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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8:3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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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28日,国家教委


现将《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宏观管理,提高新生入学质量,使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更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教师班、干部专修科、函授部、夜大学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须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增加必要的编制,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高校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编制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和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和下达给本地区的招生计划总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
(六)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和下达给本部委的招生计划总数;
(二)依据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设,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一条 按“总额控制,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核定、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招生计划总数,并在经核定的招生计划额度内负责审核制定招生的生源计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学校的招生计划总数。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招生计划。
第十二条 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贯彻合理布局、按需培养、专业对口、学以致用的原则;在录取新生时,根据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在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可以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招生管理部门负责下达下一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建议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应在考生报名前一个月,编列分类分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向考生和社会公布;录取结束后,应将实际执行计划情况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招生对象分别规定如下:
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班、干部专修科招收在职干部或教师。职工高等学校招收在职职工(含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职工,下同)、从业人员。广播电视大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主要招收在职、从业人员;招收社会青年要从严控制,其比例和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会同计划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招收具有五年以上工龄的在职干部,管理干部学院招收具有五年以上工龄的在职干部和乡镇企业中具有三年以上工龄的干部。
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一般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高中起点教师本、专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小学校长和其他少量的教育行政干部外,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小学教师是否允许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委确定,但须严格控制数量。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在职中学教师和允许报考的在职小学教师,一般应根据教学需要,报考对口专业,并需持有教师《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职、从业人员,一般应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报考对口专业。参加职工、农民高等学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参加业余学习的,工龄、年龄可以不限。
第十七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和工作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八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须工作两年后,方可报考有关成人高等学校的脱产、半脱产班。
第十九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社会青年报考有关成人高校,须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凡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含应届毕业生);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二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三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四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 试
第二十五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
第二十六条 考试科目:
理工农医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本、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00分。
某些专业需加试其他科目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八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
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九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每年5月份第二个星期六和星期日,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北京时间)
星期六:9∶00—11∶00,语文;14∶00—15∶40,物理、地理;16∶20—18∶00,政治。
星期日:9∶00—11∶00,数学;14∶00—15∶40,化学、历史;16∶20—18∶00,外语。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 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切实保证新生入学质量前提下,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总额,在国家教委下达的最低控制线以上,确定本地区实际录取最低分数线,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确定的录取线不得低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录取分数线。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要高于本地区的实际最低录取分数线三个分数段(30分)。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实际录取最低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实际最低录取分数线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90%。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
录取新生时,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
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20分:
(1)近五年以来,获得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党委),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模范(优秀)党员称号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近五年以来,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青、妇等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近五年以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4)在野外、井下、远洋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采矿、勘探、远洋运输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八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赴前线作战的复员转业人员、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其他考生相同条件下,在相同分数段中应优先录取。
第三十九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报名时就必须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
第四十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不突破计划总数的情况下,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后实施。对因满额或不足开班名额而调整或停止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搞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成人高等学校举(试)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学院举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和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部分高等学校试办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
报考条件必须符合《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高等学校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后,须工作两年以上方能报考。
教师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他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他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半脱产学习的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三、招生考试的命题工作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教师类和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招生的专业,经国家教委批准可由招生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课的命题,并将题目清样或试卷按规定时间寄(送)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提倡协作联合命题或互相借用试卷。各科试题要达到大专毕业水平,不能降低要求。必须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试卷的收发与保管,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命题、制卷经费经征得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后可按成本费加收考生报名费。
招收普通中学教师的专升本科班,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
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其专业课命题范围可由学校主管部门规定。
四、考试科目
1.普通中学教师(含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应侧重教育学的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植物学、动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球类——三大球任选其一、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2.其他教师类及非教师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五科:
公共课两科:政治、外语。
专业课三科:具体科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五、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六、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他有关事项按《1992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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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龙城飞将


  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
  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不是权威或教授的“灵活理解,扩大解释”。
  就案件的焦点而言,肯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解决罪与非罪,然后才讨论量刑的轻重问题。撇开前提去谈量刑的轻重,就是有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背离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 。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 ,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在此,就张教授的一些观点进行分析。

一、教授认为许霆犯盗窃罪,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

  教授认为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教授言下之意,就许霆案件来讲,虽然他的行为是公开的,但盗窃罪不以“秘密窃取”为要件。教授的论述,把我们弄糊涂了:第一、教授是不是在说,即使不能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的,也可以定他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有关规定吗?教授在其他场合,研究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有网友读完他的文章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教授看来,盗窃可以是公开的,抢夺倒具有秘密的特征。
  第二、教授讲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我们想知道,这是哪一个国外,哪一个经典?是学理解释,还是法律规定?
  第三、我们是依国内的刑法研究与审理案件,还是依据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或学理解释,法律规定?
  第四、教授引述国外关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给人一个感觉,似乎他不是在讲盗窃罪,而是在讲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或非法侵占罪,而且这种引述并没有支持教授的观点。
  教授认为,“许霆的行为违背银行的意志。因此,该案毫无疑问是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兜底罪’”。
  思考这段话,产生许多疑问:第一、许霆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就一定是盗窃罪吗?第二、什么是“兜底罪”?是不是感觉到财产受了侵犯,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兜底”为盗窃罪?如果是这样解释,是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第三、我国有没有“兜底罪”的规定?具体体现在哪个法条?第四、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这是一般犯罪行为共同的特征,没有人愿意受到伤害或侵害,根据这个特点不能区分盗窃罪与其它罪的差别。
  教授接着谈到我国《刑法》的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教授认为,许霆显然不是盗窃信用卡,因此,“不能类比,不能推而广之”。这么说,教授又是说,许霆不是犯盗窃罪了?

