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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19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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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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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补选,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主持选举,其选举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群众路线,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有的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通过村规民约;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六)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但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长和每十户村民选出一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议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三)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认为需由村民代表议事会决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召开村民小组长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享受固定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本村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收支帐目必须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驻在单位出席会议时,驻在单位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8月17日第1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提高全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
第三条 科技部门是各级行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总行、一级分行的科技部门下设运行机构,由一名科技部门领导专管;二级分行科技部门不设运行机构,但承担运行管理的职责,其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总行运行中心、一级分行运行机构和二级分行科技部门具体负责本行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与维护工作;上级行运行机构负责所辖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及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 岗位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运行工作的主要岗位有:安全管理岗位、系统管理岗位、网络通信管理岗位、应用管理岗位、设备管理岗位、技术档案管理岗位、机房环境管理岗位、运行值班岗位。
各岗位分别设相应的管理员或值班员,并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应用管理员与系统管理员、网络通信管理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安全管理员由科技部门专管领导担任,并全面负责系统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系统运行各环节安全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系统管理员、网络通信管理员、应用管理员等关键岗位要选用思想品德端正、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人员担任,并应有人员备份。
第七条 运行工作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技术考核及上岗认证。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要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运行岗位人员每年要进行一次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遵守安全规程等方面的评议和考核,对不合格人员要及时更换或调离。

第三章 运行机房环境管理
第九条 运行机房环境管理是指对机房场地、供电系统及空调系统等相关设备设施、环境、秩序的管理。
第十条 运行机房的建设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计算站场地技术要求》的要求进行,并应考虑不同设备对场地的特殊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机房设计方案须经上级行科技部门审批,并由专业机房工程公司施工。本行科技部门应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技术监督,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运行机房投入使用前,必须由上级行科技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设计标准及相关的规定对机房进行严格验收。消防系统还必须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运行机房根据运行需要应划分成主机房、主控室、网络通讯室、行打室、终端室、电源室、介质库、值班室等区域,并通过门禁、监控等方式进行区域控制。业务操作区应与运行机房分离。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运行机房现有环境及设备设施,确需变更,应制定周密计划,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在确保不影响现有生产系统运行的情况下,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或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建立运行机房管理制度,对机房的环境、秩序、出入、消防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机房环境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定期对运行机房的防火、防水、防盗、防雷击、防鼠、接地及门禁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备案。
(二)制定运行机房供电系统设备维护计划,并按计划进行检修、维护,保障不间断电力供应。
(三)制定运行机房专用空调维护计划,并按计划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计算机设备对温、湿度的要求。
(四)建立运行机房档案,详细记录机房的结构、布线、设备设施的分布和变动等情况。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十七条 设备管理是指对运行机房中的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外围设备的管理。
第十八条 设备安装时,应由相关技术人员制定详细可行的操作步骤,其中关键设备的安装必须请供货厂商(代理商)技术人员现场支持。
第十九条 设备在投入正式使用前,应依据供货厂商提供的项目和相关指标,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严格的测试,写出测试报告,经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设备升档要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和审批,并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详细可行的实施方案,升档过程中应保证现有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主机设备和网络通信设备必须有备份,并处于实时备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做好设备的日常监测、检查、记录,及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维修,必要时,通知供货厂商(代理商)的技术人员到场解决。
(三)制定设备维护计划,对维护的项目、步骤、周期、责任人等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设备维护计划定期进行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做好设备维护记录。
(四)建立设备档案,详细记录设备的基本情况(包括升级、更新情况等)、故障现象、故障分析、维修过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五章 投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产管理是指对应用项目从提交到投入实际运行过程中各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项目包括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试行)》开发完成的项目和购置的成品软件。
第二十五条 应用项目提交者应会同运行机构共同制定周密、严谨的项目投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应用项目提交者应向运行机构提供完整的有关项目投产和运行维护的技术资料,并负责运行相关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利用现有系统资源的应用项目,运行机构与应用项目提交者应共同对系统资源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资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行机构依据技术文档的要求准备运行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运行机构要掌握应用项目提供的各种系统监控、维护工具,并检查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条 运行机构、应用项目提交者及相关业务部门应共同确定各方职责:应用项目提交者主要负责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持和优化;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业务操作和业务管理;运行机构主要负责正式投产运行后的应用系统安全运行。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运行机构依据投产计划,确认各项投产准备工作符合应用项目的运行需要后,提交投产报告,经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审批(必要时经有关行长审批)后,该应用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六章 值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值班管理是指对运行机房值班工作及运行值班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行机房的值班由各级行运行机构负责管理。机房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
第三十四条 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不得从事与值班无关的事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岗,须经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由负责人落实他人代班。
第三十五 条值班人员应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接班人员未到岗,交班人员不得离岗。
第三十六 条运行值班人员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密切监视并定时检查主机系统、网络通信系统、外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及时备份数据,并监视备份过程,确认备份数据有效后对备份介质进行登记,并安全存放。
(三)及时处理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对无法处理的问题,须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有关领导。
(四)及时填写运行值班日志,记录系统运行状况、故障处理、电话受理、交接班等项内容。
(五)及时受理值班电话,不得因私占用值班电话。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系统管理是指对运行系统中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数据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系统软件的安装须经科技部门领导审批,由相关技术人员制定详细的操作步骤,并依据具体设备特性,对系统进行合理配置、测试、调整,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资源优势。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生产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银行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四十条备份系统与生产系统的系统构成与配置应保持一致,以保证生产系统出现故障时能顺利切换。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参数,确需修改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实施时应有监督,修改后的参数应记录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对业务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系统软件升级、应用软件升级或更换、系统切换、年终结转、结息等重大操作,由科技部与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制定详细的计划和方案,总行或一级分行应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风险降到最低。
第四十四条 运行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应用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逐级上报汇总后,交软件提交者。
第四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密切监视系统运行状况,及时处理系统故障,并对故障产生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总结。
(二)制定系统运行维护计划,严格按计划对系统进行维护,并详细记录维护情况。
(三)定期对系统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形成系统性能优化方案,必要时制定主机系统的升级方案,实施须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
(四)制定备份计划,对备份的时间、内容、级别、人员、保管期限、异地存取和销毁手续等进行明确规定。
(五)建立软件运行档案,对软件的基本情况(版本、配置等)、升级、故障现象、故障产生原因、故障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八章 网络通信管理
第四十六条 网络通信管理是指对所辖网络通信系统运行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总行统一规划建设的网络系统,无总行授权,下级行不得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
第四十八条 区域性网络系统方案的设计和改造应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形成规范的文档,并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网络的IP地址、主机名等参数应按总行规定的标准进行统一编码和分配。
第五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修改网络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运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远程登录审批制度,建立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原因、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登录结束后应及时更改相关的密码、口令。登录操作须经被登录方科技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及时将网络拓扑结构图、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CHINAPAC端口号、拨号备份电话号码)等资料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五十三条 运行机构应做好网络通信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密切监视网络运行状况,及时排除网络出现的故障,做好网络运行及维护记录。
(二)定期分析网络运行状况,形成网络性能优化方案,实施须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
(三)严格控制网络通信连接,采取诸如防火墙等项防范措施,对内部网与外部网进行网络隔离。
(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内部网络各节点的通信进行控制,防止各种非法访问。
(五)网络的通信线路应有备份,并应对备份线路按月进行检测。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安全管理是指对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关键安全环节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运行机构应充分合理地利用系统提供的安全机制,实现系统的安全保护和安全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运行机构对各级用户及其权限的设定应进行严格管理,用户权限的分配必须遵循“最小特权”原则。
第五十七条 用户密码应严格保密,及时更新。重要用户密码应密封交安全管理员保管。
第五十八条 运行岗位人员调离,运行机构应及时修改相关密码、口令。
第五十九条 运行机构应严格限制对密钥等密级文件的访问,防止非法研读和拷贝。
第六十条 运行各岗位人员不得担任业务操作工作。应用软件开发人员不得代替运行人员从事运行各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运行机构每日应对主机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审计跟踪记录及应用系统的日志进行检查,分析系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对发现的隐患和漏洞要及时研究补救措施,并报科技部门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运行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清除。
第六十三条 对由厂商提供的远程支持联接及操作,运行机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对支持情况进行监督、审核、记录、备案。
第六十四条 运行机构应制定安全运行应急计划,针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故障和灾难,制定恢复运行的措施、方法,并成立应急计划实施小组,负责本行应急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保证系统日间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运行机构对可模拟的故障和灾难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实施应急计划的演习。
第六十六条 应急计划的实施必须按规定由有关领导批准,实施后,运行机构必须认真分析和总结事故原因,制定相应的补救和整改措施,写出报告,报上级行科技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对关键业务系统,如:柜面业务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交易转发系统等,日间停止正常运行,一级分行超过4小时、二级分行超过8小时,属重大运行事故。发生重大运行事故,各行须及时报总行科技部,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处理过程要形成详细的书面材料于事后两周内上报

