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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53:13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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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80号


有关省农业、渔业厅(委、局)、财政厅: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

长江中下游五省农业抗旱减灾恢复生产

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2011年6月4日国务院在湖北召开的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座谈会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减灾恢复生产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补助对象和内容

  补助对象主要是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五个省受旱灾影响严重的农民、渔民和水产养殖户。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灾农民购买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的种子、化肥、柴油等生产资料;补助渔民和水产养殖户购买恢复渔业生产所需的种苗、药物、消毒剂、柴油等,修复池塘供排水设施、毁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二、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及时兑现补助资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兑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备案,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将政策落实情况总结后于7月31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种植业管理司、渔业局,财政部农业司,总结内容包括政策成效、补助方式、落实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等。

  (二)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到塘。

  种植业部门要加大在田作物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浇水;对确实无法栽插水稻的地区和因旱绝收地块,指导农民选择适宜的农作物补种品种;协调有关部门合理调配安排农业灌溉用水,充分发挥农机、抗旱等专业服务组织的作用,帮助农民加快水稻栽插进度;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

  渔业部门要指导渔民和养殖户修复养殖供排水设施,科学使用微生物制剂,改善水质和底质。要抓紧亲本培育和苗种生产,提高苗种生产能力,满足养殖补苗需求;加强生产管理,科学投喂;加强水质监测和调控,防止水质恶化;加强疫病监测和防控,加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力度,避免病害跨区域传播,及时做好养殖水体消毒和死鱼无害化处理;加紧修复因灾受损严重的渔业生产用渔船。

  (三)加大政策解释宣传力度。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抗旱专题会议确定的抗灾补助政策措施,让基层干部群众家喻户晓,增强信心,调动受灾农民、渔民和养殖户恢复生产的积极性。

  (四)强化资金管理和督导检查。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农业部门要加强工作督导,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配合发改、物价部门开展农资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配合质检、工商部门加强农资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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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中国期刊网文章编号1005-3558(2004)04-0041-03


试论仲裁诉讼化的利弊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内容提要: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诉讼化倾向进行了利弊分析,从仲裁的分析性质入手,以契约性第一位,司法性第二位的结论,得出仲裁诉讼化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只会沦为诉讼的简单翻版。再以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阐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

