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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5:2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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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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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松花江三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三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松花江的松花湖、红石湖、白山湖和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水域以及沿湖江周边划定的陆地范围。周边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为准。
保护区内划为湖面区、近湖区和远湖区。
第三条 三湖保护区是以保护森林生态和水资源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保护区。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加强保护、积极治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花江三湖保护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决定有关三湖保护的重大事宜。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为保护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局可以在与保护区相关的县、市或重点区域设立保护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宣传贯彻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确保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保护区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凡涉及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环保、交通、地矿、城建、土地、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区内的有关管理工作,接受保护局的指导、监督并配合保护局依照本条例行使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和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生产建设、旅游观光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治理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治理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八条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保护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治理工作;
(四)教育保护区内居民和进入保护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拟定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参与审查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组织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
(八)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九)征收和管理保护治理基金;
(十)领导保护站。
第十条 保护站根据保护局授权,具体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治理工作。
保护站可在辖区内各乡镇派驻专职保护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保护局应当配备专职保护管理人员,也可以从有关部门聘任兼职保护管理人员,保护管理人员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监督检查权。
《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湖面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内的区域。
湖面区共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在湖面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埋放和倾倒放射性物体、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及污物;
(三)清洗装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仓、车厢、设备、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矿碴、垃圾;
(五)围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采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三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只,必须设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由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回收处理残油废油不得直接或间接造成三湖水体污染。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水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的油类、化肥农药、化工原料及制品等物资的船舶,应当设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外溢入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六条 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人工养殖的除外。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近湖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500米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近湖区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近湖区的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不准皆伐。抚育采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其采伐强度一次不得超过20%。45度以上陡坡和岩石裸露地带的林木禁止采伐。
近湖区内地方国营林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需要进行采伐时,须经保护局或保护局授权保护站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近湖区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近湖区内现有耕地坡度在5度至15度的,必须采取培地埂、修筑梯田、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坡度在15度以上的,必须停耕还林,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停耕规划和有关政策,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非经保护局审查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近湖区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等生产活动。
近湖区内禁止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近湖区内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应当严加控制,确需修建的,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现有的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防止污水污物直接进入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近湖区内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近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森林防火、环境卫生和植被保护等工作。
旅游风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教育旅游服务单位和旅游者增强保护意识,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远湖区系指近湖区向外至保护区周边界线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远湖区的森林采伐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加强伐区拨交与验收,保障和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的主体作用和功能。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实行定期禁猎、定期狩猎制度。其禁猎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繁殖发展情况确定,并明令发布。
在禁猎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狩猎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远湖区内严禁毁林开垦耕地。对非法毁林开垦耕地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依法严肃查处;对在林区腹部已毁林开垦的耕地,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对保护区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水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远湖区内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有保护局参加。
第三十条 远湖区内现有各企事业单位,凡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或者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远湖区内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溢措施,否则不准堆放。
第三十二条 对汇入松花江直接造成三湖泥沙淤积、水质污染的辉发河、拉法河等非保护区之内的河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治理。对造成三湖库区严重淤积和水质污染,限期内治理不了的企业,应予以搬迁、转产或停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局审查同意,自行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批准采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局出具《限期纠正通知书》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保护局可向其主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建议书》,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复核认定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埋放放射性物体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埋放和倾倒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造成危害的由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按新开垦的或现有耕作面积的每平方米0.5至1.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耕种。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湖面区和近湖区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开矿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
复原状。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修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期内不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自行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对违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处罚额处以一至四倍的罚款。
对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建议书》所指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保护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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