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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1:5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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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根据两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公告决定,200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考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司法部的律师资格考试都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年初举办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为做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迅速设立专门机构,从组织上保证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实践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利于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和律师队伍,有利于提高审判、检察、律师工作质量,对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完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公正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两法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新的职能,作为承担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实施工作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为各界所广泛关注。尤其是明年年初举行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如何做好考试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国家司法考试的声誉,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组织实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作为本厅(局)近期的重点工作来抓,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克服困难,力争做到万无一失,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确定一名主管厅(局)长负责,抽调精干力量,选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尽快组织设立专门的考试机构,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司法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法厅(局)应将本省(区、市)考试组织机构的设立情况、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于2002年1月15日前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
  各地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部。
  二、 关于报名
   (一)报名条件
     1.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参见《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原则意见》,附件1)。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尚未达到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但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2.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本人通信地址。报名时应准确地将本人通讯地址填写在报名点提供的两个信封上,以便邮寄准考证和成绩通知单。本人填写错误,导致邮寄无法送达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负。
5.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一年期以上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原件。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异地报名人员的报名条件(包括学历条件)应严格按规定条件执行。
6.真实准确填报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报名卡)》(格式见附件2,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五)报名费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各省(区、市)的收费标准由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从已收取的报名费中,按报名总人数以每人40元的标准将考试费汇总,并于2月25日前汇交司法部专用账户(账户另行通知)。
   (六)报名工作的组织
  各司法厅(局)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的报名工作。
各司法厅(局)应提前确定本省(区、市)的报名时间和地点,并向社会公布报名信息。报名承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报名人员提供的报名材料。对于经审核符合报名条件并经各级考试机构复核无误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准考证(格式见附件3,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对各地市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查核、汇总,并依下列要求将报名信息、考生信息、考场信息等有关情况上报我部。
1.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4)填报我部。
2.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报表》(附件5)填报我部。
3.2月26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场安排表》(附件6)填报我部。
  为提高工作效率,各地上报我部的有关情况、报表均采用传真的方式,传真号码为010-64054337。上述有关情况按要求传真上报我部后,还应通过我部开发的计算机原律考软件管理系统,将详细情况汇总上传至司法部(网络传输电话:010—64054353)。各地在报名信息上传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替换、更改和新增报名人员。
鉴于此次考试组织工作时间紧张、程序复杂,请各司法厅(局)严格按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时间表》(附件7)的要求及时上报我部。
  报名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附件8)执行。
  三、关于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举行。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 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 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考试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工作由部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据此进行复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编写、审定的有关考试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过程中应以此为原则,做好相应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关于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标准、要求等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办法》(附件9)执行。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报名工作结束之后,应尽快制定本辖区内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方案,并按本通知要求按时上报我部。
  五、关于考试监督和考务组织
  各司法厅(局)要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的领导。要严格考试纪律,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切实杜绝考试作弊现象。要坚持和完善监考工作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各考区在考试前应对监考人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熟知监考纪律,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考试期间,各司法厅(局)应尽量组织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纪委、人大等部门和新闻单位的同志到各考区、考点巡视。
  有关考场规则、监考规则等事项,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附件10)执行。
  对于在考务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和舞弊行为的,要依照国法、政纪和党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作弊行为,按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另发)处理。
  六、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 评卷与成绩通知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开始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通知。
  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或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成绩公布的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二) 分数核查
  考试成绩公布并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后,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程序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的时间、方法、程序和要求,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执行。
  (三) 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其他条件。
七、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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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2日)
  为了加强中突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抄收和利用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都保证不改变原意。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双方同意,根据需要互派人员访问,以便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贰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马哈茂德·特里基
     (签字)            (签字)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政发[2000]44号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建设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2000年全国城市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区。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报道、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管理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本市单位、各驻樊机构,本市区常住户口居民、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领取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区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和外地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用以教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经公安交警和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大客车的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座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车箱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印放大的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印单位名称。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不许安装电动机、发动机,特殊情况安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汽车入户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辖区交警大队办理登记手续。自行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严禁无牌照车上路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常住户口、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和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赤足驾车,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时不准吸烟、饮食。

