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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00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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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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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部门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保#保驳谒奶鯛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保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重要涉密部门和重点人员的管理,确保重点秘密安全;
(二)负责指导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
(三)对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进行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并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在对外交往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进行审批,颁发《出境许可证》;
(五)对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六)主管保密技术工作,组织开发研究和指导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技术防范能力;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第六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落实各项保密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并按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单位;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部门确定。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属各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该市保密部门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单位或保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对于秘密等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书面提交省保密部门审定。省保密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部门审定。争议各方在接到保密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即自行解密。

第三章 对外提供秘密资料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应从国家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遵照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平等互利地提供国家秘密,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合作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作技术处理。不属于国家秘密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征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央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部
门,保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邮寄、携带或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并及时移送当地保密部门查处。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五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先行清退所经管的全部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配备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绝对不看;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九)不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图文、声像制品;
(十)不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十一)不准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部位活动;
(十二)不准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件及国家秘密的样品或部件,应采取与原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由单位的机要人员承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收发,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清退手续;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发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发给个人的,应具备保密保障的条件,阅办后应按规定及时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档案部门;
(五)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准托人代收、代转;
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按规定由机要交通、通信或单位派专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机要室和阅文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机要室、阅文室应当有铁门、铁窗、铁皮保险柜和防盗设备;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报制发单位或者其授权部门同意,并经县以上保密部门审查;密级、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左上。
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汇编本,应按密件管理规定执行,严禁向国外发行、赠送。
(八)凡是发文单位要求清退的秘密文件,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未清退或查无下落的,应及时向发文机关和当地保密部门报告;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监销;严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当作废品出售;
(十)凡记录、摘抄国家秘密事项的记录本,应作为密件管理,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认真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技保密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编辑人员对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应进行保密审查;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所接触的国家
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象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办公自动化采用电子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三)在电报传输中,必须坚持“密来密去,明来明往”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严禁翻印、复制密码电报。明码和明传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会议场所应有保密条件;
(二)限定与会人员,并执行登记制度和保密纪律;
(三)设置警卫人员;
(四)审慎使用音响设备。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向与会单位发出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按通知单将文件等如数交本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
(六)明确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会同本级保密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和保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内容。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各级保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布置各项保密检查。
对印刷、复印、废品收购等行业的保密检查,由当地保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对涉密、涉外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密件时,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得泄露密件内容;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工商、公安或保密部门;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盗窃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按规定将案情报告当地保密部门。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保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部门应及时通报其他区域的保密部门查处并协同调查。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犯《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县级以上保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监察部 建设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年4月29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发生火灾造成74人死亡;同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又发生恶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起数占同期全国特大火灾总数的27.296,死亡人数占全国特大火灾死亡总数的50.9%。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共造成867人死亡。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 防工作。鉴于目前此类场所火灾隐患突出,消防安全状况普遍令人堪忧,随时都有发生群死群伤 火灾的可能。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 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 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 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须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决定于今年5月至9月,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为目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标本兼治,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 专项治理的范围。
   1、 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 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
   3、 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 市和室内市场。
   4、 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 楼。
   5、 摄影棚、演播室。
   6、 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 医院。
  (二) 专项治理的重点。
   l、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 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 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 施工、使用、开业的。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 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3、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 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
   4、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专项治理的工作步骤和措施,  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 全”的原则;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 作出处理,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要采 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按组织部署、自查整改、集中治理、督查验收4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治理督查机构,指导和督查各 地专项治理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 府具体负责。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 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 生、广电、工商、旅游和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 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自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 院,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先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并责成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三) 集中治理。
   1、要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公共娱乐场所:(1)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的(含二层);(2)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3)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4)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2、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要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然后实施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经申报审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此项内容的治理,必须责令单位依法办齐法定的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可根据不同情况一并进行。
   3、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的,要严格依法治理。对不依照《消防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要坚决责令其改正。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的,要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拆除。对应当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当场改正。对应当限期改正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学校、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对有专项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要责成单位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并按期完成。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登记注册但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达不到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督查验收。在集中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遗漏的单位和火灾隐患以及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要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在集中治理结束后,要对市、县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公安部。
  四、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消防安全与经济发 展、社会稳定的关系,把这次专项治理作为迫切 解决的突出问题纳人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一切必 要的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 文化、卫生、工商、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等部门要 在这次专项治理中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处理好依法严管与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市场的关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打击少数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关系,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各地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将 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公安部将各地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和抽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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