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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8:5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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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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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试论轮奸案中的既遂和未遂问题

李 荔


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轮奸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轮奸案中的各被告人是否应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只要各被告人中有一人强奸得逞,则不论他人是否得逞,所有共犯都应当对全案负责,均按犯罪既遂论处;也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中应当以强奸是否得逞来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轮奸”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法理依据在于共同犯罪理论。但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但轮奸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轮奸犯罪中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按照刑法通说,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行为”指的是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被告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对结果犯而言,一个共犯的行为造成了该犯罪结果的发生,整个犯罪就构成了既遂,各被告人均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为犯而言,如脱逃、强奸犯罪,各共犯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意味着其他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具体到轮奸犯罪而言,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复合行为,即包括制服被害人的强制行为和奸淫行为。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前的准备阶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用酒灌醉等强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但其后分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具有独立性、不可替代性,因此,在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全部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不能用一般共同犯罪的理论评价轮奸犯罪。各共犯只有自己的行为符合了具体犯罪的构成,才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一般共同强奸犯罪对犯罪构成的要求并没有如此严格,它主要强调主观故意。只要有一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他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即可构成强奸共犯。况且,刑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量刑并无特别的规定,但对于“轮奸”犯罪却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简单地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对轮奸犯罪中的完成形态加以分析。
二、不认定轮奸犯罪存在“未遂”情节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众所周知,轮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也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把“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如果将“轮奸”视为普通的共同犯罪,那么只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行为,即使有被告人未得逞,也将构成“轮奸”(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被告人却将因此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如果不承认“轮奸犯罪” 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的结果,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以下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甲男、乙男共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甲男家中,二人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丙女遂答应二人轮流去卧室与之发生性关系,于是,甲男先行在卧室与丙女发生性关系,随后甲男出来,乙男进卧室,但因丙女有反抗行为未能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案发;
[案例二] 丁男预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家中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事毕后,戊男来找丁男发现此事,遂以让丁男去外面买烟为借口将其支走,在丁男家中强行与丙女发生了性关系。后丙女报案。
上述二案例中,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构成强奸罪是毋庸置疑的,考察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甲男、丁男、戊男的犯罪行为明显要比乙男的犯罪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也更严重,但在量刑上,按照前述的两种意见分别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不认定[案例一]中乙男属未遂,则对其和甲男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案例二]中二被告人也是既遂,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如果上述各被告人均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乙男所受到的刑罚必然要重于丁男、戊男。实践中很容易使被告人及亲属产生以下想法:强奸不成反而比强奸成的要判的重。出现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我国刑法所希望的。但是乙男如能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被认定为未遂,则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所受到的刑罚可能轻于丁男、戊男,而且在比甲男比较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这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更利于罪犯的改造及预防犯罪。
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并未要求“轮奸”中各被告人均符合既遂情节。
应当如何来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轮奸情节呢?是否只要认定案件性质属于轮奸则各被告人均属既遂的情节呢?《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条文的具体表述是这样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从该条文的语意上,我们看不出轮奸必须符合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轮流强奸妇女,且行为人既遂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在认定被告人构成轮奸情节的同时,并不否认存在未遂情节。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轮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只有对独立的犯罪而言,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等不同的完成形态。轮奸行为是强奸犯罪中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等形态的问题,因此,轮奸犯罪没有未遂犯。但应当注意,轮奸这一量刑情节是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强奸行为组合而成的,对于各行为人而言,本人的犯罪行为自然存在既遂或未遂的形态问题。这样可以正确地解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
上述观点可按如下表达方式具体地反映在判决中,即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根据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身心侵害程度正确量刑,从而做到“不枉不纵”。
综上,对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划分既遂或未遂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可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对罪犯量刑,防止处罚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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