2、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不准使用手机和传呼机。

3、小型汽车驾驶员驾驶时,须系安全带。

4、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车。

5、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 乘座人必须戴安全头盔。

6、机动车驾驶员上路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

7、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车辆。

8、驾车时,不准争道抢行、闯红灯、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非机动车必须牌证齐全。

2、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许带人(儿童除外), 附带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

3、横过道路时,须下车推行。

4、要靠右行驶,严禁逆向行驶。

5、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6、通过路口时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信号。

7、转弯时,应注意观察,伸手示意。

8、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9、不准双手离把和打伞骑车。

10、不准在规定的停车站(点)外乱停乱放。

11、醉酒的人不许驾驶。

12、未满12岁的儿童,不许上路骑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准的载质量,不许人货混装。

第十六条 客运汽车载客不许超过核定载客量的20%。

第十七条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60 公斤;轻便摩托车不许载人,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十八条 不准两辆非机动车共载一物;自行车、三轮车不准装载超出车身的货物;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进入市区街道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示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禁鸣喇叭。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修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车辆必须悬挂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禁止货车驶入路段。从7时至19时, 樊城电影院至一桥樊城桥头;飞环天桥至樊城电影院;二招路口至丹江路口;铁路文化宫至三元中路;中原转盘至火车站;

襄城古襄阳商都至西门转盘禁止2吨以上的货车通行。

(三)单行线。飞环天桥至铁路文化宫(公交车除外),定中街(解放路)至老汽车站,大庆西路(三水厂)至二桥樊城桥头,襄城西街至四小。以上路段实行机动车单向行驶。

(四)禁左转路口。在襄城东街、西街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止左转弯(省一建路口除外);从冯家巷进入东街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建华路进入长虹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前进路进入建华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大庆西路进入襄江商场路口的车辆禁止左转弯;解放路全段一律禁止车辆左转弯;从三水厂路口进入二桥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新华路口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襄铁客运段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白鹤水果市场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糖业公司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

第二十二条 农用车(含三轮农用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建成区。确需要进入的(运送蔬菜、生猪等),须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洒水车、道路维修作业车、垃圾清运车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悬挂线路通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严禁压站候客。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站(点)停车,即下即上,滞留不许超过5分钟。道路客运班车必须悬挂线路牌, 进入客运站候客,在设置的专用站点停车,不准在市区公交站点和绕圈子停车拉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1、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2、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3、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偏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含前三轮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凡划分车道的路段,因逆向骑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争执,责任一律由逆向骑车者承担。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行人靠右走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遇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要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2、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3、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2、不准向车外吐痰、抛掷物品。

3、乘坐两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4、乘坐公交车、出租车依次在站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条 道路应保持路忙平稳,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城建、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交警部门参加验收。

市区道路路口根据“畅通工程”要求,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离、快速通行的原则进行渠化,渠化路口须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2、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4、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5、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6、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1、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2、在道路附道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3、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电视、游行车队等活动的。

4、在道路上设置或变更公交车、出租车、通勤车、进出市区的站点的。

5、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后再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5.2米以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高度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凡有路口的地方,都必须设置交通信号灯(含人行横道灯)。在主干道路口要设置伸臂式车道灯信号。

第三十九条 市区所有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出店经营、摆摊设点、游散摊点和进行夜市活动。

第四十条 停车场(点)要纳入城市规划,新建、改建道路和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必须同时兴建停车场(点),沿街单位内的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建城区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未建停车场的,可由公安、城建部门在适宜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警部门可采取停驶整改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对公民交通违章可采取新闻曝光和办学法培训班等方法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

档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 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

车牌、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越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四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五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过或停放的地方。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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