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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8:1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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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法规[2008]109号


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总结国资委成立以来特别是近三年来中央企业法制工作,部署今后三年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国资委于2008年5月组织召开了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今后三年中央企业法制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核心,力争到2010年在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全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把关率达到100%,因违法经营发生的新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历史遗留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解决,企业法制工作在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壮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中的保障促进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为进一步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落实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按照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三年目标的内涵

  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以“一个核心,三项指标”为主,即以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核心,中央企业应当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今后三年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三项指标”,一是组织保障,即在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全部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二是业务要求,即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把关率达到100%,时间跨度是2008-2010年期间。三是检验标准,即因违法经营发生的新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杜绝,历史遗留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基本解决。

  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创新企业法律管理模式,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依法管理和保护,严格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的法律审核,切实加强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全面落实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职能,实现法律顾问队伍的专业化。力争到2010年底,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作为独立职能部门的比例达到70%;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达到70%;中央企业全系统法律人员中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比例达到70%。

  二、明确三年目标的有关指标要求

  (一)关于重要子企业。是指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和控制的下属重要经营单位。以2007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列入重要子企业范围的企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合计占集团公司的比例应达到60%以上。中央企业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确定重要子企业的范围。

  (二)关于重要决策。重要决策是指涉及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以及重组改制、重大投融资、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产权(股权)变动、对外担保、知识产权等对企业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营决策。中央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具体细化标准,切实提高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率。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保障企业依法决策。

  (三)关于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1)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2)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3)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4)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中央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界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范围,并根据涉外案件、金融债权债务诉讼、知识产权纠纷、劳资纠纷、涉及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案件的上升趋势,进一步落实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制度。

  (四)关于总法律顾问专职率。是指专门担任总法律顾问职务并取得专业资格。中央企业要进一步提高总法律顾问的法律专业素养,鼓励总法律顾问由兼职逐步向专职过渡。要加强总法律顾问后备人才队伍的培养,采取内部调配、公开招聘等多种形式,广泛吸引优秀人才。

  三、制定落实三年目标的工作计划

  中央企业要根据法制工作三年目标,结合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进一步细化本企业的具体目标,科学、合理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制工作现状,与三年目标要求的差距和薄弱环节,以及改进措施。

  (二)实现三年目标的时间进度安排。

  (三)重要子企业名单和重要决策的范围。

  (四)其他与完成三年目标有关的情况。

  四、加强反馈和交流

  中央企业要将贯彻法制工作会议精神的做法以及落实法制工作三年目标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资委反馈。本企业落实三年目标的工作计划,请于今年7月底前报国资委备案。今后三年每年1月底前,请中央企业将上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国资委。国资委每年对中央企业完成三年目标的进度情况进行综合测评,对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情况,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情况等进行定期通报。同时,把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绩效评价,并予以责任追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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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1985年6月14日,公安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禁各种淫秽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都严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违禁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支持、纵容或包庇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从严追究直接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存有淫秽物品的,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处理。
按期如实上交的,不予追究;隐匿、转移、逾期不上交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决取缔一切播放淫秽录像的活动。凡播放过淫秽录像和为其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淫秽录像带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并彻底坦白交代非法活动,听候处理。
按期如实坦白交代的,从宽处理;逾期不坦白交代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四、自听到传达之日起,未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一律停止营业;经过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经过审查准许播放的录像带。违反者,除没收全部录像带和放映设备,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查封放映场外,要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要严格教育职工,特别是教师和家长要严格教育学生和子女不传播淫秽物品,不观看淫秽录像。对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录像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任何公民发现走私进口、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有责任检举、揭发,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3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行政行为以外的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相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政府所属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受委托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督。

  委托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子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由委托机关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并于15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墓本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和随机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账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行政机关下发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自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产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决定子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限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子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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