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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2:59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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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1月1日,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为便于开展业务,简化支出手续,可向国家批准的发卡机构申领单位信用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必须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由本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办理申领手续,支付备用金和担保金。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应严格控制持卡人数,每人限持一卡。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要实行限额管理。限定金额每卡不得超过3万元,余额不足时可以续存。
第六条 部机关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均不得用公款为个人申领信用卡或提供担保,更不得为个人消费使用单位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准为企事业单位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包括系统内单位)以各种名义提供的信用卡,也不准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公款提供、申领信用卡。
第八条 申领信用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由财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出本单位信用卡的具体使用办法。
第九条 持卡人按使用办法在规定的范围内开支后,必须向收款人索取相应数额和用途的票据。对一次性额度较大的支出,应请示本单位领导及财务部门同意后方可支用。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的信用卡,统一由财会部门专人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帐户予以反映。银行提供的结存单据,应由财会部门专人统一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核实,以掌握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持卡人应定期向本单位财会部门报帐。报帐时必须持有报销凭据,经财务部门审核,并与银行提供的结存单认真核对后,方可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 对超过一定时间,催要后仍不报帐的持卡人,要提出警告,并在担保和续存保证金时,予以严格控制。对长时间拒不报帐或支出不合法的事项,应追究持卡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的单位信用卡不得用于个人消费。用公款办理个人信用卡或持单位卡用于个人消费的,一律以贪污公款论处。并根据其情节轻重,有关部门追究持卡人党纪政纪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原则上企事业单位不得办理外汇信用卡。如确有需要,应严格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今后制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不符者,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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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公民正当迁徒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
  第五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全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七条 凡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住所(含租赁)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有合法住所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证明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在其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八条 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租房申请入户。凭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居住证),在租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房屋产权证、本人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市内农民,在拥有原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权属的情况下,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凭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双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本人持军人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有接收单位的持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接收单位的持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本地生源的农村学生,入学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未能就业,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和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退、转学落户。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会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聘用单位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口袋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到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教养通知书、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对城镇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他条件
  (一)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省、市、县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凡是申报城镇常住户口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有关部门、单位和自然人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合法住所(含租赁)的证明材料与身份证、户口薄,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区户政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的,须持有关文件证明到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持县区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迁出地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职业:指被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聘用的人员,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或自己经商、投资兴办企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稳定生活来源:指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租金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继承遗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的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指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廉租房,单位分配租住的公房,设有集体户的就业单位提供的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现阶段: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宅基地,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牌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属用地范围内及建(构)筑物墙体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包括建筑物标识、公共设施指示性标识等。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广场、公园、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橱窗、广告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各类宣传板(栏)、实物广告模型(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及散发的印刷品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型户外广告及中心区主干道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户外牌匾、广告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环保、房产、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管部门做好我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管部门要制定我市户外广告的规划,制定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逐步推广到所有街路。各街路的牌匾标识技术规范要求要向社会公布,各设置单位要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活动。
  第七条 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工商部门对户外广告内容合法性的要求;
  (三)符合语委会对户外牌匾、广告的中外文字、汉语拼音准确性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规范性设置标准进行亮化;
  (六)公交站台、候车亭等重要位置的广告要采用内透光式亮化;
  (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实行一店一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牌匾、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树的;
  (四)利用禁止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的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墙体和设施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各类落地式灯箱广告及其他移动广告;
  (七)其他影响城市规划或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
  第九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后制作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没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多店一匾”设置,其设置位置在楼道出入口门眉上方;
  (三)共用一个出入口的联体商业楼分租的单位或个人,牌匾的设置应在底楼牌匾位置上统一设置;严禁二楼以上设置牌匾,如有极特殊情况确需设置,须经城管部门立会研究确定,且只能设置不带有背板的透体字。
  第十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牌匾、广告设置地点现状图;
  (二)牌匾、广告载体设置模拟效果图(标明规格、材质、亮化设置);
  (三)设置地点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或协议书;
  (四)申请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涉及规划、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范围的,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7个工作日内对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户外牌匾、广告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擎天柱广告、大型户外电子屏广告除外)。期满需延长的,应于到期日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使用期满后,户外广告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或由城管部门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闲置期间,设置申请人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空飘物、漂浮物广告、标语、条幅、彩虹门等审批期限为1至7日,期满当天举办人应自行清理、拆除;公益性的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市区主次干道严禁设置跨街条幅、彩虹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牌匾、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牌匾、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二十条 用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定期维护、清洗保洁,确保牌匾、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残缺、破损、倾斜及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因户外牌匾、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利用机动车车体设置广告,对现有机动车辆设置广告的逐步进行清理,特殊需要设置的由市城管部门报请上级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相关街路、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公益性临时小广告张贴栏。张贴户外临时小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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