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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27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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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3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作机制)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 (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监控设施)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排放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区(市)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
环保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限期淘汰)
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材料查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其他经营审批时,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达标排放)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装置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确保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 (资料监管)
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交通管制)
市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标识管理)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在外地登记注册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机动车排气标识。
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不得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
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禁煤区域)
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外区域,各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八条 (燃煤管理)
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三)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
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选址要求)
项目选址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
(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涉及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三十条 (餐饮防治)
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二)设置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
(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废气管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防护措施)
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由公安、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的,由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致使其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农业、环保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废气排放责任)
排放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活废气排放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的;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
(四)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的;
(六)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燃煤责任)
在禁煤区内生产、销售燃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施细则)
环保、公安、交通、城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例外规定)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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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市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其送审稿须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审定立项的;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无必要制定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认真研究,按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须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须在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2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四月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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