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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李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9:25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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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

浙江大学法律系97200007 李 佳


主要内容: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中担负着提供交易场所、担保合约履行、组织进行结算等多项职责。期货交易所的规范运作是保证期货交易安全顺利完成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对期货交易所自身行为的监控不利,导致实践中对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的防范失控,影响了期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期货交易所的几类典型违规行为加以剖析,对其进行经济的、法律的双重分析,已达到明确法律关系、合理解决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语:期货 期货交易所 违规行为


主 体 结 构

一、 对交易所典型违规行为的剖析
行为之一:交易所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行为之二:交易所定点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补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行为之三: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二、 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防范
(一) 司法实践——对交易所诉讼地位的探讨
(二) 期货诉讼——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三) 交易规则——确立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三、 结语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经营为目的,履行交易所各项职责,按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1990年我国诞生了第一个期货交易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随后各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了许多期货交易场所。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应控制及自身的规范管理,我国的期货交易所的发展出现了规模失控、上市品种缺乏科学规范性、风险机制不健全、投机过度等问题。 严重影响了期货乃至现货市场的健康发展。1998年,按照国务院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原14家期货交易所进行整顿和撤并,保留了其中的上海、郑州、大连三家交易所,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从而揭开了对期货交易所规范化管理的新篇章。
在现行的法律中,《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是目前为止唯一的直接专门作用于期货交易所,明确其职权责任,维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监管。然而,从相关的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涉及期货交易所行为规范的时候,往往只偏重于对交易所自身组织结构和会员管理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特别是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的界定与惩治呈现真空状态。诚然,国外鲜有发生期货交易所损害会员和客户利益的违规行为,这取决于外国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和规范运作。但现阶段,我国的期货市场尚未成熟,因而不能完全排除期货交易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利益而做出有损会员及客户利益行为的可能性。法律法规的漏洞无疑增加了交易所违规操作的隐患。
本文将列举期货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行为,分别就其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分析,以期达到明确关系的目的。同时,针对期货法律实践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希望能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对交易所典型违规行为的剖析

