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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9:42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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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尽快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顺利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实施时间及范围

  (一)自2009年9月1日起,凡《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统一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

  (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的丙级岩土工程项目是否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二、执业范围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执业工作:

  (一)岩土工程勘察。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环境岩土工程勘察、固体废弃物堆填勘察、地质灾害与防治勘察、地震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设计、岩土加固与改良设计、边坡与支护工程设计、开挖与填方工程设计、地质灾害防治设计、地下水控制设计(包括施工降水、隔水、回灌设计及工程抗浮措施设计等)、土工结构设计、环境岩土工程设计、地下空间开发岩土工程设计以及与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相关其它技术设计。

  (三)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地基基础工程、岩土加固与改良工程、边坡与支护工程、开挖与填方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土工构筑物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工程的施工、使用阶段相关岩土工程质量检验及工程性状监测;地下水水位、水压力、水质、水量等的监测;建设工程对建设场地周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基础设施、边坡等的环境影响监测;其它岩土工程治理质量检验与工程性状监测。

  (四)岩土工程咨询。上述各类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检验、监测等方面的相关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专项研究、论证和优化;施工图文件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风险管理咨询;岩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查;岩土工程、环境岩土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审查。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岩土工程专业规定的其它业务。

  三、执业管理

  (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检测、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方能执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岩土工程及相关业务活动。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关执业活动。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当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应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不实行代审、代签制度。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甲、乙级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聘用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

  (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以下统称“签章”)。凡未经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的技术文件,不得作为岩土工程项目实施的依据。

  (五)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签章的有关技术文件按照“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详见附件1)的要求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六)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可继续采用国家推行和单位现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法人负责的技术管理责任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承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对其签章技术文件的技术质量负责。

  (七)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执业过程中,应及时、独立地在规定的岩土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技术文件上签章。聘用单位不得强迫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工程技术文件上签章。

  (八)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本人保管和使用,其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代为保管。

  (九)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的主要项目须填写《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详见附件2),在申请延续注册时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注册有效期内调离聘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岁。对超过70岁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延续注册手续。个别年龄达到70岁,但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受聘执业。

  (十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受聘于一个单位继续执业。受聘于原单位的,原执业印章继续有效;受聘于其它单位的,须提供退休证明和同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变更注册后方可执业。

  (十三)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四)执业管理其它有关规定按照《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执行。

  四、过渡期有关规定

  为稳妥推进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制度的实施,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从事的甲级、乙级岩土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或审定人等岗位中,至少须有1人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并在规定的技术文件上签章。

  (二)暂未聘用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但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可与能满足单位资质与个人注册执业资格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签订《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人员外聘协议书》(以下简称《外聘协议书》),由协作单位指派其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相关岩土工程项目进行执业活动。外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外聘单位签订《外聘协议书》。

  凡规定的技术文件须经协作单位指派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后方可生效和交付。上述项目在提交技术成果文件时,应同时提交《外聘协议书》复印件。

聘用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岩土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对其签章的岩土工程项目承担执业责任。

  (三)对于已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规定配备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在资质审核时可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数量要求进行认定。首次申请资质、增项资质和升级资质的单位,须满足《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注册执业人员标准条件。

  附件:1.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登记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zsc/200906/P020090618520437349425.doc
附件1: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文件目录(试行)

一、岩土工程勘察
1.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变更成果报告(文件)责任页。
二、岩土工程设计
1.岩土工程设计文件责任页及其设计图纸的责任栏;
2.规定签字的岩土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责任页。
三、岩土工程咨询
1.项目咨询报告书责任页;
2.施工图审查报告书责任页。
四、岩土工程检验、监测的分析与评价
1.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报告书责任页;
2.岩土工程检验与监测分析评价补充报告责任页。

注:1.本附件1所称“责任页”是指盖有成果交付单位勘察文件专用章并有相关主要责任人签章的专页。
2.其中岩土工程设计文件已有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的,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3.按委托合同仅提供勘探、检测、监测数据资料,但不承担分析、评价、建议责任的项目技术成果,可不需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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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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