级开发区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由省政府审批,一般开发区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负责组织审批。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认真搞好国家和省审批的开发区。有关部门对布局合理、项目落实、发展前途较好的开发区,要在信贷、资金和其它外部条件上实行倾斜政策,特别是对开发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即将竣工投产项目应尽力给予保证,使其尽快发挥效益;对运行中矛盾较多的开发区,要帮助其理顺关系
,使其逐步规范化;对少数占地过多、规划不尽合理的开发区,要帮助其修改完善规划,核减面积;对个别不具备条件、启动困难的开发区,要取消其资格。
三、对未经国家和省审批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要进一步进行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坚决果断地停下来;对已经开始起步并有一些项目、但又不够开发区建设条件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引导其进行工业小区、商
贸小区或城镇新区的建设。
四、新设产的开发区,要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严格执行申报和审批手续。对没有按本《暂行办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开发区,要按规定补办各种手续。
五、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区占地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的耕地。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有关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充分运用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搞好服务,扎扎实实地把我省的开发区办好。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它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在经济活动和招商引资中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为投资经营者,特别是外商投资经营者提供更为优惠和方便的条件,发展外向型经济,深化改革开放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开发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分为不同类型,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进行高新技术、工业建设、综合经济或旅游度假等开发区的建设。
第四条 根据各类开发区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中的重要程度,经过不同的审批程序,可分别建立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在开发条件好、发展潜力大,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地区,或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区;在市 (地、州)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 洗蠓渥饔玫牡厍山⒁话憧⑶J〖犊⑶鸵话憧⑶栌墒∩笈O缯蛞患恫簧杩⑶?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协调和管理,将开发区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开发区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
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六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断深化改革。要以实施股份制改革为重点,加快开发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积级进行产权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并带动融资体系、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第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努力扩大开放,加强同省内外、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开发区提供资金、设备、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人才,在开发区内发展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
、新工艺、新产品,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第三产业项目,还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要优先安排技术先进、工艺新、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项目。要对申请入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不得兴办技术落后、工艺差、污染严重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发展的项目。开发区内原有的企业,也要按照发展方向进
行调整、完善、提高,突出优势产业。
第九条 开发区要坚持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或实行产权转让。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保护。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
兴办开发区需要有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必须的依托力量,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经济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
(二)有较好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它基础条件,在布局合理的小范围内可以形成较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对外招商引资;
(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工业发展基础,本身是一定区域的经济中心和工业中心,有较突出的带头产业和高起点项目,有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作保证;
(四)所依托的城市或城镇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发展水平,劳动力素质和管理水平较高;
(五)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区,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六)有改革开放意识强、观念新、服务好、办事效率高的政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的申报程序
(一)建立开发区,应由所在市 (地、州)、县计委 (计经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开发区的选址和占地面积、发展方向及其阶段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及其来源、市场趋势、综合效益等进行认真研究,
制订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立开发区的申请报告,并附审定后的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一并上报省政府审批,并抄省计委。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审批
(一)在审批开发区前,必须对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省政府责成省计委负责全省开发区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具体工作由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进行。

(二)国家级开发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级开发区,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一般开发区,省政府授权省计委在征求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局和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转报。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制度。在一定时期,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工作。对缺乏招商引资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法进展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开发区资格。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审查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
(二)统筹安排、审批或转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按项目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和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建设;
(四)负责组织落实按规定批准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劳动力的安置;
(五)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负责办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的上报、审批工作;
(八)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根据需要并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工作机构;
(十)所在地政府或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营业登记和工商管理、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海关、商检、国土、税务等专项行政管理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兴办各种项目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在七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材料欠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规定时限以内尽快完成。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须将开发区实施进展情况,按季度书面报送省计委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投资下列项目:
(一)高科技和生产工艺、技术属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项目;
(二)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项目;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
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独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三)补偿贸易和来料 (件)加工装配;
(四)租赁;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进行开发经营或成片开发;
(六)其他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本,经审核批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无故拖延的,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或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或当地一家银行开户,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提交清交核资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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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学用结合,注重实效。

第二章 任务、对象和形式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一)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促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举办法制讲座、培训班、轮训班,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集中学习、宣讲,鼓励自学;
(二)办好广播、电视法制专栏和报刊、墙报、黑板报法制宣传栏目,制作放映法制影视剧及幻灯等作品;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法律知识竞赛和法制演讲、文艺演出等活动;
(四)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根据少数民族特点,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晓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定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学校的教学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做到有教学计划,有学习教材,有任课教师,有考试或考核。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或考核。
第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暂住人口和待业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村(居)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六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机关,应当对拟录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成绩作为录用、任命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行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法律培训和考试合格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颁发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其他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颁发。
法律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地区、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主要负责人要写出限期改正的保证书,并不得评为当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先进集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更新调查工作”)是我部下达的两年更新调查工作的一部分,为做好此次更新调查工作,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工作奠定基础,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162号)精神,针对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完成情况,我部组织力量对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动态调整、重点调查、总体核算”为基本原则,以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为基础,充分借鉴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成果,调查统计2010年度污染源数据,实现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动态更新,为构建“十二五”环境统计改革平台奠定基础,为核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提供基础数据。

  二、工作内容

  (一)调查范围

  工业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所有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源的调查范围包括城区和镇区内的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住宿业与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独立燃烧设施;机动车污染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机动车。农业源调查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二)调查内容

  主要是调查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其中废水主要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重金属等12项指标;废气主要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6项指标;工业固体废物主要包括粉煤灰、冶炼废渣等指标。工业源危险废物按照我部2008年1号令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填报产生、利用、处置、贮存及倾倒丢弃情况。

  (三)调查方法

  工业源采取重点企业发表调查与非重点企业按比例估算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城镇生活源采取以地(市)为基本调查单位,通过产排污系数核算区域排放量的调查方法;农业源中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采取逐个发表调查,其余以区县为单位,通过排污强度核算排放量的调查方法;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采取逐个发表调查的方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员经费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更新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要加强领导,制定方案,落实人员,保障经费,从根本上解决更新调查工作保障不足的问题,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二)加强技术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我部将组织开展对省级、地市级更新调查工作业务骨干的技术培训,各省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区县级更新调查工作人员和重点污染源有关人员的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数据获取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统计、农业、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疏通数据获取渠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分析,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数据与经济发展等数据的有效衔接。

  (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数据质量

  省级环保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更新调查数据质量负总责;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把关和数据汇审工作;区县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做好数据采集工作,加大现场核查力度,确保数据填报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督查中心要做好对辖区内各省(市、区)更新调查工作的抽查核查工作。

  四、时间安排

  (一)组织筹备阶段(2010年12月31日之前)

  各省要按照更新调查工作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人员经费以及组织业务培训等。要根据工业源重点调查筛选初步名单和调整原则,调整确定重点调查最终名单和非重点估算比例;对辖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摸底清查,确定发表调查范围。

  (二)调查核查阶段(2011年1月1日-4月14日)

  区县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2月底之前完成入户调查及数据采集录入工作;省级、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3月底之前完成现场核查及数据审核工作;各大区督查中心要在4月14日之前完成对辖区内各省更新调查的核查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2011年4月15日-4月30日)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电子数据库报送工作,4月30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数据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报送工作。

  此次更新调查结果是确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的基础数据,不与“十一五”污染减排计划挂钩,不作为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附件:1.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技术规定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18906.pdf
     2.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制度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22763.doc

     3.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454985.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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