行为之一:交易所为多空双方提供造市题材
这一行为一般表现为交易所以召开研讨会、讨论会的形式营造交易活跃的气氛,使多空双方借机造市。
期货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者,实际上并不介入交易流程。但是由于其承担着管理期货市场,发布市场信息的职责,因而在交易过程中具有比较特殊的地位,它的某些行为会直接影响期货交易的走势。召开研讨会、讨论会本是期货交易所借助媒体向外界公开近期交易活动状况、预测未来走势的合法活动。然而,一旦交易所有纵容的故意,这种合法的行为就将成为大户操纵的手段之一。个别具有资金或现货优势的大户,可利用交易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炒作,以造成期货交易活跃的气氛,诱使中小投资者盲目跟进,再凭借其资金或现货优势,操纵大盘或某一品种的期货价格,从而从中牟取暴利。
目前,我国期货交易的投资群体尚未成熟,除部分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投资者外,存在相当大部分的中小型投机者,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心理不甚成熟,极易被假象所诱导,成为大户操纵的牺牲品。故交易所的这种行为极易引发这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盲从,导致期货交易的泡沫成分增加,严重的将会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从而影响现货市场的稳定。在我们关注这一行为的同时,应该将该行为与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有关规定相区别。该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编造并传播的故意,客观方面则应具有编造及传播虚假信息,扰乱期货市场的行为。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所提供造市题材的行为与上述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一,交易所通过各种会议所提供的信息并非必为虚假,甚至在大多数场合,此类信息都具有真实性;其二,交易所对于多空双方的造市行为未必有纵容的故意。应注意的是,这种“故意”是相当微妙的。一般交易所对于利用其发布的信息进行炒作的大户并不会与之达成任何明示的利益分享的协议,只是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纵容其造市乃至于操纵。故此,实践中不可以通常意义上的“故意”对其进行认定,而可将交易所的这一行为认为是可能引起违法行为的诱导性行为。
目前,我国对于该行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没有行之有效的相应措施。但笔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研究发现,成熟的期货市场对此类行为已有了高度的关注,在各国立法中,对该行为的禁止并不鲜见。1922年颁布的美国《期货交易法》第四条b(B)规定:禁止“故意向他人制作或导致制作假报告或陈述”。 香港《商品交易法令》第250章第6节第62条,关于不诚实交易的条款也规定:“任何人不得给商品市场中的商品交易蓄意制造假象或使人制造或自己蓄意做某事以制造假象”。 可见,国外立法除禁止交易所或交易人员通过直接方式传播或制造假象外,还排除了以间接方式而制造假象的可能性。这证明,发达国家已预见到交易所这一行为危害性,而将之确定为禁止性行为。这一经验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行为之二: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大规模拒收合格实盘以利多方或大规模收进不合格实盘以利空方。
期货交易实际上可分别采用对到期期货合约进行实物交割和对冲手中期货合约来了结交易。实物交割(Delivery)是期货交易的最后环节,也是连接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关键所在。现代期货投资者大都不以实物交割为最终目的,但据统计,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率仍占期货交易总量的2%—3%。 正是由于实物交割,才使得期货价格能真实得反映现货商品得实际价值。从交易流程看,在进入交割阶段后,空方应通过经纪机构向交易所提出有关于交易品种、数量、质量的交割申请,经批准后,由交易所开具给空方入库通知单,空方凭单将货物运入指定的交割仓库,由仓库经质量检验合格后开具仓单,空方完成交货。因而,交易所的批准行为和定点仓库的收货行为直接影响到空方的交货的完成。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定点仓库的规定较少,无法有力的防范指定交割仓库与多空某方勾结,阻碍交货和违规交货的行为。因而无形中增加了结算风险。结算风险(Settlement Risk),又称交割风险,即交易对手无法按时付款或交货所造成的风险。
指定交割仓库( Ordered Warehouse),是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专门用于进行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的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的上述行为一般表现为,指定仓库与在期货交易中具有资金或现货货源优势的多空一方相勾结,以拒收合格实盘或收进不合格实盘的方式,控制仓库中可用于实物交割的合格仓储量。该行为在客观上可导致多头逼仓,及引发空方违约现象。多头逼仓,又称逼空,是逼仓的一种表现方式。逼仓(Market Corner),是指“期货交易者通过控制期货交易头寸数额或垄断现货可交割商品的供给来达到操纵期货市场价格目的的交易。” 从期货交易实盘操作来看,多头逼仓往往是指多方大量买进近期月份的期货合约,使多头持仓量大于可交割的现货数量,并设法控制现货货源。在进入交割月份后,以要求实物交割为要价手段,逼迫空方在高价位平仓或以高价买入现货进行实物交割,故又称为逼空或压轧空头。由于我国的实物交割均在定点仓库进行,在进入交割程序后,空方(即卖方)须将现货运入指定仓库,经该仓库的质量检查并出具仓单后,交货才告完成。因而,仓库中储有的实际合格实盘数量,直接影响到可交割的现货数量。上述指定仓库的拒收合格实盘和收进不合格实盘的行为,在实际中导致了仓库中可用于交割的合格现货数量不足,从而人为的形成现货缺乏的现象。如加之具有现货货源优势的多方控制货源的行为,就会人为的抬高品种价格。在这种情况下,空方的交货不能,就使得空方不得不以高价平仓认赔或以高价买入现货用以交割,多方就可以获得暴利,严重的甚至导致空方违约的后果。可见,这一行为导致了期货交易的价格形成功能的削弱,同时极大的增加了交易风险。
有风险就必须有防范的措施。由于指定仓库的与期货交易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对于指定仓库违规操作而引起的损失,应该如何挽回呢?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交易所指定仓库的行为其结果应该归结于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顺期货交易所和定点仓库的法律关系。依据交易惯例,对定点仓库的管理均由结算所(Clearing House)承担,鉴于我国目前实行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所的合并制度,因而,实际上期货交易所承担着对指定仓库的管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指定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该条文简单的理解为定点仓库与交易所有隶属关系。从机构设置来看,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决不可将定点仓库并非交易所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受其委托,在其监督下完成实物交割的场所,对交易所的指定,它有拒绝的权利。从定点仓库的选择看,往往以方便交易者为前提,而并不以交易所的所在地为限,可见,定点仓库并不依附于交易所。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来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但该法对于双方所定合约的性质并没有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将该合同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较为适宜。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就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而其行为结果归结于被代理人。鉴于我国新合同法对隐名代理的认同,故定点仓库是否以交易所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最值得提出的是定点仓库的行为结果可归结于期货交易所。由于客户与定点仓库并不存在实际的法律关系,这样不利于客户诉讼的提起,而当该行为结果归结于交易所时,客户就可以通过会员经纪公司向交易所行使诉权,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行为之三:多空双方力量失衡时,不利方大规模开仓,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其舞弊。
期货交易所为该行为时,实际上是违反了两种不同的风险防范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保证金制度。在期货交易实务中,这是两种截然不同而又容易混淆的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期货交易所在交易中,除承担提供交易场所的职责外,还承担着担保履行的义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㈠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㈡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㈢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以前款㈡、㈢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风险准备金正是交易所从在交易中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用于担保履行的资金。因而,“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的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要有交易所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与之相对的,交易保证金(Margin)是会员向交易所、客户向经纪公司交纳的,用以保证其履约能力的资金。保证金按其用途又可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追加保证金(Additional Cover)和维持保证金(Subsisting Margin)。初始保证金,顾名思义是指开户之初即存入的履约保证金。而当交易过程中,保证金因履约或亏损而减少至最低限度时,客户和会员即被要求交纳追加保证金,这一最低限度即为维持保证金,通常是初始保证金的75%。 但,无论是何种保证金,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完成。无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而开仓的行为实质上是透支行为。透支交易,是指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期货交易。 透支行为又可细分为无保证金而交易,有保证金而多开仓,保证金不足而追加交易等。而本文所论及的交易所用风险资金助一方舞弊的行为又有其行为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不同的风险防范制度,在降低了客户和会员的履约能力的同时,也削弱了期货交易所的担保履约能力,增加了交易风险,不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二、 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防范