关键词: 仲裁诉讼化 意思自治 司法监督 仲裁员

国际商事仲裁日益诉讼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仲裁诉讼化”这个命题来言,究竟是利还是弊,可谓褒贬不一。上世纪末,美国国会在对美国统一仲裁法案进行四十多年以来第一次修订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根本对立的两派,一派认为面对现代复杂的仲裁实践,需要制定更多、更细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实践;并且单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就是一个诉讼化的过程,就是其不断制度化、系统化的表现,也是法制规律的必然要求。 另一派则认为:试图用僵硬的条文来约束自由灵活的仲裁是徒劳的。相反只会抹杀掉仲裁赖以生存的本质特征,使得仲裁成为诉讼的简单翻版,丧失蓬勃生机。 那究竟仲裁诉讼化是好还是坏呢?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但就“仲裁诉讼化”而言,笔者认为弊大于利。
我们可以从分析仲裁的性质入手来思考“仲裁诉讼化的利弊”这个问题,看究竟诉讼化是与其本质属性相符合还是相背离?仲裁具有不同于诉讼、ADR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特性质,关于仲裁性质问题理论界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主要有主要有四种理论。传统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或者具有司法性,或者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即混合论,第四种理论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自治说。四种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但都失之偏颇或折中调和,均未抓住仲裁最本质属性。司法说肯定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监督与影响,却片面的扩大了这种监督,完全抹杀了仲裁产生发展的基石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持该理论的人定会肯定仲裁诉讼化,认为是其司法性所决定的。契约论则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否认国家对诉讼的任何作用。持该理论的人定会全面否认诉讼化,认为诉讼化的结果只会让仲裁丧失意思自治的本性。混合论试图折中调和前两种理论,但只是将二者简单相加,一样一半,也未能从整体上回答仲裁最本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持该理论的人面对仲裁诉讼化时只会不知所措,人云亦云。自治说基本上抓住了仲裁的本质性质,但又主张这种自治性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却也是不符和仲裁现实的。 我认为要想弄清仲裁性质,首先应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已经有了诉讼之后,还要一个独立的仲裁制度存在呢?很显然,是因为人们希望有一种不同于诉讼,又比诉讼更具优点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或制度,于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事交往中逐渐创设了仲裁制度。这个仲裁具有但诉讼不具有的优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仲裁首要的、第一位的属性是契约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所说:“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现代仲裁又离不开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等。因此仲裁又具有司法性,但它是辅助的、第二位的。所以我认为仲裁的性质是以契约性为主、司法性为辅的二者有机结合。据此再来分析“仲裁诉讼化的利弊”就很容易得出“弊大于利”这个结论,因为其颠倒了契约性与司法性的主次关系,过分张扬了仲裁的司法性而忽略了首要的契约性。
弄清了为何仲裁诉讼化是弊大于利,下面将以我国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给大家讲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并尝试性的提出一些可行的改进方法。
一、仲裁程序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
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被称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94年《仲裁法》不但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又严格。比如根据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的案件的形式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 “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意思自治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为使中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程序应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
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使仲裁庭取得合法的管辖权,也是裁决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随着仲裁产业化的发展,各国都本着“尽量使其有效”的思想,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仅限于书面性,而没有其他要求。 素以对待仲裁严格著称的英国,96年《仲裁法案》也只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或经书面证实即可”。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而且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再来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极小。既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执行公约第2条的规定,更好的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
三、只承认机构仲裁,完全否认了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
机构仲裁以其规范性、确定性是各类仲裁中与诉讼最为接近的一种;临时仲裁是几千年仲裁的较原始形态,保留了仲裁最原汁原味的风格与特性;友好仲裁起源于欧洲大陆,现在已得到普遍运用,其程序运作、法律适用更为宽松自由。三种仲裁类型各具特色,相得益彰。
如果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些大标的案件主要在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的话,一些争议金额不大且当事人希望尽快了结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海事案件,通过自愿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的方式,可以节省更多的费用,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经济快捷的临时仲裁更受欢迎,其优势不容忽视。临时仲裁远远先于机构仲裁而存在,是商人自治、契约自由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完美、最具特色的表现,否定了它就等于折断了仲裁一只高飞的翅膀,变的僵硬机诫,蒙上了诉讼化的色彩。
中国的国内仲裁制度尚在转型期,但国际仲裁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国际仲裁人才的资源是各国共享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国际仲裁的关系上也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规。因此对于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可先考虑纳入国际仲裁制度中,使当事人有更多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助于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活力与吸引力。
