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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9:14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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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现就做好为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人才对口支援工作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制定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大力弘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开展人才对口支援工作。中央确定的对口支援省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四川、甘肃、陕西等省受灾地区,制定人才支持专项援助计划,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尽快形成人才对口支援的格局,并纳入当地党委、政府对口支援的总体部署。要真正做到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提前考虑人才需求,同步安排人才项目,全程提供人才服务。



灾区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硬件”与“软件”相结合、“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的原则,尽快提出近期人才需求,统筹规划长期人才发展。对口支援的19个省市要根据灾区需求,统筹安排好各类人才支援项目。积极组织教育、卫生、科技、农业、文化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赴灾区对口服务;分期分批选派专家到灾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帮助解决规划建设、生态修复、灾民安置、灾害评估、疫病防控、交通运输、抗震加固、市政工程、堰塞湖综合治理、次生灾害防治等亟待克服的工程和技术难题;采取多种方式为灾区培训一批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提高他们带领群众生产自救的能力;积极帮助灾区建设统一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场所、人事考试设施、技工学校等人才服务平台。鼓励其他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多种途径,为灾区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二、及时为灾区补充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依据公务员法和相关规定,做好灾区补充公务员的有关工作。对于担任科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根据公务员调任规定,可以进行调任。调任的条件、对象、程序等,由有关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商灾区各地市州确定。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有关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为灾区单独组织考试。在招考中,可以对招考程序进行调整,考试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录用时,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报考者,可以予以政策倾斜。



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制和公开招聘等有关规定,做好灾区补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有关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灾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商灾区各地市州,妥善做好灾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充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实施灾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适当简化程序。县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公开招聘计划可在招聘工作完成后报备。在人员符合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公开招聘可以不进行笔试,采用面试和考察的方式进行。对灾区急需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可以采用直接考察的方式进行。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应聘者,可优先录用。



三、为灾后恢复重建提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服务支持



积极开展专家服务活动。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灾区重大项目、重要专业技术课题需要,及时组织专家为灾区提供咨询指导、技术开发、项目合作、人才培养等服务。3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组织高级专家和留学人员服务团,分赴四川、甘肃、陕西3省重灾区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内容根据当年灾区需求确定。同时积极协助联系海外留学人员赴灾区开展为国服务活动。对涉及灾后重建的引智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在经费上重点保证。



在高层次人才培养、选拔和评价政策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各级人事部门在专家选拔培养工作中,要加大对灾区的倾斜支持力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等高级专家选拔培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承担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专家予以倾斜。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建站、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方面,对灾区予以政策支持。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报职称。因为抗震救灾影响职称考试和评审的,要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及时调整时间,并为考生提供良好服务,对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的,可适当延长成绩有效期,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恢复重建,加大对灾区职称考试设备设施配置的支持,为地震受损考区重建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加强灾区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



加强灾区公务员能力培训。落实公务员培训计划,为灾区举办人事局长培训班、培训管理者培训班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题培训班,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确保培训效果。面向灾区公务员,举办突发事件应对、公共服务、城市规划、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农业产业开发等灾后重建专题讲座,为灾区提供智力支持。加强对灾区公务员能力建设的指导和支持,提高当地公务员能力建设工作的水平。



支持灾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继续教育规划,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中的重大技术课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为四川、甘肃、陕西等地震灾区举办三期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3年内为灾区培训500名左右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项目中,增加灾区人员的名额,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发达地区加大对灾区继续教育的支持。指导和支持灾区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人才培养与使用结合、人才与项目资金相结合。



五、加强灾区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工作



做好灾区技能人才和技能支持工作。组织有关省份支持灾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师资培训、考评员培训工作中,适当增加灾区参加人员名额,并减免相关费用。组织全国各省技工院校募集教材、教具、实习实训设备设施,支持受灾技工院校重建。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确定的产业布局和产业调整情况,对受损企业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转业转岗培训,并为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为灾区普通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服务,帮助其掌握一技之长,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组织全国相关行业领域的高技能人才,为灾区企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开展技术攻关,帮助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生产难题。