任何一种制度如果缺少了防范制度,那么它必将是不完整的。在期货法律实践中,法律法规的缺漏导致了司法的混乱。以下,笔者将对几个有争议的期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
(一)司法实践——对期货交易所诉讼地位的探讨
期货交易中当客户由于交易所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最先采取的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加以挽救。目前以交易所为被告的案件主要有:⑴期货交易所主体不合格。如未经证监会、国家工商局批准设立;不具有境外经营业务而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等。这类案件在经国务院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后,已大为减少。⑵因期货交易所违规操作给客户或期货经纪公司造成损失。这类案件主要有:因期货交易所散布虚假市场行情或误导行为造成客户错误下单;按规定应予以平仓而未强行平仓的而造成损失的;因上市品种未获国家批准而造成损失的等等。⑶因期货交易所定点交割仓库违规,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及的交易所违规行为之一即属于案件类型之⑵,而行为之三则正符合第⑶种类型的案件。
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客户,而损失的始作俑者却是期货交易所,那么,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是否可以形成直接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了客户能否直接向交易所求偿的关键。对此,争议由来已久。综合各家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全盘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合约,即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协议和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the private of contracts),“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合同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无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提出诉讼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因而,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不可能形成合同之诉。同时该理论在李明良先生的论述下,又完善了对客户损害性质的认定——合同损害。他将交易所的行为致使客户期货交易的损害实质,定性为会员与客户之间合同的损害。从而,排除了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侵权之诉的可能性,并提出了通过诉权转移的方式,使客户的诉权转移给会员行使,由会员象交易所直接求偿的救济方式。
第三人说。此观点的赞同者多见于实践工作者。该观点将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概念引入期货纠纷的解决。在承认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不存在合同关系,否认其可能成为客户提起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时,折衷的主张交易所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即客户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对其提起合同之诉,并将期货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多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的寻求对客户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的后果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引入期货纠纷诉讼是有悖于现存的法律关系的。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面的阐述中加以解释。
肯定说。 此种观点的支持虽少,但很具有代表性。该观点主张在期货交易的特殊阶段——实物交割阶段,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客户可以直接将交易所列为被告。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对全盘否定说的合理性李明良先生在其著作中已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不宜班门弄斧,现仅针对后两种意见提出反驳。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是对全盘否定说和肯定说的折衷。笔者认为,虽然将交易所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有利于对客户损害的赔偿,但从法理角度分析,此种做法利大于弊。原因如下:一、混淆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它的介入是为支持本方当事人的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他所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地位以及该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而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也应该以参加进去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为限。因而,不难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研究由于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期货纠纷的处理应“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上述纠纷中,过错方为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在操作中并不存在违规行为,因而,如果以经纪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即使勉强为之,再将期货交易所列为被告方的第三人,那么,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征,审判结果必然会面临三个选择:由经纪公司承担责任、由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共同承担责任、两者俱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无论是何种结果都不可能在保障客户的合法利益和保护无过错的经纪公司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可见,从诉讼结果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引入并不能达到保护客户利益的最终目的。此外,将交易所列为第三人,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瑕疵。在交易所以第三人身份介入的诉讼个案中,交易所通常处于被追加的被动地位。而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交易所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有的是为了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有的甚至是法院处于地方保护主义而不合理追加。因此,允许交易所以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会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宜将第三人概念引入期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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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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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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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以研究的案件】

