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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4:00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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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第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林业、卫生、农业、海洋渔业、公用事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划定,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预留饮用水水源区域,按照一级保护区加以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如有调整,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设置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增设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5.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4.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5.禁止设置风景区(点)、居民点。
  6.禁止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两侧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III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五)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
  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经营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保护整治;做好区域内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推广区域内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对准保护区内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平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项目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负责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河道采砂、取土、爆破等作业,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及评价。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营口市水源地水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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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现将《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你们。有关省级团委组织部,要按照《纪要》提出的要求,切实做好本单位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对于缓期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农牧区基层单位,要按照《纪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划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至七日,团中央组织部在内蒙古协峰市召开了"十省、区颁发团员证工作座谈会"。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十省、区团委组织部和部分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试点县团委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从实际出发,讨论制订了在团十三大前基本完成边远贫困地区颁发团员证工作的具体措施。团中央组织部部长姜大明且会讲了话。

  会议认为,在贯彻团十二大决议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中,一些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把实行团员证制度作为团的建设与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在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狠抓落实,较好地完成了集中颁证阶段工作任务,有的省、区的颁证面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去年以来,一些边远省、区团组织,结合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开展颁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这些工作对于确保团员证制度在全团的顺利实行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全团已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基层团组织完成了颁证工作,有五千多万团员已领了团员证。

  会议对边远贫困地区下一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提出了意见。会议指出,去年团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提出,到团的十三大前要在全团范围内建立起以团员证为媒介的新的团员管理制度,这是全团实行团员证制度的总目标。鉴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与其它地区的差异,根据团十二大关于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决议的有关精神,边远贫困地区下一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将分三个层次进行:

  第一,已经完成颁发团员证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把工作重点转到建立和巩固团员证管理制度上来。[这些地区团的领导机关和基层团组织,要依据团中央颁发的《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团员证管理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要以年度团籍注册为核心,以严密团员管理为重点,发挥团员证的基本功能,努力建立起新的团员管理机制。

  第二,基本具备颁证条件但尚未颁证的地区和单位,要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抓紧进行颁证工作。边远贫困地区面积较大的省、区团委组织部,要把做好边远贫困地区的颁证工作,作为团十三大前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在工作安排上,要把颁证工作与党的中心工作和团的自身建设的主要任务结合起来进行。当前,要抓住有利机,结合各地开展的农村社会主义教育、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基层团组织"双合格"建设和团员轮训开展颁证工作,确保颁证工作任务的落实,边远贫困地区的颁证工作,要认真执行团中央组织部在前一段提出的关于颁证工种的各项具体要求,不能草率从事,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以取得好的工作成效为最终目的,防止走过场。边远贫困地区颁证工所需各项经费,主要靠当地团组织开动脑筋,,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地筹集解决。团中央将对这些地区的颁证工作给予一定的资助。各有关省和地、州、盟团委应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少数尚不具备颁证条件的单位,经过认真划定后,在团十三大前可缓期颁证。

  1.缓期颁证的范围限于边远贫困的农牧区。

  2.缓期颁证以乡、镇团委为单位。

  3.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划定为缓期颁斑点单位;(1)地广人稀,交通极为有便;(2)经济发展十分落后,群众的温问题尚未解决;(3)基本上全民信教,团组织长期松散瘫痪。

  4.划定缓期颁证单位程序:(1)由团县委调查摸底写出报告;(2)由地、州、盟团委汇总审核;(3)由省政府级团委批准,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省级团委报团中央组织部的报告,应注明缓期颁证乡镇团委数和缓期颁证团员的准确数字。上报时间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会议还讨论了团中央对边远贫困地区颁证工作的资助问题。由中国青少年读物发行总公司向边远贫困地区团组织无偿提供六十万本团员证,一万册《团员证管理手册》。另向内蒙古、西藏、新疆三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各提供一万元,用于制作两种对照文版的团员证,此次资助共计二十五万元。会议要求以上各项资助应用于省级以上的贫困县,原则上不允许向基层团组织和团员收取费用。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含行委、行署,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含行委,下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其性质分为六类: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新建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买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合并、划拨、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填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收回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暂按青海省物价局、财政厅青价费字(1997)14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由按规定在建设部注册的登记机关颁发。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屋和土地统一管理,发放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市、县,房地产权属证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更换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的公开报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相应权属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的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必须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到当地登记机关换领有效的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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