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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8:26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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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活动社会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以健康教育和搞好集镇、村组环境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工作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候车(机、船)室;
(七)公共运输工具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条件、职责、办法由省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不再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弄虚作假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其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开展或者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处2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单据。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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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1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图书、报刊、音像等出版物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出版物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鼓励出版、发行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员。文化市场稽查员的职责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设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负责对有害出版物的鉴定。经鉴定为有害出版物的,其名称目录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章 书刊市场管理
第九条 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由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社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或停业,报刊社变更名称、刊期、页码、发行范围或停刊,以及出版社、报刊社法人代表的变更,均须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版社必须按批准范围出版图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论证、报批制度和书稿的编辑、审查制度。对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稿一律不得出版。
禁止出版社出卖书号或变相出卖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可以和科研、教学、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协作出版具有学术价值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著。
出版社对协作出版图书应严格执行终审制度。
出版社代印、代发图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报刊社的管理,采取主办单位负责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报刊社的领导,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报刊社的指导和监督。报刊编辑部应严格执行审稿制度。
禁止报刊社出卖刊号或变相出卖刊号。
第十三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须向同级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需要收取工本费的,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发给本校学生学习的讲义除外。
内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四条 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发给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五条 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社、报刊社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有害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著作者姓名、编目、书刊号、发行数量、定价和出版年月等。无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准进入市场。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批准范围发行。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全民所有制书店可以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邮局可以经营报刊批发业务;自办发行的出版社、报刊社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只准经营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将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出县、市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需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文化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和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由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音像出版或商业性复录生产业务。
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向非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售音像出版编号。
音像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将出版社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复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版权标记,其内容包括出版单位、复录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批准编号、出版年月和作者、表演者姓名等。无版权标记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严禁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社发行新制作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物,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编号后,方可发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限定的音像出版物的发行、放映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录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省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录音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经批准的音像出版物的经营单位,不得将录音出版物的批发和录像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县级广播电视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安全审查,取得安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和设有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的文艺录像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的版权带。

第四章 演出和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均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经营演出场所、舞厅、音乐茶座、游乐场和桌球、电子游戏等,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分别发给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提倡演出团体和个人演出内容健康、表演有特色、艺术水平较高的剧目或节目。合法的演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间艺术表演团体、艺人的指导和支持。
禁止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或节目。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或个人,应查验演出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不得接待无证演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我省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省或省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经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艺术团体、个人来我省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演出单位确需进行营业性演出,须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娱乐场所秩序,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乐队和歌手演奏、演唱,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进入舞厅。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禁止在娱乐场所进行诈骗、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优秀出版物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优秀剧目、节目或下乡下厂演出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五)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成绩突出的;
(六)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复录生产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版社、报刊社违反国家规定出版有害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印刷,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有害出版物总定价一倍至六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收缴被取缔的有害出版物给合法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凡系出版社出版、经合法渠道购进的,由出版社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出版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个人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没收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社、报刊社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编号的,印刷企业将承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让、出售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将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或有害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书刊印刷企业印刷图书报刊的;
(二)承印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内容或增加印刷数量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增加复录数量的;
(三)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出版物或擅自编印发行出版物的,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擅自编录或复录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
(四)把书刊、音带的批发或像带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把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非法录像出版物的;
(七)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剧目、节目的,责令停止演出,进行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
(三)文化娱乐场所或演出场所无证经营的;
(四)营业性演出团体或个人无证演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非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场所的经营者接待无证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
(三)擅自接待省外、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演出单位、个人演出或举办文化艺术展览的。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擅自参加外单位营业性演出或音像、电影的拍摄、录制活动的,除责令将报酬上缴所在单位外,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其中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须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在十万元以上的,须报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二条 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反动、淫秽出版物和用于制作、播放、运送反动、淫秽出版物的器具,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另一个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本条例所称出版社,包括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
本条例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1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五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予以备案,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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