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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1:1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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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组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组由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市政府办应急协调科。



第四条 专家组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遴选的专家组成员需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㈠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本人积极参加专家组工作并遵守专家组管理有关规定。



㈡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素养和职业道德;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信,有谋划、善决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㈢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科研和技术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决策咨询能力,市政府应急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从其需要。



㈣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家组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每届专家组任期届满前,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组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㈡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院校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㈢各单位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市应急办。



㈣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组成员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组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七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



㈠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国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第一时间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㈢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㈣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参与新余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㈤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㈥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㈦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㈠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㈡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㈢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㈣有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渠道。以上㈠、㈡、㈢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专家组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㈠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㈡认真主动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专家组交办、指派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㈢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省、市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㈣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㈤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㈥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专家组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定期交流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 次专家组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一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组成员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及时进行研判,并将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二条 课题研究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委托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市应急办上报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推荐给国务院应急办刊发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的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三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市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组成员执行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组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市应急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 并由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适度安排专家组工作经费,纳入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按财务制度规定,在额度内使用。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市应急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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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法律

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正式刊物
一、公布法规的正式刊物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下简称《公报》;葡文刊名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简称《Boletim Oficial》。
二、《公报》封面须印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第二条
公布
一、《公报》包括第一组及第二组,分别于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后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如因性质紧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的《公报》副刊内公布,或者在专设特刊内公布。
第三条
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立法会决议;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对外规范性批示;
(六)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有关国际协议;
(七)立法会的选举结果;
(八)立法会委任议员的委任,行政会委员的任免,各级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及依法应公布的其它任免事项;
(九)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也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也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对该法的修改议案及有权限实体对该法的解释;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及运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发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的文件;
(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
第五条
须公布于第二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及互免签证协议;
(三)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
(四)立法会的公告及声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声明;
(六)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命令公布的权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长官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一)、(二)、(四)、(六)及(八)项;第四条第(一)至(七)项;第五条第(一)至(三)及(五)项。
二、下列者由立法会主席命令公布: 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四)项。
三、第三条第(五)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予以公布。
四、第三条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五条第(六)项均由相应的法规订定命令公布的权限。
第七条
公布的正式语文
《公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八条
公布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规机构的有权限部门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后,将法规文本送交《公报》公布。
二、为公布的目的,待公布文本交付印务局的截止时间为:
(一)第一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二)第二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据法规本身所载的生效日期,可见系紧急性质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时间限制。
第九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公报》的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印务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的实体,得对已公布的原文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印务局,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的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的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的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六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的既得权利。
第十条
生效日期
一、第三条所指法规在本身订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订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规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法规标题
一、法规标题依次由编号、四位数字的年份及法规种类组成(葡文标题中的顺序为法规种类、编号及四位数字的年份)。编号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若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标题中还应冠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字样,并附有简要反映其标的的名称。
三、法规按年编号,为此,应在法规编号及年份之间以斜杠分隔。
四、各类法规应分别编号。
第十二条
法律
一、法律开始部分的一般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纲要时,其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第ˍˍ/ˍˍ号法律’)第ˍˍ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会法律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三)行政长官的签署日期;
(四)公布的命令;
(五)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09号法律
二、行政法规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公布的命令;
(三)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发布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发布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批示
一、行政长官批示的法规种类应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行政长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长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六条
主要官员的批示
一、主要官员的批示的法规种类为"ˍˍˍ(主要官员的职务)批示"。
二、主要官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应为:
"ˍˍˍˍ(主要官员职务)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员的职务及签名。
第十七条
立法会的决议
一、立法会决议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通过本决议。"
二、决议正文之后依次注明通过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第十八条
强制性订购及传阅
司法机关、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机构及特许企业必须订购《公报》第一组及第二组,并促使在该等实体内部传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8月20日第47/90/M号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机制,确保我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化运作购买普通商品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 平方米。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先购房后补贴、不购房不补贴的原则。

第五条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抚顺市城市常住户口并且居住3 年以上(含3 年);

2.同一户籍内、并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1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线的70%(含70%);

2 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



  第七条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2 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出具证明。



  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应当提供住房权属证明或承租公有住房证明。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其房改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补贴户数由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轮候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第十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领取《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2 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核实确认。确认后将《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材料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返回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5 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发放《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凭《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于6 个月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自主选购一套商品住房。6个月内尚未购买住房的,《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失效。

  第十二条申请人购买商品房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并同时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认定书》、《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及备案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补贴款发放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专用章,并注明补贴金额。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核准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开发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第十四条 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退房的,应当提交《退房申请表》、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同意退房报告。退房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购房人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已发放的购房补贴资金全额退还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指定的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确认原已发放的购房补贴款退回到账户后,核发《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开发建设单位可凭《同意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凭证》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购房补贴款未退回的,不得办理退房或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并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办理继承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继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注明补贴金额。

  第十七条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购买的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每户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的,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除追缴已骗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外,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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