第六十八条 系统软硬件及应用软件的升级、更新等重大操作的实施方案必须包括应急措施。实施过程中一旦出现意外情况,为避免造成重大运行事故,须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恢复运行。

第十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六十九条 技术档案管理是指对运行设备的随机资料、软件介质、软件文档、数据备份介质及与运行有关的各类技术规范、制度、计划、档案、日志等的管理。
第七十条 技术档案管理应符合《中国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册》中有关技术文档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类技术档案由运行相关岗位人员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七十二条 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应对技术档案登记入册,标明内容、日期、密级、保存期限等信息,分类保管。
第七十三条 技术档案保管须满足防盗、防潮、防火、防水、防鼠、防虫、防磁、防震等要求。重要技术档案应有冗余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备份介质要存放在专用介质库内,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业务数据备份介质还须异地(不同建筑物内)保存。
第七十五条 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应定期检查技术档案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受损档案要及时整理和修复;对介质档案还应定期采取重绕、重写、复制等维护措施。
第七十六条 运行机构应严格限定技术档案的借用范围,借用时要履行登记手续,并要求及时完整归还,技术档案归还时应进行必要的完整性、有效性检验。重要技术档案的借用应经运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七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技术档案,任何人不得以介绍、复印(拷贝)、发表文稿等方式外泄。
第七十八条 对过期和报废的技术档案的销毁,运行机构应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监销措施。

第十一章 运行工作检查
第七十九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每年至少组织行内有关部门对本行计算机系统运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科技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
第八十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科技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范围内计算机系统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可采取普查、抽查、专项检查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有关部门检查时要事先拟定检查提纲,检查项目的指标要量化。
第八十二条 检查后要进行总结,检查结果要逐级上报并及时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进。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第八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八十六条 在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工作中,涉及计算机系统保密工作的,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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