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9:3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土地登记费办法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中的规定:“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为保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如实收到上述款项,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财务部门,在每年度年终财务决算审查汇总结束后,根据汇总的土地登记费收入决算数,按照93号文件规定的3%的上交比例,计算出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费用,于3月底前交到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每年度四、五月份召开全国土地管理系统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会、组织联审复查并进行评比表彰。并将是否按规定比例、时间、足额上交土地登记费作为评比的重要条件。只有报表及时、全面、数字准确、按时、足额上交土地登记费的单位,才能经过评比,作为财务管理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凡未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土地登记费,财务决算报表不合格的单位,不能参加评比,同时限期补交应上交的款项。对拒不交纳费款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的财务、地籍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3%的土地登记费及时、足额地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下关分理处
帐号:431—002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2003年9月11日,国质检执[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一次性生活用纸使用量迅速提高。据统计,2002年,我国一次性生活用纸产量约298万吨,总量居世界第二位;消费量约287万吨,占世界消费总量12%。原国家轻工业局分别于1988年、1999年发布纸巾纸和皱纹纸的行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5日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对规范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生活用纸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生产、销售一次性生活用纸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企业质量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未对产成品进行任何质量检验就出厂,甚至把劣质产品乔装成知名品牌;有的企业使用未经检验原料,甚至使用明文禁止的回收垃圾纸作原料,其产品严重威胁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

为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将一次性生活用纸专项整治工作列为今年执法打假的重要任务,并制定了《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察司。

另外,河北、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生产一次性生活用纸企业比较集中,产品质量卫生等问题比较突出,请你们将当地一次性生活用纸质量问题作为整治重点,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详细整治方案,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务必于今年底取得明显效果,并将整治工作总结报总局执法督察司。总局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落实打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

附件:1、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2、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1: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一次性生活用纸是指纸巾纸(含面巾纸、餐巾纸、手帕纸等)、湿巾、皱纹卫生纸。
  第三条 纸巾纸、湿巾应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和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标准等规定要求。皱纹卫生纸应符合皱纹卫生纸强制性标准(QB2500)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区不得露天生产操作;纸巾纸、湿巾的生产加工流程做到人、物分流,不得逆向交叉;在生产加工区与非生产加工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区。
  第五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缓冲区必须配备流动水洗手池,操作人员在每次操作之前,必须清洗、消毒双手。
  第六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必须配备更衣室,直接接触裸装产品的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卫生或经消毒的工作衣、工作帽及工作鞋,并佩带口罩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应当配备能够满足需要消毒场所所需数量的紫外灯等设施,必须按规定用紫外灯等空气消毒装置定时消毒,并定期对地面、墙面、顶面及工作台面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八条 成品仓库必须具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成品的存放必须保持干燥、清洁和整齐。
  第九条 生产纸巾纸,只可以使用木材、草类、竹子等原生纤维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纸张印刷品、纸制品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生产湿巾,可以使用干法纸、非织造布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回收湿巾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第十条 生产皱纹卫生纸可以使用原生纤维、回收的纸张印刷品、印刷白纸边作原料。使用废弃的生活用纸、医疗用纸、包装用纸作原料。使用回收纸张印刷作原料的,必须对回收纸张印刷品进行脱墨处理。
  第十一条 与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包装的密封性和牢固性必须确保再正常运输和贮存时,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的销售包装标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注规定的要求。
  销售用于生产一次心生活用纸产品的原纸须标明用于加工纸巾或用于加工皱纹纸卫生纸等用途。
  第十三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应确保不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加工生产,不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具备按照第三条所列标准项目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将本企业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责任委托具备该种原料或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负责。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材料和出厂产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任一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提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造成被委托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一次性生活用纸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附件2:        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
         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
┃项│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生产能力(吨/万)  │     出厂检验   │所有┃
┃目│          │            │            │生产┃
┃ │          │            │            │企业┃
┃ │          │            │            │产品┃
┃ ├─┬─────┬──┼───┬────┬───┼──┬───┬─────┤质量┃
┃ │总│取得卫生许│取得│0.5吨 │0.5吨至2│2吨以 │具备│不具备│其中出厂 │抽查┃
┃ │数│可证(个) │营业│以下( │吨(个) │上(个)│能力│能力( │检验责  │合格┃
┃ │ │     │执照│个)  │    │   │(个)│个)  │任委托(个)│率 ┃
┃ │ │     │(个)│   │    │   │  │   │     │(%) ┃
┠─┼─┼─────┼──┼───┼────┼───┼──┼───┼─────┼──┨
┃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前│ │     │  │   │    │   │  │   │     │  ┃
┠─┼─┼─────┼──┼───┼────┼───┼──┼───┼─────┼──┨
┃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后│ │     │  │   │    │   │  │   │     │  ┃
┗━┷━┷━━━━━┷━━┷━━━┷━━━━┷━━━┷━━┷━━━┷━━━━━┷━━┛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

李哲

摘要:客观归责论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得最频繁最热烈的刑法学理论问题。该理论倡导根据刑法法理的任务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和结果给予客观归责。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客观目的性是决定归责的根本性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下位要素,即“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和“规范的目的性”。根据这两个要素,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并未实质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本文从规范刑法原理的立场出发,对“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进行浅析,尝试以不法理论诠释上述判断标准的内涵。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观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比较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的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面。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归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能够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