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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33:40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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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3号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版管理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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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号]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8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供热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供热产品的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区内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本级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必备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供热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不良经营记录;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具体条件见附件);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在投标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主管部门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首先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
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时,根据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
招标公告应包括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需要出具的材料等事项。
第九条 受理投标后,主管部门应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第十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6-2503)》执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减免城市困难群体采暖费等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物价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或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取消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对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城市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附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
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一、根据企业规模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1、供热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吨/小时以下)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助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2、供热规模在20—5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5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3、供热规模在50—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50-10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4、供热规模在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100吨/小时以上)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两名以上,并具有五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热电厂还须配备汽轮机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
转供热单位应当具备暖通(热力)等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配有会计、出纳各一名。
二、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根据供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经营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公司分类; 2、主要经营业务及发展方向;3、赢利模式;4、市场可行性分析; 5、近远期经营目标;6、第一年各项费用预估; 7、风险评估。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以下简称《七条禁令》),规范行政行为,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并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事宜,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面或者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投诉的,应当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者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七条 投诉的事项经查证属实,对被投诉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被投诉1次的,进行诫勉谈话,并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当年被投诉累计2次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当年被投诉累计3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

  (四)当年被投诉累计4次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五)当年被投诉累计5次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不宜开除的予以辞退。

  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或者信件等其他途径发现违反《七条禁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条 对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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