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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5:3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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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公交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线路(含旅游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所设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等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含旅游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和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将有限的公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建立一个“扶优汰劣、竞争有序”的公交客运市场。


第二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主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标人,其职责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服务,解答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定文书;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中标人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四)参加招投标报名的地址、方式、截止时间和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时间;


(七)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营运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公交线路经营协议的主要条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参加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


2、拥有公交客运经营资格;


3、能出具本市银行提供的购置招标项目的车辆资金的资信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7个以上(单数)运政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1人在本市交通部门中随机抽取,余下人员在省级运政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有关内容与市交通部门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颁发《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标人凭《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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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目前病因尚不明确、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为防止疾病在转运过程中传播,保证转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1、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的指挥调度工作。医疗机构需转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时,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将病人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

2、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门医务人员、司机、急救车辆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转运工作。

3、急救中心(站)或指定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病人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转运要求

1、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设备(包括担架)专车专用,驾驶室与车厢严格密封隔离,车内设专门的污染物品放置区域,配备手消毒设备。

2、医务人员、司机戴12层棉纱口罩或其他有效防护口罩、防护头套、防护眼镜、手套,穿连身服、隔离衣和长筒胶靴。

3、医务人员、司机接触病人(含疑似病人)后,要及时更换全套防护物品。

4、转运时应当开窗通风,车辆消毒后打开门窗通风。

5、医务人员和司机防护、设备消毒、污染物品处理等按照《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三、有关工作流程

1、转运流程

穿、戴全套防护物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病人→将病人安置在车厢→将病人转运至接收医疗机构→更换全套防护物品→返回→车辆及设备消毒(污染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人员防护消毒

2、穿戴及脱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连身服 →长筒胶靴→防护头套→口罩→防护眼镜→隔离衣→胶皮手套

脱防护物品流程:隔离衣→防护眼镜→口罩→防护头套→长筒胶靴→胶皮手套→连身服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现将扬州市监察局制定的《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
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合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第3号令)、《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9]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下列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情况:
1、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产权转让是否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等操作是否规范,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结果是否报相关部门备案、公示,相关单位(人)是否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
4、涉及职工利益是否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等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5、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二)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
1、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件及标准是否进行审查把关;
2、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公告内容是否详实,公告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是否公正合理;
3、转让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参与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纠正,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有无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
5、出让人是否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6、受让人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是否良好,受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条件是否具备。
(三)国有产权转让成交付款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1、转让价款是否按时支付,分期付款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监察局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督促市国资、财政部门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制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及产权交易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程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市监察局通报国有产权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二)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等情况,发现和纠正运作不规范,场外交易等行为;
(三)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转让方式、操作程序等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的转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五)必要时对受让人资格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六)受理群众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各类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二)熟悉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场指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建议有关机构中止交易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严守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保密交易信息;
(四)遇有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管职责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把关、违反工作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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