二、教授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教授从几个方面批评了许霆无罪的观点,但没有说到要害。
  第一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适用于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要有谦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处理的就不用刑法。对此,教授解释:谦抑性是我们解释刑法的原理,并不是说首先看能否使用民事政策。如果这样的话,一个人杀人后,向被害人亲属承诺赔偿20万元,被害人亲属便决定不追究,那么岂不是杀人无罪?
  对教授的此段解释,我们有一些疑问:谦抑性仅仅是解释刑法的原理,还是应当应用于刑法的实践?
我的观点是,第一、谦抑性已经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具体就体现在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法条。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教授所举的例子,并不适合刑法的谦抑性。在此例中,杀人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杀人凶手与受害人家属商量私了又是新的违法行为。
  第三,就许霆案件而言,应当也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方法解决,用刑事方法解决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其一,用刑事方法,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引起全国舆论争议。其二,是在证据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又没有找到充足的理由。强行定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实际上这种判决是违法的。其三,许霆案件本身是一种小概率事件,因为机器并不是经常发生故障。其四,在机器故障面前,据网络调查,大部分把握不住,可能会把多吐的钱收起来,然后再让它多吐一会钱。其五,我们还要问:同样是银行的错误,少给了客户钱,或给出了伪钞,银行是不是盗窃?为什么顾客损失,银行没责任;银行损失,顾客要负刑事责任?刑法上有条原则,在法的适用上一律平等,如何体现在银行与顾客的关系上?实际上,在许霆案件上,这体现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歧视许霆这样的弱势群体,早把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方面:教授反对许霆的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说法
  张教授认为,即使是不当得利,那又如何?难道民法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为什么一说到不当得利就是无罪呢?不当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盗窃。
  我们也可以用教授的话来问教授:难道说民法上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吗?根据什么说许霆的不当得利就是有罪,而银行的不当得利就无罪?
  我们相信,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与刑事上的侵占、盗窃有相似之处,但相似不等于相等。不能因为有人把许霆的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教授就一定要因此而定为盗窃罪。
  教授是刑法学专家,在不当得利与侵占和盗窃之间划了等号,可否为我们解释一下为什么要划这样的等号?不当得利到底是与侵占罪划等号,还是与盗窃划等号?是所有的不当得利都与这两种罪划等号,还是只有许霆这种情况的不当得利与这两种罪划等号。是同时与这两种划等号,还是此时与盗窃罪划等号,彼时与侵占罪划等号?法律有何具体规定?
  若刑事审判最终把许霆的行为定为盗窃罪,他的不当得利在定罪之后能否成立?依教授的观点,若盗窃罪成立,把这笔钱追回,是不利得利的返还,还是盗窃罪赃款的追缴?
  若教授同意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同时又是刑法上的盗窃。依不得当利,许霆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依盗窃罪,许霆被判处刑罚,同时,应当追缴赃款。最终的结果是,银行追回了许霆的不当得利,政府收缴了赃款,许霆得到了刑罚?此时,许霆需要退回几份钱?
  但是,在教授主编的《刑法学》第二版,却把这种行为定义为侵占罪。“案例十二: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款机出错,大量吐出现金,该现金是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过错偶然丧失占有之物,具备遗失物的特征。持卡人此时将自动取款机吐出的现金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侵占罪”。不知是教授思想有了变化,还是两种观点都坚持,不经意间自己产生了逻辑矛盾?
  第三方面:教授不同意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有效债务关系的观点
  张教授认为本案中许霆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的功能,不能算为有效的债务关系。
  就许霆案件而言,确实不是一种透支行为,而是银行给错钱,错误地多给了钱。当许霆把银行多给的钱拿走后,许霆与银行之间,不算债务关系,算什么?教授上面讲过,如果是不当得利,也可能是犯盗窃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与受损失的人之间是不是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教授已经有答案了,前面已经讲过,属于盗窃罪。又讲过,属于侵占罪。同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罪名,我们姑且按教授的第一个主张,盗窃罪来研究。
  我们可以问,遵从银行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规则,许霆也可以不负责呀,为什么还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我们要问:银行经常吃掉顾客休眠帐户的钱,是不是盗窃?银行经常恶意地滥发存折,滥发卡,造成顾客存折和卡很多,每个帐户中的钱都不多,银行就来收小额帐户管理费,是不是盗窃?有时候客户小额帐户上的钱被扣光了,银行给客户做一个信用不良的记录,影响影响客户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算不算恶意抢劫?

三、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教授就对量刑问题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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