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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0:56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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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州政府13届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州政府行政奖励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州政府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以及《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按照“奖不虚设、奖不虚施”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通报表彰为主的原则,坚持随机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州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




  (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全州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的奖励,每次奖励的集体不超过35个,个人不超过230人。




  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奖励,每次奖励的集体不超过30个,个人不超过50人。




  全州系统奖励,统称“延边州XX系统先进集体”、“延边州XX系统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3‰。




  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嘉奖人数掌握在本部门年度考核公务员总人数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




  (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以及其他由州政府名义奖励的种类。其他奖励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




  (三)专项奖励,是指以州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中予以明确,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




  (一)受奖励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正确的政绩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




  2.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推动发展为第一要务,改善民生为首要职责,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




  3.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




  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突出贡献。




  (二)个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集体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




  6.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0.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严格奖励的标准和条件,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全州模范集体”和“全州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的各类奖励,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工作部门审批并表彰。




  (二)记二等功,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审批并表彰。




  (三)州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州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州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州政府系统奖励,由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并以州政府人事部门和主办部门名义联合发文形式通报表彰。




  (五)全州模范集体和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奖励,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州委同意后,由州政府表彰。




  (六)以州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和其他奖励,奖励方案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由州政府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州政府表彰。




  (七)以州政府各种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各项活动的奖励,由主持该项活动的领导小组发文通报表彰。




  (八)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州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省政府批准。




  (九)对州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州委组织部审核后,由州政府批准。




  第十条 州政府人事部门是州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州政府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须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




  (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州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




  (四)对拟奖励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需征求州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励的全州劳动模范、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由审核部门审核后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核部门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授予“全州模范集体”和“全州劳动模范”称号,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全州系统奖励,给予记二等功和授予“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一般每5年评选一次;其他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对授奖的集体,可颁发奖牌,也可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或酌情给予一次性资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但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发放。




  第十四条 对授奖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奖金或奖品。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为:嘉奖:800元;记三等功:1500元;记二等功:3000元;授予全州劳动模范和全州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专项奖励和其他奖励的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发放奖金,须经州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




  (一)凡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当年3月31日前向州政府人事部门报送《行政奖励计划申报表》和行政奖励工作方案,由州政府人事部门综合汇总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




  (二)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需经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使用。奖励经费包括:




  (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部门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二)州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三)动用本部门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奖金自担”的原则。以州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和承办部门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州政府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牌和奖杯等均由州政府人事部门代州政府统一制发,州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奖项,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或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获奖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部门按程序报批,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部门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核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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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
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
社会团体、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明确2000年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保证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各部门(单位)要以2000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对所属预算单位的户数进行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是指由各单位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要求,确定所属单位(系统内)应作为本次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的基本单位数量。其主要目的:一是准确界定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确保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二是
掌握基本单位数量,核实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对象;三是明确各部门(系统内)与基本单位之间的工作职责,加强工作组织落实,确保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是,2000年3月31日以前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一)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二)由机构编制主管
部门核定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三)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社会团体;(四)各部门(单位)所属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且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五)中央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下属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
位;(六)其他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是指由财政提供日常经费保障或近3年(1998年、1999年、2000年)连续有财政专项经费。
三、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的确定,以独立核算会计单位为准统计。下列情况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基本户数:(一)属行政事业编制序列,但无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的单位;(二)单独办公,但不属于独立核算报账单位,如办事处等,应纳入其会计单位的工作范围;(三)
事业单位的附属经营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在此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中,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等情况进行清查,不纳入基本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
四、中央预算单位户数清理的工作内容包括:按管理级次进行逐级核实和汇总上报基本单位状况,分类上报直属预算单位名称,并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一是要按照户数清理工作范围的要求,以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为标准,对本部门(单位)所
属单位从上到下进行清理核实,并以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批文或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准进行核对;二是按统一清理要求,在对本部门(单位)清理后的预算单位户数按管理级次进行逐户核实和逐级汇总的基础上,填报基本户数清理汇总表;三是对全部本级直属单位的名单按
“应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和“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分类汇总上报,并对未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单位逐户说明理由;四是根据清产核资有关工作要求,明确与所属单位的清产核资组织工作关系及相应职责。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按行政隶属及财务关系组织进行,采取“自上而下清理核实、自下而上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实行全国垂直管理的部门(如税务、海关等),要全面负责本系统的户数清理工作,清理工作必须自上而下清理到所有基本单位;中央大型企业
(企业集团)只负责其下属的具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的户数清理工作;属于3月31日前国家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原主管部门移交(含并入)其他部门(单位)或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接收的主管单位负责其户数清理及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部门(单位)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统一工作要求抓紧组织实施预算单位户数清理工作,并将预算单位名单及全部户数情况于2000年4月20日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后,按上述工作要求,自行组织对所属单
位的户数清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各部门(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结果的复核。
七、预算单位的户数清理是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重要前期准备工作任务,直接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和工作质量。各部门(单位)要严格工作要求,如实反映预算单位的基本户数,并在核对无误的基础上按时上报,确保清产核资工作对象不重不漏。
附:一、中央预算单位基本户数清理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三、所属其他未列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属单位名录表(略)



2000年3月22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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