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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51:09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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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公告》(2011年第59号公告)

2011年第59号



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推动进口预包装食品贸易的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启用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标签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后,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应按规定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相关材料,经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的,相关标签信息将录入标签管理系统,并自动生成一个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以下简称标签备案号)。获得标签备案号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凡提供标签备案号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可免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

二、标签管理系统运行前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凭《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标签备案号。

三、2006年4月至系统运行前,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标签检验合格并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符合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向原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标签备案号。

四、为保障系统的顺利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人或代理报检人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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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明确认定要求,规范认定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303号)要求,我部组织编制了《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认定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企业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指南》要求,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上报。
  二、为稳妥推进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启动初期,优先受理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认定申请。首批认定申请受理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 妍  王孝洋
  电 话:010-66013058 68205357
  传 真:010-68205337 邮 箱:jns@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100804)
  附件: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表格下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

  工业产品再制造是制造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利于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明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各相关单位的职责,明晰各认定环节的具体要求,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特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
  《实施指南》所涵盖的再制造产品认定范围包括通用机械设备、专用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其零部件等。
  各相关单位应依据《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施指南》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开展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推荐、认定评价等管理工作。
  一、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具体承担认定评价工作,包括组织进行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以及出具认定报告等工作。
  二、认定程序
  再制造产品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与推荐、认定评价、结果发布”等四个阶段(认定流程见附件一)。
  (一)申报
  申请企业应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自愿提出认定申请。
  1.基本条件。申请企业应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3)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4)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5)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2.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企业按属地化原则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含纸质及电子版),具体包括:
  (1)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书(见附件二);
  (2)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再制造产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适用时);
  (4)执行的产品标准;
  (5)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6)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7)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初审与推荐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认定产品进行形式审查和汇总。符合要求或整改后满足要求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推荐。
  初审的重点包括:
  1.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
  2.近三年内,是否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和投诉,包括产品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方面;
  3.再制造过程管理的规范性、工艺技术水平的先进性等方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出具认定推荐意见。同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产品申报材料。
  (三)认定评价
  再制造产品认定评价包括以下六个环节:
  — 标准确认;
  — 受理;
  — 文件审查;
  — 现场评审;
  — 产品检验;
  — 综合评定。
  1.标准确认
  为保证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符合再制造产品认定要求,在认定活动中将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进行确认。
  认定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再制造产品认定的标准确认工作。
  标准确认专家应对申请企业明示的产品标准与相关质量、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确认申请企业所明示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
  标准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受理环节;标准确认不合格的,则不对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经确认的标准发生变更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再制造产品认定机构通报并提供新版本。认定机构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标准确认工作。
  2.受理
  标准确认符合要求后,认定机构应及时对申报书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受理意见:
  (1)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受理结果;
  (2)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材料;
  (3)存在不符合认定要求且无法整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3.文件审查
  认定机构在完成受理申请后,应于4个工作日内,安排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文件审查,并出具文件审查报告,对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
  文件审查的重点包括:
  (1)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再制造产品用途与质量状况说明;
  (5)再制造产品节能减排效益分析等。
  文件审查的结论包括:
  (1)符合要求,可以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2)不符合要求,补充整改后方可安排现场评审工作。
  4.现场评审
  文件审查合格或经过整改合格后,由认定机构组织专家组实施现场评审工作,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实施。
  现场评审过程的要求包括:
  (1)专家评审组应编制评审计划,并于现场评审实施日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企业;
  (2)专家评审组应按相关要求对申请企业再制造工艺过程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现场评审,重点是关键再制造过程的现场确认及所采用再制造技术的可靠性评价;
  (3)现场评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专家组应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现场评审结论包括:
  (1)通过;
  (2)整改后通过;
  (3)不通过。
  现场评审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进行整改,如现场评审发现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及违法等问题,评审组应报告认定机构并立即结束对其产品的认定工作。
  5.产品检验
  再制造产品认定检验主要采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抽样检验、现场检验等形式进行。认定机构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再制造产品特点,必要时结合现场评审情况,决定产品检验方式:
  (1)型式试验报告确认:依据所确认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符合性评价和确认。
  (2)抽样检验:按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认定产品和(或)关键过程的产品,由认定机构制定产品抽样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抽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现场检验:对认定产品必须在生产或使用现场进行检验时,认定机构应按照所确认标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现场检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现场产品检验工作。
  认定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验结果的判定,判定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形式。
  6.综合评定
  认定机构在组织完成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应安排对申请企业全部材料进行综合评定。重点是对认定过程活动的公正性、规范性、现场评审结论和检验结果的符合性进行评定,基本要求:
  (1)所有受理、文件审查、现场评审、检验结果必须完成且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认定综合评定工作。
  (2)认定综合评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3)综合评定人员不能是所评定项目的现场评审人员。
  认定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评定,提出认定意见,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意见包括:
  (1)推荐;
  (2)不推荐。
  (四)结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认定报告意见,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及意见等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形成《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网站发布。
  再制造产品认定结果不设有效期,当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申请企业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产品认定资格,予以公告。
  三、认定标志与信息明示
  (一)认定标志
  (1)标志样式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2203c701.jpg
图 再制造产品标志样式及尺寸

