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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8:10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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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
第二条 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是一切国家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的职责。
对侵犯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机关、军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人民团体及公民都有权控告、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报复。
对保护妇女、儿童、婴儿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对拐卖妇女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以及传授上述犯罪方法的,根据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对调戏、侮辱、猥亵妇女,构成流氓罪的,依照《刑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
第五条 禁止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
借摘除节育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强奸妇女的,以及因摘除节育环造成伤害、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强迫妇女摘除节育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经济上、肉体上虐待妇女。
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的妇女,情节恶劣的或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七条 男女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失配偶妇女的再婚自由。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八条 女子享有同男子平等继承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族、亲友不得侵犯女子(包括已出嫁女子)继承财产的权利。
丧失配偶或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其合法财产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招收职工、招收学生、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劳保福利等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

第三章 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体罚儿童的行为。
禁止强制少年儿童信仰宗教。
第十一条 家长有送子女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须按时入学。无正当理由不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保证送子女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
对虐待儿童、特别是虐待女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拐骗不满十四岁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处罚。
溺婴或采取其他手段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被遗弃婴儿、孤儿的收养和安置工作。
申请收养婴儿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公证手续后,方可收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198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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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附件1: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1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前处理间、配料间、生产车间、罐装间、外包装间、原料库、成品库。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
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五)具有立筒仓的生产企业,立筒仓应当配备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提升、混合和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三)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五)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七)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
第十八条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十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清理、粉碎、提升、配料、混合、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颗粒饲料产品的,还应当配备制粒或膨化、冷却、破碎、分级、干燥等后处理设备;
(三)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四)反刍动物饲料的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共用;
(五)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下列专用检验仪器:
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
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二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
3.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三条 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十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同时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三)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一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产品配方中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应当单独配备一台符合前款规定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第十九条 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第二十条 原料配制、复核、产品包装分别配备电子秤。
第二十一条 使用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第二十二条 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四条 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或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仪器室的面积和布局应当满足其使用要求。同时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召回、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其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4号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帐户管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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