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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4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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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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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精神,为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技术规程、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等。
第四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是:所有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也包括其它部门建设的化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化工管理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第六条 化工建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两级设置和管理,即化学工业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部监督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厅监督站)。
第七条 省厅监督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批准建立,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比较多,监督、管理力量比较强、条件比较好的地、市化工局亦可成立地(市)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厅监督站的分站。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它指导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各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章 质量监督站的任务
第十条 部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建筑安装法规、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二)起草化工系统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各省厅监督站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和参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和受监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参与审查评定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厅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建筑安装的法规、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一般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受部监督站委托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三)组织和参与本地区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四)参与受监工程项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参与部级优质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定期向部监督站汇报本地区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督站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站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受监工程的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检查化工建设工程(产品)质量。
(三)检查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并指导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计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受监工程的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五)定期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六)在受监工程进行验收和申报优质工程时,负责签署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七)对受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化工建设项目取得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 工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直至建议有关建设银行暂停拨付或冻结建设资金。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所有化工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监督站监督。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项目,必须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界区外(或称生产装置区外)项目可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委托地方质监部门或其它行业监督站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站的监督方式是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及交工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站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建设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交接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技术证件或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纪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签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承建、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等),建设单位审查合格后,送部(省)监督站核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站的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保证充分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位置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承发包合同副本等技术文件各一套。
第十九条 凡指定监督检查的工程部位,未经检查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竣工工程未经监督站核准,不得交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省厅监督站和部监督站,对受监工程,监督站应立即派专人参与事故的调查,事故处理方案必须经监督站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监督站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秩序,制定监督计划,以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监督站要实行科学管理,对所有化工建设项目建立质量监督卡,建立工程档案,以便对工程质量实行有效的予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具有大专学历以上者,并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必须熟悉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开展各项思想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七章 收费与其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字(1986)1695号文件规定,暂按受监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到二点五收费,凡部监督站委托省厅监督站进行工程监督时,省厅监督站必须向部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数额为收取工程监督费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督站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主管部门对违犯本规定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将给予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者,将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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