  (2)认定标志使用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标志。
  使用认定标志时,应保证认定标志的完整,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应确保认定标志的颜色一致并清晰。
  (二)信息明示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明示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厂名称、产品识别代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四、异议处理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反馈结果。认定机构按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协助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五、专家管理
  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一)专家资格条件
  1.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具有再制造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能源资源节约及再制造产业政策,熟悉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
  1.认定机构应建立专家聘任制度,建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2.认定机构根据认定产品所属行业领域,选择相关专家参与认定工作。
  (三)专家职责
  1.按照《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南的要求参加标准确认、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综合评定等工作,并填写相关记录和完成有关报告。
  2.为认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四)专家纪律
  1.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评价。
  2.不得披露、使用申请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
  3.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
  4.不得以再制造产品认定名义擅自进入申请企业调查。
  5.不得收受申请企业给予的任何好处和利益。

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驻港澳地区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地区、各部门驻港澳地区企业(包括独资、合营、合作企业,公司代表处,以下简称驻港澳企业)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国家多创外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驻港澳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省财政厅委托粤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统一管理,省财政厅选派若干财务管理干部组成财务监理小组常驻粤海公司协同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进行财政监督。各归口主管部门对其驻港澳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具体指导、督促
和检查。
第三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归口主管部门要选派熟悉财会工作的干部担任企业财会主管或副(总)经理,按照《会计人员职责条例》组织领导企业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条 驻港澳企业的投资资金,属自筹(包括企业留成基金再投资)和银行借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应上缴财政或财政下拨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外汇调入内地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计委和省外汇管理
局审批。
第五条 向驻港澳独资企业或合营企业投入的资本金,须取得企业签发的符合当地法律的股权证书;以私人名义投资和购置物业,须经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地法律办理投资委托书手续,股权证书、投资委托书的原件(正本),须上交归口主管部门存档,不得由私人保管,不得复
制,复制件无效。
第六条 驻港澳独资企业和合营企业中方,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制度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拟订各项财务收支办法,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粤海公司、省财政厅备案。一切收支原则上均须有原始凭证,并经财务人员审核,企业主管领导批准,才能报帐。独资企业购置产业,须
列明资金来源,报归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属特大项目(外汇投资折算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须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合营企业的特大项目投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中方董事方能行使投票权。
第七条 驻港澳地区独资企业实现的利润,合营企业我方所得盈利、分红、股息、社会工资结余以及其他纯收入,实行留成办法,具体留成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归口主管部门商定。原则上大部分留给企业,小部分上缴同级财政和归口主管部门;企业留成部分,必须主要用于发展对
外贸易业务和国内外扩大再生产,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和奖金发放必须按港澳工委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八条 1986年1月1日起经批准新办的企业,开办时是以贷款投资的,在开办头三年内实现的利润、盈利、分红、股息可全部用于归还贷款和扩大企业业务;三年期满后,因特殊情况,未能还清投资贷款的,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优惠期限

第九条 归口省属主管部门的驻港澳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的收入,统一上缴粤海公司“代管财政帐户”,由粤海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并按季编制报表报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代管财政帐户”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省
专业外贸公司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社会工资结余等收入,按规定应上交部分,暂定统一上缴粤海公司“省经贸委帐户”。其资金安排使用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属于各市(地)、县驻港澳企业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的收入,由当地财政部门报当
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十条 驻港澳企业中方派驻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开支,按财政部、经贸部和港澳工委制定的有关制度、标准执行。部分企业因工作需要须作补充规定的,可由归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粤海公司批准,并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驻港澳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向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准确、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和我方资金运用状况。粤海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各市(地)财政部门须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对各驻港澳企业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包括我?
阶式鹱纯觯┙猩蟛椋⒒阕鼙ㄊ〔普背褪【澄?
第十二条 驻港澳企业的负责人(或合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应支持中方派驻企业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企业经济权益,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如因负责人造失职成企业帐户不清、财产混乱或经济损失的,归口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责任。中方派驻港澳企业的人员应严
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外事纪律,接受粤海公司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向查帐人员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阻挠。
第十三条 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我省驻港澳企业抽调、挪用款项,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各项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各驻港澳企业必须对成立以来的经营帐目作全面清查,填列“驻港澳地区企业我方盈余资金情况表”(样式附后),于本暂行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将情况分别报粤海公司、归口主管部门、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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