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15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核定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财教[200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加快我国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提高我国竞技体育水平,经研究,现将“十五”期间及以后年度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愿承办的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和全国城市运动会。
二、按照“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所需经费预算主要由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三、“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冬季运动会2500万元,2003年第五届全国城市运动会4000万元,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9000万元。
四、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主要用于运动会举办经费和场地维修经费等,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五、“十五”以后年度除国家政策调整或有极特殊情况外,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再提高。各地方应据此并结合自身财力和筹资能力确定是否申请举办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六、中央财政定额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核定给承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由财政厅(局)拨付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选升警衔的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强化警衔的指挥、管理功能,发挥警衔的激励作用,保持职务等级与警监警衔的合理的比例结构。
(二)符合人民警察所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条件的,根据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择优选升。
(三)区别对待担任不同岗位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四)警督选升警监,应先培训后晋升。
二、选升警衔的条件
一级警督以上人民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
(一)正厅级职务人员
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厅(局)长,任二级警监满2年、任正副厅级职务时间满4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2、其他正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3、正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
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副厅级的局长,任三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2、其他副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3、副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
1、省会市、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任一级警督满2年、任正副处级职务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2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2、地(市)公安处(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正处级的副局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上机关的处长,任一级警督时间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3、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4、正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一级警督满5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三级警监。
(四)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1、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做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专业技术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一级警监。
任专业技术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二级警监。
2、副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同时任专业技术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2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二级警监。
任专业技术一级警督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2年,或者任一级警督满7年的,可以选升至专业技术三级警监。
三、选升警衔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应根据调整警监警衔比例结构的实际需要,共同研究提出选升警衔的意见,于每年7月底前下达当年选升警衔的具体方案。
(二)凡拟由一级警督选升至三级警监的人员,应经省级以上人民警察院校的晋级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选升。培训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个月。
(三)选升警衔审批程序和权限,依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选升警衔的审批工作,每年10月办理1次,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截止到当年的9月1日。各地应将拟选升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于9月底前报主管部门审批。
(五)国家安全部门、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选升警衔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