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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4:59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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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1991年8月9日,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
1.出口包装费:按合同中各专业设备、仪表费用所占比例分摊。
2.海运费:离岸价FOB×4.2%。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3.海运保险费:FOB×0.65%。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4.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CIF+进口关税
5.增值税:--------×增值税税率
1-增值税税率

6.进口调节税:CIF×调节税税率
7.银行财务手续费:合同总价×5‰
8.外贸代理手续费:合同总价×0.5~1.5%
9.海关监理费:CIF×税率(免税收3‰,减免一半收1.5‰)
10.港杂费:CIF×5‰(包括:民航机场及港口费用,外运公司手续费、定额费、港建费、超期栈租费、检疫费、单据录入费、报关费、理货费、掏箱费等)
11.国内发货运杂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规定的设备运杂费费率的50%计取。
12.国内发货保险费:发货货款的8‰。
13.商检费:CIF×5‰
14.检验费:CIF×5‰
15.部物资部门管理费:合同总价×1%。(如是现汇,经仓的按4.5%计取;港口直运的按2.8%计取)。
16.省物资部门管理费:CIF×0.3%
17.国内保管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国内保管费的30%计取。
18.工程预备费:引进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总和的2%计取。
19.设计费:按邮部〔1990〕620号文发布的设计费乘1.3系数计取。
20.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1.出国人员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2.国外设计费、技术资料费、专利费、技术保密费等,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3.对加拿大政府贷款工程建设期间货款利息和费用按下列要求计取:
(1)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加拿大混合贷款中出口信贷占60%,信贷年利率为9.2%。
(2)建设期间中行手续费:加拿大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占40%,中行手续费年率为0.30%;出口信贷占60%,中行手续费为0.20%。
(3)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收取费率为0.25%的管理费总金额79,202,50美元。
(4)承诺费:按贷款未用余额收取年率为0.30%承诺费。
24、设备安装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执行邮部(1990)223号文批准的《卫星通信地球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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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和《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国动教育〔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指: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教育功能;完善配套设施,丰富教育形式;创新展示手段,增强教育效果,促进全市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市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市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

第七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机构制度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满足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荐。直属市级部门和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推荐上报。
第九条 对推荐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民政、旅游、党史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原则上每5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综合考评、批准命名。

第三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每年对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不力,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撤销命名。

第四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所属国防教育基地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国防教育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
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
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
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
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
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
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
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或者
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
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
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
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
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
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
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
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
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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