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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42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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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重庆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
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寄宿制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
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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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家能源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实际,我委组织编制了《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科学安排政府投资,合理引导社会资源,加快发展农村经济,确保顺利实现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目标。
附: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65195715470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

  为全面落实建设“三个温州”、实现“三次跨越”的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提升我市新型工业化的层次和水平,培植壮大一批支撑作用大、税收贡献多、社会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重点骨干企业,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做优,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认定办法。

  一、认定标准和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制造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

  (二)企业发展趋势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主业优势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净资产2亿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年实缴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三)企业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要求,通过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并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知名度高、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等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专利或著名商标,2A级以上资信等级;建立了一定规模、水平的研发机构(包括与高校、科研机构共建的研究开发机构、市级以上技术中心或研发中心等);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和资本扩张能力,资产运作状况良好。

  (五)企业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贯彻落实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重视环境保护,积极做好“三废”治理工作,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土地单位面积投入与产出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企业重视制度建设,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制定和实施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措施;经营管理运作规范;经营班子稳定、团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较强的发展意识、开拓能力、敬业精神;在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主动参与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和村企共建、扶贫帮困、回报社会等活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认定组织机构和职责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具体负责认定的日常工作。一是负责组织重点骨干企业的认定、考核、调整。二是协调解决重点骨干企业在培育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检查和督促市委、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三是指导企业积极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及时掌握全市重点骨干企业培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四是实行年度考核,提出年度认定考核意见以及淘汰和增补的建议。五是确定每年滚动调整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

  三、认定程序和要求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年一次认定评价、动态调整制度,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2月份,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告申报时限,并附申报表。由符合认定对象条件的企业自行下载申请表格,提出申请,并就相关数据征求同级国(地)税、统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统一报所在县(市、区)经贸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下同)。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经贸局应组织对企业进行考核,按认定标准和条件汇总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由当地政府盖章确认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直接上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

  (三)推荐初选名单。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采取抽查与实地考察后,提出认定意见及淘汰和增补的调整建议,形成初选名单,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

  (四)认定结果评定。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市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对认定结果予以评定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认定结果合格的,继续享受原“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认定评价不合格者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重点骨干企业资格或认定申报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1.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产品市场方向不明确,出现较大亏损的;2.主要经济指标连续2年大幅下降或同时有2个以上经济指标明显下降的;3.企业因资产重组被收购和兼并的;4.企业未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虚报瞒报,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附则

  (一)企业申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的数据统计口径均以本市范围内为准;企业集团申报数据统计到紧密层即绝对控股企业。

  (二)对企业更改名称,需要对其称号予以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经贸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审核确认。

  (三)本认定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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