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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6:57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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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

第三章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
第十四条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换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
第十六条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剩余部分计入该村或组(社)的
公积金。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机动地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占用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机动地、开荒地或者复垦地补给;无地补给的,参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未划入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双方必须订立用地合同。继续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本条
例实施之日起,用地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经营期限由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里的规划制定耕地保养阶段性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保养耕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
“四荒”可以集体统一开发经营,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形式经营。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四荒”开发经营者订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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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
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
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

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

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
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
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
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
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
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
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
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
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
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
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
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

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
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
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
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
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
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
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
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
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
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
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
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
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

(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

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
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
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
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
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
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
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
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
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
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
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
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
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
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
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
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
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
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
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
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
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
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
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
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
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
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
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
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

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

〔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在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核报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地方性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研究起草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政策。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和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标准、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注册和保健品审核报批工作;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负责药品、保健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保健品广告。

  (六)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的国家标准,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组织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九)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

  (十)监督检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监管中药材专业市场。

  (十一)负责执业药师的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十二)统一管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指导全省药品检测检验机构和医疗器械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机关政务和日常事务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组织和机关文秘、宣传、信访、财务、档案、督办查办、机要保密、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等工作;组织建立业务信息系统,承担计算机网络和综合信息管理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修订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负责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综合性调研和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办理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负责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承担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省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负责保健品的品种审核,生产、经营许可和广告审批工作。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工作;负责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审核备案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卫生材料产品的法定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负责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审批医疗器械广告;指导全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初审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工作;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负责审核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和出口销售。

  (八)药品流通监管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督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广告;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工作。

  (九)人事教育处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领导班子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外交流合作工作;指导相关社团组织工作。

  (十)财务处

  贯彻实施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本系统财务、会计、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本系统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并监督执行;负责本系统经费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本系统国有资产;负责本系统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统计和系统内审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7名(含从系统编制中调整14名、单列编制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编制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处级)8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本系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核定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6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纪检(监察)机构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问题

  (一)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主要职责: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工作;组织制定全省药品、医疗器械抽验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负责对假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及责任人;参加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指导省局直属药品检验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行政编制15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要承担局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和局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事业编制16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12名驾驶员编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他4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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