至于友好仲裁,则“与诉讼有霄壤之别”。友好仲裁意味着仲裁员可以依据公允善良(ex aequo et bono)或衡平(aeguitas)观念,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决。无疑法官是绝不能这样断案。事实上,国际仲裁界鲜有不承认友好仲裁的。承认友好仲裁,不但赋予当事人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仲裁庭也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的束缚要小的多,使仲裁结果更加切实可行,合理公平,而不必刻意追求其“合法性”。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仲裁制度中加入友好仲裁,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又一表现。
四、仲裁员制度中的诉讼化问题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的核心与灵魂。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①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意志,类似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一样。本来施行名册制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及时、准确、有针对性的选任仲裁员 ,但以CIETAC最新的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518名仲裁员,而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作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个。这种迫使当事人无人可选的强制名册制完全违背了名册制的初衷。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强制名册制使仲裁员成为稀缺资源,成为一个带有神圣光圈的高雅头衔,许多法院的离退休法官甚至在职法官都想挤进这支队伍,以图名利双收。过多没经过仲裁专业培训的法官成为仲裁员,其固有的诉讼思维模式和经验很可能做出合乎法律但不切合商业实际的机诫的裁决,使得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剧。因此摒弃强制名册制,采用推荐名册制势在必行。②驻会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专家断案是仲裁的又一特色优势,它甚至不要求仲裁员有法律教育背景,会计师、工程师、商界德高望众人士均可担当。就象杨良宜先生所说:“仲裁员并不是什么专业资格。” 而驻会仲裁员其半职业的特征,容易形成定式思维,导致诉讼化。“有些内部仲裁员的本职工作是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类似于法院的书记员,而当其被选任为仲裁员时就摇身一变成为裁判者。这种角色和功能的不停转换,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诉讼化倾向。”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在本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及顾问。
五、过度的司法监督只会使仲裁演变为另一个诉讼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的司法监督。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绝对不能脱离法院的支持而独立存在。并且协助与支持仲裁的职能在不断加强,监督与审查的职能在不断弱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但是司法监督是否越多越好呢?当然不是!“过多的司法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那样只会抹杀仲裁的民间性、高效灵活、一裁终局等等优势,使仲裁沦为法院的附庸。实际上成为仲裁“一审”,法院“二审”,这种“二审”既包括撤消仲裁裁决,也包括退回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还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这样下来所耗费的时间与金钱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仲裁简便、快捷、经济的优势荡然无存,更可悲的是当事人往往还要掉过头来重走诉讼之路。
大多数国家都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缩小在程序问题上面,并且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而启动的。如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等等,仅有英美少数几个国家规定可以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但目前这些国家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司法干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认为司法审查应只针对仲裁程序的“自然正义”,而不论裁决的“是非曲直”。
在我国,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是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对国内仲裁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我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内仲裁的实体问题审查应严格限制在“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涉外仲裁虽不审查实体问题,但程序的司法监督仍存在干涉过严、过多的地方。例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20条“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该问题上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与国际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原则、自决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背道而驰 。是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典型表现。
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本着支持与鼓励仲裁这一根本出发点,避免过度的法院干预造成的诉讼化倾向,“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小结:纵观仲裁的发展历程从公元前六世纪至今,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这是一种进步趋势,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我认为仲裁并不排斥制度化,只是排斥按照诉讼模式和诉讼思维理念的制度化。按照诉讼的思维观念,套用诉讼的制度模式来推进仲裁的制度化,是不可取的,只会使仲裁一步步丧失生命力。我的观点就是:坚持制度化,反对诉讼化,“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必须在寻求制度化和避免诉讼化的悖论之间求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Thomas J. Stipanowich,Arbitration Expert Predicts 21st Century Trends, speeched at the ADR Section's Annual Meeting of America on September 16, 1998.
2. 李双元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贸易出版社出版,1993年
4. 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6期
5. 汪祖兴:《浅谈仲裁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
6. 宋连斌,《比照适用抑或特别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谈起》——2003中国国际私法年会安徽年会论文