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

   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置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置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
 
 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
 正确的价值判断会使裁判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而错误的价值判断就可能使裁判结果偏离公正的方向,出现所谓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局面,不少判决从表面上看,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晰的,裁判依据也是充分的,但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于人们的一般公平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价值判断错误造成的。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面临多种可适用法律规范可供选择,此时,法官应当发挥价值判断能力,寻找适用案件的裁判规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往往是保证裁判结论公正的重要因素,价值取向不同,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秉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则可能要优先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使房产登记在男方的名下,如果女方在离婚后无房可住,那么法官也要考虑保护女方的居住权。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很清晰的,而法律确立的规则也是非常清晰的,甚至没有给裁判者留下过大的解释空间,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不应当以直觉或简单的经验为基础,应当以法律理由为基础,这是法治作为理由之治的要求。许多裁判者在判决中往往运用正义、公平、平等原则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毫无疑问,这些价值都应当是裁判者追求的,但是,正义的价值究竟是如何体现的,在个案中裁判结论的得出与正义价值的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裁判者说理论证,即便有个别法官不赞成立法者在该条所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直接运用自己的价值立场对案件争议予以裁判。
 严格的说,在民法上价值冲突是不存在的,因为立法者对于价值冲突已经做了选择,所以不需要司法者再次对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冲突进行选择。在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的案件中,就涉及到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是个人行使所有权自由意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居住权的保障,就财产利益而言,面临如何确定和选择的问题。
 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每一种价值背后都隐藏着利益,而利益的冲突直接表现为价值冲突,立法者对利益纷争的态度,蕴含着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追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比较抽象,通过价值判断,用外化的利益衡量就会更为具体,在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发现价值背后隐藏的利益,从而尽可能地寻找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就是在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剥夺承租人为其亲友提供住宿的权利,有关合同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权利,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居者的生存利益,合同法第234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更宽泛,不限于配偶或者同居者,而且包括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发生各种急剧变化,尤其是正处在转型期阶段,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面对各利复杂案件,应当努力通过价值判断来回应社会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价值判断产生于利益冲突,法官所做的就是对冲突利益背后的价值取向作出选择,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因此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冲突的价值中作出妥当选择,例如《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反映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财产权人的利益,再如《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也是协调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价值判断的规则,不动产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法律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作出了选择。
 公平正义是法律上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切法律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我国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所有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而且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需要,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落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裁判者不能依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者通常在立法时都要作价值判断,协调利益冲突。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价值位阶规则,在具体个案中,不能从这些规则出发机械地运用,要结合个案的具体场景来确定,就个案来说,其涉及的价值冲突可能并非仅仅是单纯的两种价值的冲突,可能是数个价值之间复杂的冲突,价值判断的核心是对冲突利益关系的协调,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利益衡量中对各种具体类型的利益轻重比例权衡,依照特定价值取向作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时无法确定冲突价值之间的优先顺序,或者按照通常理解的优先顺位处理案件不合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采取价值位阶的方式来解决个案,应将价值还原为利益,通过具体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如何进行裁判。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因每一个裁判者的经验、判断方式、方法等因素不完全相同,将滋长产权人无条件赶撵共同人等不良风气。
 本案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确认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规则,即便是为了保护物权,也不能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位阶甚至可以高于物权或交易安全。价值判断就是要依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定应当受到保护或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价值判断旨在为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妥当的判断依据。
 简单的司法三段论难以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如果仅仅只是按照形式逻辑进行法律适用,而不进行价值判断,则必然导致机械司法,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的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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