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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1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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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步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批准的《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和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改委确定的搬迁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是指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达到规定的C、D损坏等级的房屋和《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的因沉陷造成滑坡威胁的破坏程度属于A、B等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受灾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所称搬迁人是指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
搬迁人可以直接搬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搬迁。
  第四条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全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铜川矿务局负责对各自管辖范围需要搬迁安置的住户,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铜川矿务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要求新建住宅小区提供安置房源。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补偿,是指搬迁人将被搬迁人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到偿金,以购房卡或现金(存折)的形式发给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自行在为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统建的住宅小区购买住房的一种搬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条 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标准文本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搬迁人要求购买采煤沉陷区治理统建住宅小区新房的,领取购房卡。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实行货币安置的,可以领取现金(存折)。
  第九条 领取购房卡的被搬迁人,在领取所购新房钥匙前,必须自行拆除自家房屋。
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搬迁补偿金。
  第十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一等标准 300元/平方米,一等标准 260元/平方米,三等标准 220元/平方米,四等标准 180元/平方米(见附表二)。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计算公式。
A=B(1-C)D
式中:A搬迁补偿金
   B补偿金标准(元/平方米)
   C受损房屋折旧率按房屋使用年限确定:使用年限5年之内(含5年)折旧率执行零;5年以上至30年以内(含30年),年折旧率1.5%;30年以上按30年计算折旧。
   D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1)有产权证的平房
A=B(1-C)D+4500
(2)有产权证的楼房
A=B(1-C)D*(1+10 %)+4500
(3)无产权证房屋和符合条件的副号房屋(副号标准见附表三)
A=B(1-C)D/2+3000
  第十二条 无人居住的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先进行房改,后进行搬迁补偿。不进行房改的,按第十条有产权证同类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的85%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现有房屋与居住户数不一致,按房屋户数两者中的下限发给按户计发的搬迁补偿金,按居住户数发给购房卡。
  第十五条 农村受损C、D级住宅,由各区县按照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双陕发改能源[2006]1132号),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即为新房出售,是指为解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问题而统一建设的住宅小区,向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所有人出售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按规定拆除的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新房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合理增加面积。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可按4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可按5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可按60平方米省置;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可按70平方米。安置。合理增加面积执行市政府规定房价。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外,额外增加面积一律执行成本价(工程决算后由市审计局审计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楼层差价,按基准价一层收90%,二层收105%,三层、四层收110%,五层收100%,六层收85%。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时需出具购房卡,或搬迁补偿凭据,据此认定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 按交款顺序,由购房人自主选择楼层、房号。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

第四章 搬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搬迁范围确定后,由搬迁人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搬迁申请,获取《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委托实施搬迁必须同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在15日内将搬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搬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搬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后,原址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处置,收益存入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学、房产产权灭籍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居民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等级评定标准
  2、采煤沉陷区房屋等级鉴定和搬迁补偿标准
  3、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附表3:

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单独户口,系主号(正号,下同)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并从主号分离的。
  二、符合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户的。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居住期限1年以上的。
  四、在拆迁区域内确实居住,其他处无居住房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不认定为副号房,不安置房屋,不予以货币化安置:
  1、由于子女入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
  2、在拆迁区只有户口而无居住用房或居住主号房屋的(居住主号房的人口符合规定的,按主号安置房的人口计算);
  3、已婚子女,其本人或配偶有住房,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
  4、与主号房屋非直系亲属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承租户、借住户。
  5、居住的自购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6、一口人单独立户口的副号一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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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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