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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8:1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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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7〕118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残联《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为促进我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管理和使用,推动汕头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金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管理,收支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编制。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其中驻汕的中央、省属和市直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市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区(县)所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区(县)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征收手续费(按代征入库总额10%)和各级残联的年审工作经费(征收入库总额3%),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结算提取核拨。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政府或其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有关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安排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对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中用于各个项目之间的安排,可参照下列的比例:培训费大于50%,扶持费小于20%,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小于20%,劳动服务机构的工作经费小于10%。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办〔2001〕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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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经济信息(含股市、期货行情)、数据广播等(以下简称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各级工商、电子工业、贸易、海关、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电子工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省贸易厅和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二)只许向持有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它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
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三章 设置和安装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并报省广播电视厅、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十一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中央在鄂单位、外省驻鄂单位和省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
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验收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单位,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驻本省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但其所属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
应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因地理条件等原因的限制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征求国家安全部门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并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作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具有二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并按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服务。
第十七条 外省(市)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须持所在地发给的《安装许可证》,到省广播电视厅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我省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并接受施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应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按规定范围通过宾馆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除涉外宾馆以外,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本单位职工自用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期货交易中心、股市交易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大屏幕电视墙,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未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批准的单位,禁止销售、使用解码器接收境外加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颁发。实行许可制度和年检制度的有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省广播电视厅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未经质量
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
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5000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视察、调研情况提出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完毕。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发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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