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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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第6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2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0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1批).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094171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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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1月30日,冶金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批准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计投资〔1991〕2209号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利用国产铁矿石(包括自产和外购的矿石)的重点钢铁企业均要按暂行管理办法,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利用进口矿石免征冶金矿山开发费。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为:鞍山钢铁公司、本溪钢铁公司、首都钢铁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天津冶金局、天津铁厂、上海冶金局、梅山冶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马鞍山钢铁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攀枝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水城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企业自产自用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加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烧结矿)之和计征。每吨铁矿成品矿价外征收10元人民币。冶金矿山开发费从钢铁企业征收,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根据各重点钢铁企业全年使用国产铁矿成品矿的计划数量,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企业下达冶金矿山开发费年度征收计划数额。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和企业开户建设银行。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缴纳,年终结算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帐号是:225290012。
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应向冶金部及企业开户建设银行报送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数量及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石数量。在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各有关企业按统计自产自用和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数量向企业所在开户建设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并同时上报冶金部。逾期20天不按期缴纳的,企业开户建设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冶金矿山开发费5‰的滞纳金。各有关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及滞纳金后,采用联行往来方式上划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并通知冶金部。
第六条 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和企业购进(含自购)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均以进厂(含球团厂、烧结厂)过磅干量为准。
第七条 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代扣代缴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有关企业应向冶金部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上缴情况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冶金部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与有关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一起,对各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及购进的铁矿成品矿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
第九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由国家集中统一使用,其使用范围为:国家批准建设的重点铁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用矿的地方铁矿山。
第十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办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在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向冶金部申报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经冶金部平衡后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大中型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由冶金部根据企业申报数额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并于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报国家计委审定。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由冶金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数额,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暂按拨款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由冶金部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进度和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交存情况提出拨款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用信汇或电汇方式下拨。
第十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在冶金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专项总台帐,每年进行一次收缴平衡情况核对。冶金部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上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有关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是冶金矿山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要求冶金部调整年度拨款计划,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八条 冶金部对各企业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可商建设银行总行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收回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冶金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必须取得《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除剧毒化学品外)生产、储存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批准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副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储存企业储存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罐区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平方米的。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核发《批准证书》。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设项目必须在当地政府依法规划的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内建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选址场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及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初步选址意见(复印件)。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企业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应当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3.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其中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变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并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符合产业规划要求,被当地政府决定关闭的,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取得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暂不更换。原《批准证书》有有效期的,凭原《批准证书》直接换发新《批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可登录温州市安全生产网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