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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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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等


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告2012年第3号

公告2012年第3号


  为支持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商务部、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共同修订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现予公布。《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2007年第27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
                               中宣部
                               外交部
                               财政部
                               文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务院新闻办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

  为增强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积极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提高文化企业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快速发展,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并负责解释和调整。

  各部门将在列入本目录的项目中认定一批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友谊、具有比较优势和鲜明民族特色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在符合本目录要求的企业中认定一批具备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海关通关等方面创造条件予以支持。

一、新闻出版类

  01. 期刊数据库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潜力。

  02. 电子书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电子书出口是指数字出版物的境外销售,出口企业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电子书出版、复制、发行资质或具有互联网出版资质。

  03. 传统出版物境外发行

    重点企业标准:

    1.出版单位境外发行年营业额10万美元以上,发行单位、进出口企业境外发行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说明:

    传统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以及中华文化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数码光盘)等。

  04. 出版单位版权输出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3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种类达到30种;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包括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含刊登的文章、图片)、期刊(含刊登的文章、图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通过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在境外出版(刊登)。

  05. 出版单位合作出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2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合作出版是指中方与境外出版机构共同投资、共同策划、共同分享收益并承担风险的出版业务;由中方出资策划、与境外出版机构联合出版,并由外方负责在境外开拓市场;外方出资策划、中方提供内容,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并面向国际市场的重大出版项目。合作出版产品包括图书、报纸(含版面、专栏)、期刊(含版面、专栏)、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

  06.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版权输出代理服务包括版权代理机构、民营企业向境外出版单位授权出版中国作者的作品。

  07.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新闻出版产品营销服务包括为境外客户提供新闻出版产品采购服务;外向型新闻出版产品选题策划服务;出版物衍生产品设计、制作、营销服务等。

  08. 印刷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服务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

    2.独立设计能力较强,印刷技术水平居世界前列;

    3.有成熟的国际合作渠道;

    4.印刷内容反映中华文化。

    说明:

    印刷服务包括印前的各种外包性的服务,如包装品设计、排版等。

二、广播影视类

  09. 电影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影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影产品出口包括电影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0. 电视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发展潜质,在提升电视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能力等方面成绩突出;

    3.积极与国外广播影视机构合作,拥有较为成熟的境外销售网络,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说明:

    电视产品出口包括电视完成片、宣传片、素材及其版权的出口。

  11.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积极与国外影视制作机构合作,针对国际市场开发的有良好市场潜力的影视文化产品和服务;

    3.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境外宣传和推广活动效果突出;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与外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原创产品,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加深世界各国对中国的了解具有积极意义。

    说明:

    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包括:

    1.中外合作制作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是指境内依法取得资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纪录片)的活动;

    3.其他中外合作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服务是指与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演出、制作、采编、传输、销售等服务;

    4.含上述电影、电视产品版权的输出。

  12. 广播电视节目境外落地的集成、播出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3. 广播影视对外工程承包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14. 广播影视对外设计、咨询、勘察、监理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已实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三、文化艺术类

  15. 演艺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

    3.体现中华文化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演艺服务类包括文艺创作和表演、文艺演出经纪等。

  16. 商业艺术展览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2.拥有1个(含)以上展览品牌的境外经营代理权;

    3.展览体现中国主流艺术价值,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和国际市场开发前景。

    说明:

    商业艺术展览是指在境外专门从事某种文化艺术的展览展示和节庆活动,并获取服务费用或门票收入的商业活动,具体展览和节庆服务内容包括传统艺术、现代艺术、民俗艺术等。

  17. 艺术品创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代表中华文化,具有原创性和较高艺术水平。

    说明:

    艺术品是指原创的绘画作品、书法纂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及有上述作品授权的有限复制品,文物有限仿复品,利用传统技艺手工制作的装饰性物品等。艺术品创作和相关服务指上述产品的设计创作、经营销售、艺术授权、经纪代理、修复管理、评估担保、拍卖鉴定等。

  18. 工艺美术品创意设计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工艺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

    3.产品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较高艺术水平;

    4.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5.重点支持类别:具有显著民族特色的工艺品,或属于经过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说明:

    工艺美术通常是指美化生活用品和生活环境的造型艺术,突出特点是物质生产与文化内涵相结合,以实用物品或装饰用品为载体,同时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体现文化价值,包括设计创作、生产营销、品牌授权、经纪代理等。

  19.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

    2.经营活动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科技含量高。

    说明:

    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出口包括大型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大型商业文化活动经营。

四、综合服务类

  20. 游戏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游戏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游戏形象和内容,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游戏包括网络游戏(含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有线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电子游戏机游戏、家用视频游戏、桌面游戏以及依托新兴技术传播的游戏新种类等游戏产品及其衍生品。

  21. 动漫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版权输出金额10万美元以上,或动漫衍生产品出口金额10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动漫形象或核心技术;

    3.内容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备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动漫产品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软件和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

  22.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

    重点企业标准:

    1.在境外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成功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良好;

    2.境外分支机构年营业额50万美元以上;

    3.对树立我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作用;

    4.财务状况优良,信誉良好。

    说明:

    境外文化机构的新设、并购和合作指企业依法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投资境外文化领域,包括投资出版社、报刊社以及出版、印刷、发行服务机构,广播电视网、影视节目制作或销售机构、电视节目演播室、电影院线,剧场、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以及建设境外文化产业园区等行为。

  23. 网络文化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以国际传播和产品与服务出口为导向,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一定的品牌效应和国际影响力;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网络文化服务包括网络新闻、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艺术品、网络视频等网络内容产品的创意、制作、传输、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传输及营销推广等,以及网络文化传播服务的开发与建设,包括技术研发平台,专业文化网站,及其他新兴传播服务形式等。

  24. 专业文化产品的设计、调试等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境外市场规模在业界位于前列,国际化程度较高;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3.具备较高的文化附加值和科技含量,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4.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在业内有较强影响力,处于行业领先地位。

    说明:

    专业文化产品和设备包括乐器、舞台灯光音响等演艺设备、印刷设备、专业影视器材等为开展文化活动所必须的文化用品和设备。

  25.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及相关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金额50万美元以上;

    2.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服务具备较高专业化水平;

    3.主题积极、健康,体现中华文化特色,具有国际市场开发潜力。

    说明:

    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类指采用数字技术制作对舞台剧目、音乐、美术、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等文化内容以及各种出版物进行数字化转化和开发,为各种显示终端提供内容,以及采用数字技术传播、经营文化产品。

  26. 创意设计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创意设计服务年出口额50万美元以上;

    2.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体现较高的文化附加值;

    3.保持较高的研发设计、品牌建设投入,具有持续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

    说明:
  
    创意设计服务主要包括广告设计、平面设计、工业设计、视觉设计等,特别是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文化创意设计。

  27. 节目模式出口

    重点企业标准:

    1.单个项目年出口金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原创性,体现中华文化特色;

    3.拥有较为成熟的创意研发团队和国际销售网络。

    说明:

    节目模式指节目概念、创意、制作指导蓝本等。

  28. 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年出口额10万美元以上;

    2.具有良好的译制资质,从事中华文化产品的外语译制出版工作;

    3.使用外语发行到境外,或在境外进行本土化发行和传播。

  29. 文化相关会展服务

    重点企业标准:

    1.展会直接收入以外汇结算部分每届在50万美元以上;

    2.每年至少举办2个以上专业性文化展会,或1个以上综合性文化展会;

    3.所举办的展览有固定举办的届次,在业内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

    说明:

    文化相关会展是指通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推介、比赛等活动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推动文化投资交易与交流发展,直接或间接地创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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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303号


大连市税务局:
  1991年8月29日大税外字(1991)318号《关于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抵经费支出计算征税问题的请示》及补报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号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年金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是否遵循了建立企业年金的原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提出异议的,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对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续订,按照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缴费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工资总额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中,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6%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四章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累积的资产归职工个人所有,但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企业有权处置个人账户中的相关资产。

第十七条 职工转移劳动关系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者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擅自离开企业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属本企业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由企业根据企业年金方案进行处理,但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企业无权处置。



第五章 企业年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领取标准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额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未办理退休(职)手续前,原则上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取企业年金,但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依据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可以提前支取部分企业年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应当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他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章 企业年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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