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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26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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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落实县、乡(镇)、村、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调度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渡口负责人、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的违法运输、超载运输、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五)对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江河、渡口、湖泊、公园、水库、旅游景点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动设施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四)负责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挥抢险救助,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控制和施救,并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备保障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阶等辅助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渡口经营者或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名称、渡运路线、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文号以及渡口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者、船员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遇险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救助。

  第二十五条 遇险地附近其他船舶的船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在参加抢险救助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经营者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中途更换船舶的;

  (二)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载人、载货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或者未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以及未在核定航行区域航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二)酒后驾驶船舶的;

  (三)在暴雨、大雪、大风等达不到适航条件下航行的;

  (四)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的;

  (五)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六)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受委托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军事、渔业和体育运动的船舶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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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

教发〔2008〕1号 2008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去年以来,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持续上涨,特别是与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密切相关的食品类价格涨幅较大。为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各地各高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了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基本稳定。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居民消费价格可能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高位运行,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为继续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稳定饭菜价格,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为继续做好稳定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工作,财政部已对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学生食堂采取了临时补贴措施,下达了专项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按照隶属关系,对所属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安排补贴资金,用于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

  二、各高校要管好用好中央、地方财政对学生食堂的补贴资金,切实承担起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责任,要继续给予学生食堂政策、资金上的支持,不能因财政给予了补贴而减少对学生食堂的支持。要与学生食堂经营者密切配合,在保证饭菜质量的基础上,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总体基本稳定,重点保证学生食堂大伙的基本稳定,特别是保证适当数量的低价菜供应,满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需求。同时,要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居民消费价格上涨情况、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政府和学校采取措施尽可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的情况,主动组织学生会参与学生食堂的监管工作,使他们了解学生食堂的运行情况,加深他们对学生食堂工作的理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深入高校检查中央、地方财政临时补贴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高校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及时了解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对学生食堂工作的意见,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到行政区域内各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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