论我国土地改革侵犯了农民集体所有权

陈乃进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农民只得30年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用;兼并;垄断;官民纠纷;不可诉


  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政策,这是给富人发展规模生产提供一个兼并土地的法宝。农村土地通过大规模地流转兼并,招引大量资金投入,进行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政策和行为始终没有改变,存在不可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无地、无业、无生活保障的农民群体不断增多,徘徊在城乡之间的农民工蜂拥而起,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他们不知道稳定的家到底什么时候安置在哪里,怨声载道,叫苦连天,谁能理解他们发出的叹息和责疑呢 。
  首先,老百姓回忆起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共产党把地主的土地没收过来,无偿的分给老百姓;现在又把老百姓的土地低价征用或兼并过去,高价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怎么一个共产党会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其次,农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或兼并,每亩(666平米)价格只有几万元,卖给地主(开发商)后,地价至少上升数十倍;地主(开发商)继续开发房地产,每平米价格可售几万元。农民土地一亩几万元,房产商铺一平米几万元,咫尺之隔的土地价格相差数百倍甚至上千倍。老百姓的泥砖一到地主手里怎么会变成金砖?再次,当今时代,农村土地时刻被征用或流转兼并,失地农民正处于“务农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水深火热之中,不找市长找市场,市场能容纳得下这么多没文化、没技能、没资本、老的老、小的小的农民工?农民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呢?
  政府面对这些实际问题,如何认识老百姓提出的责疑和埋怨?为了和谐社会,完成无硝烟、无血泪的这场土地改革,有人试图做出这样的一些见解。
  第一,共产党把土地无偿的分给老百姓已经有60年(1949--2009),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三农经济发展趋势的确要比其他行业缓慢。改革开放以后,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拍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工业园区、国际商城、专业市场以及各类住宅和工厂等,有的不到6年时间,就能开发出超过历史6000年的高楼大厦和各类经典建筑。为社会创造史无前例的财富有目共睹,因此,不是共产党要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中国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一次土地改革。第二,城市地产每平米价格高达几万元,老百姓的土地每亩只有几万元,城乡土地价格差距之大完全事实。但不是显失公平的泥砖变金砖,而是我国实行工业化、城市化的政策倾斜,由先富起来的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根据邓小平的黑猫理论打下金地洞,抓起金老鼠的缘故。如果房地产供大于求,卖的多,买的少,价格再高再涨,也是涨不上去的。第三,老百姓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中国共产党代表先进的生产力,要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当然是地主(农场主)继续开发“万亩立体”农场,带领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种地,一人种万人吃,谁来种地的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纵观我国历代王侯将相和平民百姓,对自己的土地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随着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都是一国领土,无论是官员还是平民都是一国公民。当代官民之间对我国的土地到底有什么过不去的呢,公有私有可以一概而论吗?解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生命为代价,换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翻身当家做主人。开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土地为代价,不准农民买卖土地,政府却可以“征用”农民土地卖给开发商,产生极大的差价,收益又不归农民所有,土地的主人完全改变,这叫“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吗?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的关键就在于官民之间人人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土地与官民之间有着什么样的平等关系呢?《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两种所有制并列属于公有,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13亿全民所有,也没有规定国家或政府所有,因此,土地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农村集体成员有权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所谓“所有权”就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结合。
  我国政府单方面对土地市场实行高度垄断,集体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只能是政府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经营权承包为什么也要政府批准?难道种地也有什么错的吗?《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短短的“建设用地”条款中就用了十二个“政府批准”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给予补偿”是土地价值的承认。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营城市”理念,一届政府任期五年,可以一次收取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他们在农民土地上大做文章,普遍诱发了强烈的“政绩”冲动和短期行为,把农民手中的土地从低价征用过来,高价出卖给开发商或者其他投资者。缺乏谈判能力的农民在土地征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被政府征用的集体土地,农民只能得到30年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哪里去了呢,当然,不明不白的归政府所有了。
  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完全违反《宪法》的。我国《宪法》只准许政府修学校、医院、敬老院、公园、公路等公益事业征用农民土地。政府对国有土地有权公开挂牌拍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为什么不能挂牌买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根本无权干预,农民属于自己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买卖,到处还要政府批准,政府到底凭什么来剥夺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自由买卖权呢?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违反平等、正义、公道的行政法规、政策和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农民确实无力抵挡,有什么办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与政府抗衡呢,根本不能,为什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其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对政府部门那些歧视性的规定也不能做出违宪判决。
  政府违反《宪法》侵犯农民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判决,农民没有讲话余地,上告无门。只好走上遥遥无期的信访之路,有时候想不通就会破口大骂而被称之为大胆刁民;用自己的七尺身躯参加城市化建设,有时候拿不到血汗钱而被称之为农民工;用自己勤劳的双手种地与农业现代化竞争,有时候搞得颗粒无收而被称之为农民孙。什么农民孙乱七八糟的,不,农民孙是历史的遗留,农民是其他身份的区别,农民只有考上大学才能成为知识分子,只有赚到钱才能成为商人,只有闹革命才能成为一代官员。
  除此之外,子子孙孙就是农民,那么去打工能不能成为工人呢?可能不大,在农村还没有打工的地方,城市打工十年二十年,不吃不喝赚不到一间百万的住房,迁不了户口,身份还是农民。看起来这一切一切都是农民的错。农民为了生计犯法去偷去枪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违反国家根本大法侵犯农民权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难道杀一人一条罪,杀百人百条罪,杀了千千万万的人就没罪?笔者呼吁,中国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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