加强灾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灾后重建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在优秀农村实用人才评选表彰时要优先考虑。对口支援省市要根据灾区需要,采取办班培训、输出培训、远程培训等方式,为灾区培养卫生防疫、农技植保、水土保持、民用建筑、农业生产等方面的实用人才。



六、加强灾区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畅通灾后恢复重建人才服务渠道。对口支援省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协助灾区恢复开展人才服务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支持其重建服务场所、购置服务设备,协助做好灾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补充、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抽调相关人员到灾区短期服务。组织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开展面向灾区的服务活动,收集和提供用人信息,设立专门窗口,举办专场招聘会或网上招聘会,帮助灾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为各类志愿者服务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切实发挥“三支一扶”大学生在灾后恢复重建中的作用。将“三支一扶”计划等大学生服务基层计划纳入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部署,在计划实施中,在人员数量、补助标准等方面向灾区予以倾斜。在今年“三支一扶”大学生招募中,适当增加数量,调整结构,并结合灾区实际,重点向灾区选派一批急需专业的大学生。灾区各级人事部门要安排好“三支一扶”大学生参与重建工作,对其开展培训后,在群众中普及灾后重建知识,协助实施重建工作。对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优先聘用到事业单位,在报考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为灾区提供人才支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十分重要和紧迫的政治任务。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对支持灾区人才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且安排骨干力量负责有关项目,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作质量;要采取特殊措施,特事特办,尽快为灾区人才服务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开辟绿色通道;要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要予以宣传表彰和奖励,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为灾后恢复重建和今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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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和运政稽查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供车点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供车。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允许在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上放置《苏州市货运出租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运政稽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使用规定车型从事货运出租经营活动、未装置统一货运出租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各地严重的职业中毒等事件屡有发生,特别是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北京市丰台区发生的外地农民工苯中毒等事件,严重危害了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朱镕基总理、李岚清副总理先后分别做了一系列重要批示。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发出《关于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发〔2002〕9号)决定,由卫生部门牵头,经贸(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并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河北省高碑店市等地发生的农民工苯中毒事件,说明了我国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官僚主义严重,严重失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中汲取血的教训,充分认识问题的严重性,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并组织实施。要落实政府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指定分管的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要把专项整治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落实到人。卫生、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质检、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各司其职,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二、坚决痛下决心,彻底治理。各地要按照全国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精心部署,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首先要认真开展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用工行为,改善劳动条件。各级地方政府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坚决依法处理,直至取缔、关闭,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依法严惩,决不手软。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患病人员,要确保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认真做好病亡人员及其家属的抚恤、赔偿工作。
三、标本兼治,整治与提高相结合。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依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和监管办法。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积极发展、扶持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服务产业,提高技术服务能力。要加快推进产业升级,提升各类中小型企业和家庭作坊的产业化生产规模和水平。各级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进一步加大职业病防治法制宣传力度。要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律观念和职业病防治意识。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危害告知义务,加强劳动者上岗前培训,组织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知识,使广大劳动者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开展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上报工作情况。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的,对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对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坚决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附件: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卫生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减少重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本次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专项整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三)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
(四)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三、工作目标
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通过整治,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彻底整治有毒有害作业场所,使之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制度;
(二)健全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将其纳入规范化管理渠道,杜绝无证照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偷税漏税的行为;
(四)淘汰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原材料,推广健康、清洁生产。
四、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范围
1.生产、销售和使用含苯及其化合物的胶粘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重点整治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具制造、装饰材料加工等行业;
3.重点检查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整治重点
1.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依法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办理工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2.对未依法纳税的,除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外,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3.对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4.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5.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6.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所需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7.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四阶段开展工作
第一阶段(5月):宣传动员阶段。要大力宣传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整治的实施方案,落实整治工作的组织措施。
第二阶段(6~8月):企业自查自纠阶段。要部署和督促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发〔2002〕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认真落实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查自纠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建立和完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劳动者健康监护等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各项整治要求。
第三阶段(9~11月):集中整治阶段。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对企业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该停业整顿的一律停业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阶段(12月~2003年1月):总结阶段。各地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整治工作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六、组织领导
(一)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国发〔2002〕9号文件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安全监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织。具体职责如下:
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二)成立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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