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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1:01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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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至5‰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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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必须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
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
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
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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