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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9:24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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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7〕73号


各设区市和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报刊社:

现将《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社切实履行审读管理职责,推动报刊审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做到关口前移,加强预警,坚持报刊出版的正确导向,促进我省报刊出版事业繁荣和产业发展,使报刊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服务,为“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和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内部准印证的报型及刊型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出版管理实行事后审读制度。报刊审读是报刊出版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措施,是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提高舆论引导水平,促进报刊出版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报刊审读结果作为报刊年度综合评估和报刊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读内容



第五条 报刊审读是对报纸、期刊和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进行审阅和评介。其主要任务是掌握报刊出版动态,研究报刊出版中的倾向性问题,了解报刊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坚持批评和表扬相结合,增强审读工作的指导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报刊审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版面内容。重点审读是否符合党的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经验;是否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出版方向和舆论导向;是否含有国家规定的禁载内容;是否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方针,有利于和谐文化建设;是否注重品位格调,抵制新闻宣传的低俗化倾向;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真实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做到群众喜闻乐见,讲究宣传艺术;典型宣传是否得到群众的公认和拥护;舆论监督是否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热点引导是否能以正确导向维护社会稳定;对虚假和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审出版规范。主要审读是否遵守报纸、期刊出版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和出版物有关管理规定;是否坚持办报办刊宗旨和出版业务范围;是否存在出售、出租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等买卖刊号的情况;重大选题是否备案;报刊名称、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总编辑(主编、社长)姓名、出版周期、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报刊定价、印刷单位名称与地址、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版本记录和标识是否完整、规范;文字编校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按期、正常出版;是否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报、样刊。

(三)审广告发布。主要审读报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群众利益,刊载内容虚假、格调低下的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广告用语是否文明规范,广告设计是否美观、健康;是否存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电话、电子邮箱之类联系方法等等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现象;新闻报道和商业广告的比例是否合理、协调;公益性广告刊登情况。

(四)审其他与报纸、期刊出版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审读管理



第七条 报刊审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报刊出版单位四级审读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报刊审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全省报刊进行重点审读和抽查审读,每半年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综合审读报告。

第九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的审读,每三个月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综合审读报告。主要报告上一季度开展审读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报刊出版的动态、特色和好的做法,反映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条 报刊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报刊的审读,并每两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一次审读报告。

第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三审责任制”和“第一读者”等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并每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报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在审读和阅评中发现的重大政治性差错和错误、重大版面质量事故以及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发审读简报,及时总结报刊出版中的特色、做法和改进新闻报道的有益探索,反映审读中发现的各类倾向性问题和差错。审读简报应报送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第十四条 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审读意见反馈制度。被发现问题的报刊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改进的措施,及时制止、纠正有关违规行为。报刊出版单位对涉及本报刊的审读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申辩、反映。



第四章 审读组织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根据所属报刊的总量,聘请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审读小组,并明确审读工作的管理部门和联系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所属报刊开展审读工作。

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4—6人;其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2—4人;拥有5种以上报刊的主办单位,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不少于4人。

审读人员和审读管理及联系人员名单须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审读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性强,热爱报刊出版事业,熟悉有关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和报刊出版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读工作;

(二)有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文字水平,了解报刊业及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和情况;

(三)能按报刊出版周期完成审读任务;能将审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报刊特色、经验等及时反馈管理部门,并结合审读工作提出审读意见,提交书面审读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应随时反映。

第十七条 对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由聘请单位根据当地实际和其承担的审读工作数量及质量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不能胜任审读工作的审读人员应随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在审读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审读组织和审读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审读人员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新闻出版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召开报刊审读工作会议,研讨审读工作,改进审读方法,提升审读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确保报刊审读经费的落实。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主办单位,可以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审读经费;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将审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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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开展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市区居民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根据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市、区人民政府对治疗大病实际负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较大、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市区居民给予一定经济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区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实施主体,具体承办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和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市、区分别成立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工作。同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市区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下列居民适用本办法: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户”,以下统称低保对象);

(二)其他因医疗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金额、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居民(以下简称非低保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疾病范围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症肝炎及其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

(二)“三无”人员所患其它疾病;

(三)应当救助的其它疾病。

第七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征缴保费当月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在册人数和下列补助标准,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按《芜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确定补助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保;

(二)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资金的标准,资助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未参加或不具备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应当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治疗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疾病的,给予定额救助,其中第一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疾病患者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10000元:

(一)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7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按50%救助;

(二)低保对象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接受初次治疗、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可以给予5000元救助,医前(中)救助金可以直接拨给患者就诊的医院;享受医前(中)救助后,重新申请按医疗费一定比例救助的,其医前(中)救助金应合并计入全年累计救助金额;

(三)非低保对象患者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50%救助,未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医疗费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0%救助;

(四)非低保对象单人医疗费未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的,其家庭多个成员当年治疗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疾病的医疗费合计超过家庭当年收入2倍(不含2倍)的部分按45%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为20000元;

(五)“三无”人员在定额救助最高限额内按医疗费全额救助。第十条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未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给予定额救助的其它疾病、住院医疗费达到市区低保标准10倍的,可以给予小额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金额每人全年最高为500元。

第十一条 对享受定额救助后确有严重困难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逐级审查后报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市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和市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金额最高为5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由户主或家庭其他主要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递交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并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3日内完成复审,对同意上报待批准的申请人,交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的2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3日内完成审批并将符合救助条件的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财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无异议者的救助资金划拨到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五)区民政部门在财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后的2日内,将医疗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医疗救助金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对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和患者姓名、家庭住址;

(二)是否低保对象;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年收入;

(四)医疗费金额;

(五)市、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监督电话;

(六)其它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患者公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非低保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户口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法定就业年龄内无工资收入的,由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四)患者是否参加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由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

(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住院或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或发票)及其明细清单或各类赔付、报销分割单;申请医前(中)救助的,只需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帮扶情况证明(分别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七)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和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八)外购药品应提供本市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应病历、医师处方和本市医保定点药店的购药发票及其小票。

上述相关证明需要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免费出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监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年度实际支出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按1∶1比例承担;

(二)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每年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统筹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三)区级财政负责按时全额支付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根据承担比例和区财政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情况拨付资金,年终清算;

(四)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对象名单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五)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者违规给予医疗救助的,市级财政不承担违规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并取消其自追回救助资金之日起1年内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就(转)诊医院及医疗费和外购药品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应当由本市内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出具,其中恶性肿瘤应当由二级甲等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

(二)需要转往外地治疗的,应当由本市内三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区医疗救助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医疗费应当是在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或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就诊发生的,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四)除“三无”人员外,所有救助对象的门诊检查(验)费均不列入医疗费范围;

(五)外购药品应当在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买并符合居民医保(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其购药发票应当附有相应的购药小票和本市内一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相应的病历、医师处方。

第十九条 有关名词解释

(一)“‘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丧失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及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指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赔付)和有关单位报销、补助及社会帮扶金额后剩余医疗费用;

(四)“家庭当年收入”是指非低保对象家庭所有共同生活成员当年全部收入,计算公式为:申请医疗救助时该家庭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12(工资收入证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资产及其收益扣除维持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必需所剩部分,视为家庭当年收入;

(五)“诊断证明材料”是指由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及其相应的检查(验)报告、资料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第12号市政府令)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芜湖市市区居民因病致贫救助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5〕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关于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部门无权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法规检查司关于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它部门无权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答复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青法制字[1990]8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以下意见,供你们研究问题时参考。

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执照和行车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施用,其他机关无权采取。

二、关于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的协议书的有效性问题,请你们直接向政府办公厅提出建议。

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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