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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2:14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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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方便、安全、自主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依据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监督、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与使用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依照前款规定负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设计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发证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保证施工质量。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引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该项目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该项目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的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改造计划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实施监督。未按照改造计划完成改造任务的,该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改建时,有关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上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将无障碍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三)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的实施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职责或不履行督促无障碍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的;

  (五)对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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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煦初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邮政信报箱的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信报箱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信报箱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信报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居民楼每一单元的地面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报刊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及住宅楼房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场所,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建设或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六条 邮政信报箱应标明单位名称、“中国邮政”的标志、服务监督电话。
邮政信报箱箱体由市邮政部门监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工程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邮政信报箱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成本总概算。
第八条 邮政信报箱的验收应当列入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邮政信报箱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箱体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没有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补建,也可委托邮政部门建设,建设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邮政信报箱由住宅小区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部门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二条 邮政信报箱属于邮政专用设施,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故意损毁,不得在箱体上随意张贴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建邮政信报箱而未建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仍未补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拆除、移动、损毁邮政信报箱的,由市邮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9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直属各打捞局: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国内航运业发展水平,保障运输安全,我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针对1号令实施以来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通知如下:
  一、建立航运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1号令规定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不仅是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准入条件,而且也是经营人在日常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具备的条件。为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部决定从以下两方面建立企业经营资质动态管理制度。
  (一)建立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动态报备制度。
  根据1号令的要求,从事国内船舶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人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对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保障运输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对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将结合2006年年度核查,建立水运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当1号令规定的企业海务、机务主管人员及液货危险品运输和客运企业的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在1个月内填写《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持相应资料(变更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适任证书、任职文件及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查验相应资料原件后,将备案表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加盖与原件一致章)逐级转报原审批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发现上述人员实际情况与水运管理信息系统内档案不一致,而企业又未按期履行备案手续的,则视为该企业达不到1号令要求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经营人市场准入后的监管力度,建立经营资质动态检查制度。除每年上半年统一进行年度核查外,对跨省运输的企业还应在每年下半年组织一次上门现场抽查。抽查的重点是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等情况。对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和旅客运输的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抽查,但对连续3年年度核查记录良好的企业可酌情免于抽查。对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管理制度不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不到位的,要求其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抽查的具体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于年底前将抽查结果书面报部(长江、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情况同时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二、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挂靠
  船舶挂靠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影响运输安全。我部曾于2001年对此进行过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近期船舶挂靠经营现象又有反弹现象。为此,部重申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我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确定的企业化经营方式,将其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挂而不管”的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的宣传,向船舶运输经营人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船舶运输经营人杜绝挂靠的自觉性。
  三、加强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
  近来,我部多次发现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的企业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材料,其中多数是企业提供虚假的管理人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已对这些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为切实加强企业经营资质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按照1号令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确保报部材料的真实性。今后对转报虚假材料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将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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